浅谈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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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应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并且发展迅速,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将就以下几个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问题进行探讨。

标签:第三方支付平台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和市场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并且发展迅速,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使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更好地服务消费者、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文将就以下几个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属于“非金融机构”,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从事的业务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有明显的银行性质。

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法律并没有对这种关系加以明确。

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并依据《合同法》第378 条中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也即,自货币交付于保管人时起,其所有权就转移于保管人,托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

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属于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管理办法》中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似乎可以看出,消费者为购买货物而将货款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这笔货款的所有权仍应当由消费者所有,因此不应当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虽然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但其真正的价值在于流通,而消费者将货款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在于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

因此二者的关系是应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

在笔者看来,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的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种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会存在问题。

首先,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特定物或者是特定化的种类物,而非种类物。

而货币作为一种种类物并不具有这一特征;此外,如果按照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来看,由于消费者对货款享有所有权,因而对这笔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享有所有权,然而实践中,这笔资金所产生的的利息并未真正由消费者所享有,当然,这也同时是由于操作上的困难。

根据《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我国对于保管合同的标的虽然包括了种类物,但并没有像《合同法》第377条那样规定“保管人应当将原物极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可见,对于保管货币来说,货币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由托管人所有,这更像是对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消费者在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时,货币已经处于一种流通和发挥价值的状态。

由此,笔者更倾向于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二、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
沉淀资金是指停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买卖双方待结算交易货款的集合。

上文提到的消费者为了购物,首先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货款即是沉淀资金的最典型的形式。

沉淀资金的归属的确定和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根据《管理办法》中第24条的规定,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似乎归消费者所有。

但是该办法的效力等级较弱,如果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关于相反结论。

2013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备付金归属第三方支付平台。

所以,我国关于沉淀资金权属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

至于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及民法的原物与孳息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

因此,沉淀资金的孳息归属应当与沉淀资金的归属保持一致。

虽有人认为,实践中沉淀资金的孳息被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格式条款占为己有。

但即使是认为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孳息占为己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如何将孳息返还消费者也是一个巨大的技术问题,并没有切实可行的技术来支持孳息的返还;同时作为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购买货物,对于货款的孳息并未真正的在乎,因此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必须将货款的孳息返还给消费者。

但这并不是说,这笔孳息就应当理所应当地完全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

毕竟由于第三方支付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对于资金的运行应当有特殊的规定,笔者将在下文对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利用提出一些建议。

三、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监管的路径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系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实践中,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沉淀资金的监管制度较为混乱,不利于保护资金安全。

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沉淀资金的监管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监管主体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成为了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督的监管主体。

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涉及金融、计算机网络等众多技术领域,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一个宏观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无法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有效细致地监督。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构建一个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监督为辅的多方协作、多层监管的监管体系是很有效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好的措施。

我国应当改变单一行政监管的局面,形成一种多层次,内外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例如: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技术性的监管等。

2.关于沉淀资金的监管方式
在沉淀资金的监管问题上,面临着效益与安全的选择。

由于沉淀资金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资金的安全仍应当放在第一位。

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机构,但是并没有规定十分完备的监管方式。

笔者建议,应当设立沉淀资金专有账户的资金跟踪监控制度,银行或者银监会应当跟踪监测沉淀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状况,严禁沉淀资金用于风险投资,一经发现非法挪用,应立即冻结相关资金,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监管部门备案。

3.关于沉淀资金孳息的利用
根据上文的论述,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应当与沉淀资金的归属保持一致,而这依赖于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

笔者认为,将这种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合理。

如果立法能把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那么用户的沉淀资金的利息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可以作为一种合法化的收入,但同时,法律应当对这种收入的用途加以规定。

这一点,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值得我们学习:沉淀资金被存放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设立的一个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用来为消费者购买保险。

这样一方面,沉淀资金的孳息得到了有效的利用;同时,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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