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通知-署税[199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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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
协定》的通知
正文:
----------------------------------------------------------------------------------------------------------------------------------------------------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9日署税〔1998〕3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国务院的《关于中国与斐济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转发你关。

根据《协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对原产于斐济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对1997年12月11日至文到之日前已按普通税率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同时,请各海关自行修改本关H883/EDI报关自动化系统参数库,将《国别地区代码表》中代码为“603”(斐济)的优/普税率标记由“H”调整为“L”,总署不再另行通知维护。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国与斐济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1997年12月12日
〔1997〕外经贸美大函字第251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由我外经贸部副部长孙振宇与斐济外交外贸部长姆贝雷南多·武宁邦博代表各自政府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共同签署。

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双方接受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终止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孙振宇姆贝雷南多·武宁邦博(签字)(签字)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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