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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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长府发[1992]74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10.07
【实施日期】1992.10.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举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

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第八条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

第三章审批
第九条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第十条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

第十一条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

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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