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结果减损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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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减损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2019-08-06
【摘要】我国现⾏法律并未对危害结果减损是否会影响定罪和量刑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多数犯罪⽽⾔,危害结果的减损只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有很⼤的⾃由裁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
因⽴法未规定统⼀的司法标准,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司法的不公,不利于⿎励罪犯弃恶从善,也不利于发挥刑事政策的优越性。
【关键词】危害结果减损;量刑情节;⽴法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减损的规定还停留在刑事政策的酌定量刑情节上,使其在运⾏过程中暴露不少问题。
危害结果减损的准确适⽤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顺应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和以宽恕、饶恕、教育、挽救为⽬的新的刑罚发展趋势。
⼀、危害结果减损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与定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犯罪既遂后,危害结果的减损绝对影响定罪的直接规定。
但在实践中,存在有司法解释规定危害结果减损可以影响定罪的情形。
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案前⽀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从此可以看出,危害结果的减损在原则上不影响定罪,但存在通过追诉程序的终结变相影响定罪的现实。
(⼆)与量刑的关系
尽管现⾏《刑法》只有个别条⽂对危害结果有效减损可以影响量刑作出规定,但这种适⽤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呈现出被不断扩⼤化的倾向,这在《刑事诉讼法》和众多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
可见,现⾏《刑事诉讼法》中已将危害结果的减损作为普遍影响案件量刑的情节加以规定了,只是它的适⽤范围被限定在⼀定的犯罪种类。
由此可以得出,危害结果的减损对量刑的影响较⼤,故下⽂笔者主要针对危害结果的减损对量刑⽅⾯的影响展开论述。
⼆、危害结果减损规定不明导致实践中的问题
(⼀)⾃由裁量权过⼤
我国《刑法》只是在分则的个别罪名对危害结果减损有所提及,且是作为酌定的“可以型”加以规定。
因此即使在这些罪名中,危害结果的减损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司法⼯作⼈员在选择适⽤时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具有⼀定的⾃由裁量权。
⽽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减损可以影响量刑的案件,其酌情裁量的余地更⼤。
通常,司法⼯作⼈员针对酌情情节⼀共要⾏使三次⾃由裁量权。
⾸先,判别某种情节是否属于酌情量刑的范围;其次,选择是否适⽤;最后,适⽤到什么程度上。
可见司法⼯作⼈员⾃由裁量权如此之⼤,在任⼀环节都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易造成司法⼯作⼈员滥⽤职权现象的发⽣,从⽽使得案件审理不公正
(⼆)适⽤范围较局限
从《刑法》规定涉及罪名范围来看,其所涉及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相关犯罪处罚制度还处于相对边缘化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按照酌情影响量刑的情节处理。
对于酌情情节⽽⾔,由于不同司法⼯作⼈员的法律素养以及对其认识程度难以达到⼀致,因此对于是否适⽤酌情情节⼤多依靠司法⼯作⼈员的个⼈判断,导致适⽤范围过于狭窄。
不仅如此,关于酌情影响量刑的情节在内容上的适⽤也有⼀定的局限性。
司法⼯作⼈员在司法实践中⼤多将酌情从宽情节限于酌情从轻处罚,⽽极少适⽤酌情减轻处罚,因为法院在依法减轻处罚之前,必须要经历⼀个较为繁琐的核准程序。
⽽⼤多数法官为了减轻⾃⼰的责任,减少⿇烦能够尽快结案,多不愿采⽤这⼀情节,这也造成在司法实务中对酌情影响量刑情节适⽤的局限性。
(三)减损的时间点规定模糊
从法律规定内容看,有些条⽂中有明确规定要将危害结果减损的时间点界定在“公安机关⽴案前”、“提起公诉前”或是“⼈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些条⽂并未明确规定⾏为⼈应在什么时间点内为⼀定补救⾏为使得危害结果减损,才能获得何种程度的从宽处罚。
除此之外还应该明确危害结果的减损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否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量刑上和追诉程序上的混乱。
如公安机关⽴案后,⾏为⼈才通过⾃⼰的补救⾏为使得危害结果得以减损,检察院却认为危害结果的减损可以影响定罪,从⽽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那就在追诉程序上造成了混乱,甚⾄表明公安机关错误⽴案。
(四)量刑结果不确定
对于我国刑法中明⽂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内容,司法⼯作⼈员在适⽤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操作,因此不会出现较⼤的差异。
然⽽我国⽴法对于酌情情节的界定⽆统⼀的标准,缺乏法律上的规范性指导,使得司法⼯作⼈员对其理解不⼀,适⽤时⼤多按照其⾃⾝的认知来衡量。
因此,在适⽤上会出现因酌情情节标准不统⼀⽽导致的量刑不均衡的情况。
尽管危害结果的减损作为影响量刑情节已是⼤势所趋,但是由于它的适⽤具有较⼤的⾃由裁量性,深受舆论和政策的左右,从宽结果并不具有确定性,因此
对于犯罪⼈来讲,还不能产⽣鲜明的利益预见性,影响制度发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危害结果减损影响量刑之⽴法完善
(⼀)统⼀适⽤依据,总则专门规定
量刑时能否减轻处罚,应当依据如下:⼀是客观违法性⽅⾯。
侵害者在犯罪既成后积极、有效的补救,其侵害造成的损失降低,且罪⾏显然轻于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刑罚的要求。
⼆是主观有责性⽅⾯。
⾏为⼈在犯罪既遂后通过补救⾏为使得危害结果得以减损这⼀情形,在主观有责性上缺乏减轻处罚的依据。
三是预防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当然影响量刑。
就⼀般预防⽽⾔,倘若侵害者犯罪既遂后积极补救减⼩损失,但仍对其施以较重刑法,使普通民众认为没有消除危害后果的必要性,这⽆疑会与⼀般预防之⽬的背道⽽驰。
同时,就特殊预防⽽⾔,既遂后⾏为⼈主动采取补救揩施使得危害结果得以有效减损,这时候如果对其减轻处罚,将促使犯罪⼈改过⾃新,有利于对其特殊预防,所以从预防必要性⽽⾔也有减刑的依据。
综上,考虑到我国现⾏刑法对危害结果减损影响量刑只做个别的、分散的规定,实际上不利于犯罪⼈努⼒减损危害结果从⽽得到预期利益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上升到《刑法》总则作统⼀的影响量刑情节的规定,扩⼤适⽤范围,引导罪犯挽救危害结果,最终既利⼈也利⼰。
(⼆)明确“应当”适⽤情形,慎⽤“可以”适⽤情形
现⾏⽴法关于危害结果减损影响量刑的规定⼏乎都为“可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往往被理解为可以适⽤也可以不适⽤,具备较⼤的⾃由裁量权。
因此,为了避免司法⼈员滥⽤⾃由裁量权,甚⾄作为权⼒徇私的⼿段,同时给予犯罪⼈明确的预期利益的法律承诺,积极⿎励他们尽早弃恶从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将危害结果减损影响量刑明确作为法定的“应当”影响量刑的情节加以规定。
对于酌定“可以”适⽤的情形,应该谨慎使⽤,尽量对较为明晰的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定,防⽌司法⼯作⼈员滥⽤⾃由裁量权,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区分减损时间点,明确不同追诉程序
根据犯罪⼈作出危害结果减损⾏为时间点的不同,进⼀步加以区分⽴案、起诉、审判阶段应该分别如何处理,允许不同阶段所获得的法律宽恕存在差异,使罪犯争取提早恢复损害结果,这不但有利于及时改造犯罪⼈,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具体做法有以下⼏点:(1)在公安侦查阶段,如果发现危害结果得以减损,由于其并不影响定罪,因此不影响⽴案。
(2)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危害结果得以减损,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不起诉。
(3)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为⼈的量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为⼈在⽴案之前,通过实施补救⾏为,使得危害结果得以减损,甚⾄已经完全消除,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第⼆,⾏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补救,使得危害结果得以减损,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为⼈在法院⼀审宣判前积极补救,使得危害结果减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
(4)在刑罚执⾏阶段,如果危害结果得以减损,可以对其减刑或者提前办理假释⼿续。
(四)限定“除外”情形,预防司法混乱
通过上⽂对国内现有⽴法分析可知,我国⽴法机关和有权解释机关对于诸如拒不⽀付劳动报酬罪、盗窃罪、侵占罪等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作了“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但透过这些规定对其加以分析,便能够总结出这些犯罪在性质上都有相似之处:即犯罪既遂后,犯罪⾏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定情况下是有可能得到恢复的。
因此相关学者提出的“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观点。
认为危害结果的减损能否影响量刑重要的依据就是,法益侵害性得以减少,因此应将犯罪限定在“法益可恢复性犯罪”范围内,可以避免量刑情节在司法实务中的滥⽤。
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危害结果的减损原则上体现量刑优待,但例外的情形不予考虑;并在刑法中将这些除外的规定加以谨慎规定。
如明确在恐怖犯罪案件范围内;⽆差别、故意杀⼈犯罪或故意重伤等犯罪案件中对不适⽤危害结果的减损影响量刑情节的适⽤,以表明国家法律严惩反⼈类⽣命安全罪⾏的坚决态度。
参考⽂献:
[1]赵秉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关系论[J].河南省政法管理⼲部学院学报,2008(2)
[2]唐亚南.刑事审判中对量刑情节裁量的规范完善[J].贵州民族⼤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
[3]侯艳芳.刑罚轻缓化趋势及其价值基础研究[J].河南⼤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汉族,贵州⾦沙⼈,硕⼠,贵州师范⼤学法学院,研究⽅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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