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全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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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全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全中
【当事人】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全中
【当事人-个人】刘全中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柯志昌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志昌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志昌周军
【代理律所】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刘全中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银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全中的入职时间问题。

银峰公司主张刘全中于2003年入职过,但曾离职并到协忠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再次入职银峰公司,故刘全中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0日,然而,银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交刘全中离职以及再次入职的相关资料。

结合刘全中提交的虎门南栅东升电镀厂和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抬头的两张厂牌,银峰公司、协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东升电镀厂、银峰公司的登记地址一致的事实等,原审采信刘全中的主张,认定刘全中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15日以及核算得刘全中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935.04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全中是否属于被迫离职的问题。

根据银峰公司提交的短信显示,银峰公司与刘全中实际上于2020年6月17日已就社保补缴问题进行了协商,且银峰公司亦于2020年6月23日晚上8:23通过短信告知刘全中已为其补缴了相关的社保费用。

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显示,银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就已经为刘全中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于2020年6月25日缴纳了社保费用。

虽然刘全中于2020年6月23日15:43:36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实际上银峰公司在得知刘全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为刘全中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告知了刘全中。

刘全中主张银峰公司是在刘全中被迫离职后才补缴社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情形,对刘全中要求银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刘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9: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银峰公司支付刘全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28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峰公司无需支付刘全中经济补偿金67675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全中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刘全中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0日。

(一)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在东莞协忠电镀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忠公司”)及银峰公司处入职的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银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了刘全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全中曾在2006年3月入职银峰公司,离职后又入职于协忠公司。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刘全中在2014年7月又向银峰公司请求再入职,银峰公司考虑老员工同意聘用其入职,并自2014年8月为其购买社保。

原审法院采纳刘全中主张的其在2011年7月4日由银峰公司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陈广仁调到协忠公司工
作,工作了一年两个月后又调回银峰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银峰公司与协忠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两者并非关联企业。

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银峰公司的工作场所是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股东是陈广智、东莞衡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广仁变更为陈添有,2017年3月27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陈彩凤。

协忠公司的工作场所是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股东是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世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黎志伟,2006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黎志伟变更为陈广仁。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银峰公司与协忠公司股东不同,双方不存在持股或控股关系,也不存在企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等情形,除了陈广仁曾在两家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关联性。

刘全中主张的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是集团总公司,银峰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等也不符合事实。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东南峰集团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谭炜樑,银峰公司与广东南峰集团不存在上述关联的情形。

其次,刘全中主张的其在2011年7月4日由银峰公司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陈广仁调到协忠公司工作,工作了一年两个月后又调回银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其陈述的片面之词。

最后,银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供的刘全中社保清单显示刘全中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该期间刘全中的用人单位是协忠公司而非银峰公司。

(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2000年3月15日入职银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银峰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银峰公司在成立前并无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没有用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在银峰公司成立前刘全中已入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

刘全中提供的东莞虎门南栅东升电镀厂(以下简称“东升电镀厂”)厂牌也不能证明其自2000年3月15日就跟老板陈广仁工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东升电镀厂的负责人并非陈广仁。

虽然东升电镀厂及银峰公司的登记地址均为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但该工业区上有间厂
房,多家注册企业,不能根据地址一样就认定东升电镀厂与银峰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审法院认定银峰公司需支付刘全中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935.0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显示,刘全中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根据上述规定,刘全中主张2019年7月1日及以前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支持银峰公司2019年整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于2000年3月15日入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4年7月10日作为刘全中的入职时间。

刘全中工作累计满一年未满十年,年休假应该为5天。

应当认定的未休年假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计五天应休未休年休假。

年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刘全中的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为2018元/月,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28元(2018元÷21.5天×5天×200%)。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银峰公司应当向刘全中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银峰公司于2014年8月至10月为刘全中购买社保,险种符合当地社保局的规定,已于2014年8月至10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刘全中与2020年6月23日寄出快递,快递于6月24日寄到银峰公司后银峰公司拒收,后显示他人代收,实际签收人是刘全中回到银峰公司签收的。

他人代收也不能视为已经送达给银峰公司。

根据银峰公司提交的刘全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全中曾在2006年3月入职银峰公司,离职后又入职于协忠公司。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刘全中在2014年7月又向银峰公司请求再入职,银峰公司考虑照顾老员工同意聘用其入职,并自2014年8月为其购买社保,险种也是符合虎门当地社保局规定的险种,如果不符合规定,社保局也不会通过审批。

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至2014年10月因其本人强烈要求公司停保,故银峰公司办理了停保手续。

(二)银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起再次为其购买了社保,包含了全部险种。

银峰公司为刘全中缴纳2020年6月、7月社保
的扣费时间虽是6月25日、7月6日,该时间是扣费时间并非是为刘全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

实际上银峰公司系在2020年5月底,6月前已经提交为刘全中参保社保的资料到社保局。

根据一审期间社保局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查实,银峰公司为刘全中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结合社保清单可显示,包含了全部险种,应当以申请登记的日期而不是社保扣费日期作为建立社保关系的时间。

银峰公司已为刘全中购买的2020年6月份社保,缴的也是一个月的社保费,即含6月1日至6月30日,并非6月25日之后的社保费。

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故应认定为银峰公司已于刘全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为其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目前东莞市地区乃至广东省地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司法实践均不支持,东莞市两级法院已有多年的判例实践。

结合本案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且在2020年6月起为其重新购买社保,包含全部险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银峰公司系未为刘全中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定银峰公司未在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有告知刘全中已为其参保,而根据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参保社保后需对其进行告知。

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全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6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昌,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银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全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全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2.银峰公司向刘全中支付200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750元。

3.银峰公司向刘全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0元。

4.银峰公司补缴2000年3月15日至2020年6
月23日的社保。

5.本案诉讼费由银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全中与银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二、银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全中支付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35.04元;三、银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全中支付经济补偿金67675元;四、驳回刘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银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银峰公司支付刘全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28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峰公司无需支付刘全中经济补偿金67675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全中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刘全中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0日。

(一)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在东莞协忠电镀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忠公司”)及银峰公司处入职的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银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了刘全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全中曾在2006年3月入职银峰公司,离职后又入职于协忠公司。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刘全中在2014年7月又向银峰公司请求再入职,银峰公司考虑老员工同意聘用其入职,并自2014年8月为其购买社保。

原审法院采纳刘全中主张的其在2011年7月4日由银峰公司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陈广仁调到协忠公司工作,工作了一年两个月后又调回银峰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银峰公司与协忠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两者并非关联企业。

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银峰公司的工作场所是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股东是陈广智、东莞衡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广仁变更为陈添有,2017年3月27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陈彩凤。

协忠公司的工作场所是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股东是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世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黎志伟,2006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黎志伟变更为陈广仁。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银峰公司与协忠公司股东不同,双方不存在持股或控股关系,也不存在企业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等情形,除了陈广仁曾在两家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关联性。

刘全中主张的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是集团总公司,银峰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等也不符合事实。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东南峰集团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谭炜樑,银峰公司与广东南峰集团不存在上述关联的情形。

其次,刘全中主张的其在2011年7月4日由银峰公司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陈广仁调到协忠公司工作,工作了一年两个月后又调回银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其陈述的片面之词。

最后,银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供的刘全中社保清单显示刘全中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该期间刘全中的用人单位是协忠公司而非银峰公司。

(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2000年3月15日入职银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银峰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银峰公司在成立前并无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没有用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在银峰公司成立前刘全中已入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

刘全中提供的东莞虎门南栅东升电镀厂(以下简称“东升电镀厂”)厂牌也不能证明其自2000年3月15日就跟老板陈广仁工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东升电镀厂的负责人并非陈广仁。

虽然东升电镀厂及银峰公司的登记地址均为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但该工业区上有间厂房,多家注册企业,不能根据地址一样就认定东升电镀厂与银峰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审法院认定银峰公司需支付刘全中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935.0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显示,刘全中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根据上述规定,刘全中主张2019年7月1日及以前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支持银峰公司2019年整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刘全中于2000年3月15日入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4年7月
10日作为刘全中的入职时间。

刘全中工作累计满一年未满十年,年休假应该为5天。

应当认定的未休年假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计五天应休未休年休假。

年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刘全中的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为2018元/月,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28元(2018元÷21.5天×5天×200%)。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银峰公司应当向刘全中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银峰公司于2014年8月至10月为刘全中购买社保,险种符合当地社保局的规定,已于2014年8月至10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刘全中与2020年6月23日寄出快递,快递于6月24日寄到银峰公司后银峰公司拒收,后显示他人代收,实际签收人是刘全中回到银峰公司签收的。

他人代收也不能视为已经送达给银峰公司。

根据银峰公司提交的刘全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全中曾在2006年3月入职银峰公司,离职后又入职于协忠公司。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协忠公司名下参保社保。

刘全中在2014年7月又向银峰公司请求再入职,银峰公司考虑照顾老员工同意聘用其入职,并自2014年8月为其购买社保,险种也是符合虎门当地社保局规定的险种,如果不符合规定,社保局也不会通过审批。

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至2014年10月因其本人强烈要求公司停保,故银峰公司办理了停保手续。

(二)银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起再次为其购买了社保,包含了全部险种。

银峰公司为刘全中缴纳2020年6月、7月社保的扣费时间虽是6月25日、7月6日,该时间是扣费时间并非是为刘全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

实际上银峰公司系在2020年5月底,6月前已经提交为刘全中参保社保的资料到社保局。

根据一审期间社保局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查实,银峰公司为刘全中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结合社保清单可显示,包含了全部险种,应当以申请登记的日期而不是社保扣费日期作为建立社保关系的时间。

银峰公司已
为刘全中购买的2020年6月份社保,缴的也是一个月的社保费,即含6月1日至6月30日,并非6月25日之后的社保费。

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故应认定为银峰公司已于刘全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为其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目前东莞市地区乃至广东省地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司法实践均不支持,东莞市两级法院已有多年的判例实践。

结合本案银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为刘全中参保建立了社保关系,且在2020年6月起为其重新购买社保,包含全部险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银峰公司系未为刘全中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定银峰公司未在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有告知刘全中已为其参保,而根据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参保社保后需对其进行告知。

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刘全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全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银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全中的入职时间问题。

银峰公司主张刘全中于2003年入职过,但曾离职并到协忠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再次入职银峰公司,故刘全中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0日,然而,银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交刘全中离职以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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