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亚海、麻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盛亚海、麻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2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麻宝明;盛亚海
【当事人】麻宝明盛亚海
【当事人-个人】麻宝明盛亚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麻宝明
【被告】盛亚海
【本院观点】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直接证据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
有较强的证明力。

本案中,麻宝明于2021年3月13日向盛亚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亚海借款42000元,于6月30日还清,并由麻宝明签名捺印确认,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3月13日麻宝明尚欠盛亚海借款42000元未还。

麻宝明上诉主张其实际向盛亚海借款40000元,并已于2021年3月13日本案借条出具前偿还175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与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借条出具后,麻宝明合计偿还盛亚海5900元,一审判决认定麻宝明还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的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麻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麻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1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亚海与麻宝明原系同事关系。

2021年3月13日,麻宝明向盛亚海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盛亚海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于6月30日还清,用宝马3系(×××)作抵押,如果到期未还,可由盛亚海自行处理(可抵押、可卖)现金已收,借款麻宝明,日期2021年3月13日,身份证XXX。

麻宝明又向盛亚海交付宝马牌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021年3月14日,盛亚海又通过微信向麻宝明转账500元。

麻宝明自2021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通过支付宝陆续向盛亚海支付5笔款项共计6400元,至今尚欠盛亚海36100元。

另查明,×××号宝马汽车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盛亚海与麻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盛亚海、麻宝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麻宝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盛亚海要求麻宝明归还借款本金36100元并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麻宝明辩称,其在出具借条之
前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12日陆续向盛亚海转账17500元,用于偿还借条上的借款,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麻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麻宝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麻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亚海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成立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麻宝明实际于2020年11月向盛亚海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元。

2020年11月9日,盛亚海向麻宝明支付宝转账36000元,微信转账2500元,现金交付1500元。

麻宝明向盛亚海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3月前还款。

之后,麻宝明陆续偿还17500元,因麻宝明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与盛亚海协商宽限还款期限,并按盛亚海的要求重新出具本案借款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

麻宝明向盛亚海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并撕毁。

之后,麻宝明又陆续偿还6400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麻宝明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盛亚海主张利息不能超过本案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经计算,麻宝明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为24804元。

综上所述,麻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盛亚海、麻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28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宝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亚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麻宝明因与被上诉人盛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麻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亚海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成立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麻宝明实际于2020年11月向盛亚海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元。

2020年11月9日,盛亚海向麻宝明支付宝转账36000元,微信转账2500元,现金交付1500元。

麻宝明向盛亚海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3月前还款。

之后,麻宝明陆续偿还17500元,因麻宝明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与盛亚海协商宽限还款期限,并按盛亚海的要求重新出具本案借款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约定2021年6月30
日前还款。

麻宝明向盛亚海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并撕毁。

之后,麻宝明又陆续偿还6400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麻宝明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盛亚海主张利息不能超过本案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经计算,麻宝明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为2480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盛亚海辩称,麻宝明主张已向盛亚海偿还的17500元,系偿还
双方之间的前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案借款发生后,麻宝明向盛亚海偿还6400元,之后又重新向盛亚海借款500元,故一审判决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5900元,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盛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麻宝明返还盛亚海借款36100元及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麻宝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亚海与麻宝明原系同事关系。

2021年3月13日,麻宝明向盛亚海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盛亚海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于6月30日还清,用宝马3系(×××)作抵押,如果到期未还,可由盛亚海自行处理(可抵押、可卖)现金已收,借款麻宝明,日期2021年3月13日,身份证XXX。

麻宝明又向盛亚海交付宝马牌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021年3月14日,盛亚海又通过微信向麻宝明转账500元。

麻宝明自2021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通过支付宝陆续向盛亚海支付5笔款项共计6400元,至今尚欠盛亚海36100元。

另查明,×××号宝马汽车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盛亚海与麻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盛亚海、麻宝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麻宝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盛亚海要求麻宝明归还借款本金36100元并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麻宝明辩称,其在出具借条之前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12日陆续向盛亚海转账17500元,用于偿还借条上的借款,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麻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
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麻宝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本案中,麻宝明于2021年3月13日向盛亚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亚海借款42000元,于6月30日还清,并由麻宝明签名捺印确认,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3月13日麻宝明尚欠盛亚海借款42000元未还。

麻宝明上诉主张其实际向盛亚海借款40000元,并已于2021年3月13日本案借条出具前偿还175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与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借条出具后,麻宝明合计偿还盛亚海5900元,一审判决认定麻宝明还应偿还盛亚海借款本金36100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的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麻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麻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