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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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当事人】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当事人-个人】彭云飞石增山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亓中源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亓中源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红刘奕彤亓中源张剑波
【代理律所】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云飞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本院观点】对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系是由罗庄区政府、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与上海红星美凯龙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石增山是否应当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石增山主张本案借款系前盛庄居委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彭云飞将面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交付于石增山,到期后多次向石增山催要,有充分证据证实。
石增山主张其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是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石增山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4.4%,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2%,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云飞偿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与11日止,以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6与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6%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彭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上诉人石增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石增山与彭云飞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前盛庄居委向甲方(出借人)彭云飞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
石增山在该协议乙方签字为“罗庄区前盛庄村民委员会”但未加盖前盛庄居委的公章,并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按指纹。
同日,彭云飞将面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交付给石增山。
借款到期后,彭云飞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彭云飞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前盛庄居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现评述如下:关于焦点1:证人朱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彭云飞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去前盛庄居委找石增山催要借款的事实,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9年6月,故彭云飞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云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石增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了彭云飞诉讼请求,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彭云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彭云飞已经将前盛庄居民委员会与石增山共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中法院既没有释明让彭云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前盛庄居委会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彭云飞也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擅自推定彭云飞放弃让石增山承担责任,是在剥夺彭云飞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
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存在的事实,并且彭云飞也将村委与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现在该项权利必然应该有其中之一或者共同承担。
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村委借款,则由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是个人借款,则应该由个人承担;认定共同借款则应该共同承担。
但是现在一审法院认可借款的交付的事实,却不认定借款的性质,实质上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强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实际并未履行审判庭的审判职责。
2、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彭云飞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
而借款的性质应由法院查明,也应由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查明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一审法院在彭云飞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驳回了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
三、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规则。
借款协议是以前盛庄居委会名义与彭云飞签订,前盛庄村委会对借款有异议,应由居委会举证借款实际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
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借款合同为彭云飞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由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石增山签字确认,并且接收彭云飞交付的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
并且后续汇票的贴现,也是由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协同村委会计办理。
彭云飞作为出借方,对于400万的巨额借款,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对方作为村委负责人以村委的名义来借款,并且已将借款交付给村委一方占有。
至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内部将该笔借款如何处置,是其自己内部行为。
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该笔借款为石增山个人借款并私自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主动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后,依法由法院判决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不影响善意出借人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强加给彭云飞,以彭云飞不能举证该笔借款实际由村委使用来驳回诉讼请求。
违反了举证规则,损害彭云飞的合法利益。
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解决争议,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增加诉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增加困难。
一次审判能解决的问题,要多次诉讼来实现,既违背现在司法的目的,更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是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1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源,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增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云飞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云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石增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了彭云飞诉讼请求,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彭云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彭云飞已经将前盛庄居民委员会与石增山共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中法院既没有释明让彭云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前盛庄居委会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彭云飞也从未变更诉讼请
求,但一审判决擅自推定彭云飞放弃让石增山承担责任,是在剥夺彭云飞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
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存在的事实,并且彭云飞也将村委与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现在该项权利必然应该有其中之一或者共同承担。
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村委借款,则由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是个人借款,则应该由个人承担;认定共同借款则应该共同承担。
但是现在一审法院认可借款的交付的事实,却不认定借款的性质,实质上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强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实际并未履行审判庭的审判职责。
2、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彭云飞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
而借款的性质应由法院查明,也应由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查明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一审法院在彭云飞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驳回了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
三、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规则。
借款协议是以前盛庄居委会名义与彭云飞签订,前盛庄村委会对借款有异议,应由居委会举证借款实际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借款合同为彭云飞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由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石增山签字确认,并且接收彭云飞交付的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
并且后续汇票的贴现,也是由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协同村委会计办
理。
彭云飞作为出借方,对于400万的巨额借款,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对方作为村委负责人以村委的名义来借款,并且已将借款交付给村委一方占有。
至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内部将该笔借款如何处置,是其自己内部行为。
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该笔借款为石增山个人借款并私自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主动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后,依法由法院判决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不影响善意出借人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强加给彭云飞,以彭云飞不能举证该笔借款实际由村委使用来驳回诉讼请求。
违反了举证规则,损害彭云飞的合法利益。
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解决争议,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增加诉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增加困难。
一次审判能解决的问题,要多次诉讼来实现,既违背现在司法的目的,更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是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石增山并非是前盛庄居委法定负责人,时任法定负责人是居委主任石增宣,石增山无权代表居委举债,2、石增山对外签订的欠条并未经过村委两委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居委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任何款项。
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石增山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石增山在该笔借款中的身份仅仅是经办人,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也认为是居委借款,一审法庭辩论时,上诉人仍然认可石增山的行为,是代表的村委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居委借款,并非石增山个人借款,所以石增山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石增山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彭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
前盛庄居委以急需资金用于村委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时石增山担任该居委主任,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
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石增山与彭云飞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前盛庄居委向甲方(出借人)彭云飞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
石增山在该协议乙方签字为“罗庄区前盛庄村民委员会”但未加盖前盛庄居委的公章,并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按指纹。
同日,彭云飞将面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交付给石增山。
借款到期后,彭云飞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彭云飞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前盛庄居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1:证人朱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彭云飞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去前盛庄居委找石增山催要借款的事实,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9年6月,故彭云飞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彭云飞主张前盛庄居委系借款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现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相对方系石增山签订,其称石增山系代表前盛庄居委签订但协议无前盛庄居委的公章,故不足以证明前盛庄居委系借款人;其称借款协议签订时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不足以证明前盛庄居委收到和使用了该款。
首先,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交收条等佐证该交付行为;其次,石增山虽认可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并已由前盛庄居委实际使用,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某账户的款项就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云飞提起本案诉讼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盛庄居委系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前盛庄居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云飞虽以石增山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庭审中称石增山向其借款是职务行为,认为该还款责任应由前盛庄居委承担,即并未要求石增山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彭云飞将来如能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前盛庄居委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可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云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
石某出庭作证称:当时我在前盛庄居委干村委委员,当时村委支部书记石增山安排我给上海红星美凯龙打400万元的定金,在金七路的农业银行用转款的形式转入红星美凯龙的账户。
我账户中的400万元是石增山给我的银行承兑票转的。
我当时在村里是村委委员,一审时我提交的书面说明是我本人写的,内容属实。
我与石增山是同事关系,上诉人的委托人让我过来作证。
当时居委有单独的账户,石增山让我转款的时候说是给的定金,当时居委和红星美凯龙有合作,就先打了400万元的定金。
当时我也没考虑,是领导安排我这样干的,当时石增山是支部书记,主任是石增宣,我是从石增山手里接过来的,是承兑票,当时合作这个事我们都知道,可能转400万元的这个事村委不知道,当时打给了红星美凯龙的的公户。
项目后来区委领导的调换等原因一直搁置,这400万元打给了公户上,后期我就不再管这个事了,再后来
我就不在村委干了。
后来这400万元没要回来我就不在村委干了,这400万元没有经过居委的账户。
李思远是会计,现在还干着。
当时我认识一个人专门贴息兑换承兑的,买了390万元,又从村委建筑公司那边支取10万元,一共400万元转入红星美凯龙账户上的。
居委和红星美凯龙合作签订过合作协议,我没见过具体内容不清楚。
我听说这400万元是从彭云飞那里拿来的,我是从石增山手里接到的,是职务行为,代表村委。
就单单这一次用的我的账户,拿了总数为400万元的承兑票,几张记不清了。
我们讨论了不止一次与红星美凯龙合作的会议,应该有会议记录,没有经过村支两委或居民代表大会表决过。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石某账户中的400万元系石增山所给的承兑汇票贴息后转入,结合一审中石增山所认可的,上诉人出借的承兑汇票,可证实该笔款项正是彭云飞所出借的款项,2、该证言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是作为与红星美凯龙合作开发的保证金,用于村委,因此可证实该笔借款是村委借款,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两点,1、石增山向上诉人借款,并未经过村支两委或者居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前盛庄居委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没收到过该笔借款;2、石增山为前盛庄居委的书记,并非法定负责人,居委主任,系无权代表居委对外举债,目前居委仍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不了解。
上诉人声称该笔借款为向红星美凯龙缴纳的保证金,那项目合作失败以后该笔保证金的去向应该是回到居委,但是涉案的土地已由国华集团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并没有红星美凯龙的任何参与,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基础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石增山质证认为:根据石某的证人证言,石某、李思远和石增山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有该笔借款也是石增山作为居委书记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和个人借款,石增山作为书记虽然不是主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其无权代表村委对外行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