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反直觉的问题,妻子购买丈夫名下的房产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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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反直觉的问题,妻子购买丈夫名下的房产要交税吗?
今天,遇到一个反直觉的问题:妻子购买丈夫名下的房产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大部分人可能之前都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

因为一般来说这个问题并不存在。

因为房产一般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就算是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也可以通过变更登记加上另一方的姓名。

很多人都记得,2011年7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很多人希望在配偶婚前购买房产的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姓名。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这种行为属于房屋权属变更,在房产证上被增加署名的人是契税的纳税人,应该缴纳契税。

这种契税被戏称为“房产加名税”,引发社会热议。

在舆论压力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9月1日发布《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1]82号文件虽然规定了夫妻之间“加名”变更房产权属免征契税,但回避了上述情形的个税等问题。

由于在房产登记变更时,仅需要提供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再加上“减名”、“换名”可在离婚析产时操作而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实际操作中,
夫妻之间房产权属变更不再需要缴纳任何税收,也没有人会傻到通过交易转让在夫妻之间转移房产权属。

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形下,夫妻之间房产的权属变更可能无法回避是否要征个税的问题——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被法院强制进行司法拍卖,其配偶出资购买。

这种情况在税收实践中就很特别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明确规定: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由于司法拍卖的特殊性,执行机关难以取得财产的原权属人配合,因此常常要求买受人承担税款,并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也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但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时候,需要提供发票和相关完税证明。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去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我们俗称的房产证),就必须要去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也就是说,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没有从程序上回避缴纳税收的可能。

那么从实体上,是不是能找到不征税的依据呢?很遗憾,还是没有。

首先我们看个人所得税。

目前现有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夫妻之间财产转让所得免税的规定。

在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中,也只是规定夫妻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核定调整。

而且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如果这一道环节如果免征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当房屋再次出售时,房产的原值变成了司法拍卖的价格及相关税费的合计,无疑破坏了这个财产的完整增值链条,未来将导致大量税款流失。

契税同样也没有免税的规定。

财税[2011]82号文件仅就“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形规定免税,也就是说“加名”免税。

14年又规定“减名”、“换名”免税。

而本文讨论的司法拍卖的情形,正是“减名”和“换名”。

因此,同样应该免税。

同样,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也都没有对夫妻之间有偿转让的情形做特别的免税规定。

只是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规定夫妻之间无偿赠与房产土地的情形免税。

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
无论是将婚前房产赠与对方还是婚后房产加名亦或离婚析产、复婚赠与等均属于无偿转让房地产行为,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明确规定:
对夫妻双方的无偿赠与住房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加名及离婚财产分割等可以比照上述文件规定暂免征收印花税。

因此,本文的答案非常清晰,当然也非常反直觉——除契税外夫妻之间有偿转让房产而产生的税收义务跟两个陌生人之间转让没有差别。

来源:纳税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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