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礼、鲍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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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礼、鲍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皖17民终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冠奇刘玉管杨似友
【审理法官】吴冠奇刘玉管杨似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李必祥;黄国升
【当事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李必祥黄国升
【当事人-个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李必祥黄国升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广安微始信律师事务所;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广安微始信律师事务所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广姜静杨孝强江璇
【代理律所】安微始信律师事务所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
【被告】包善祥;李必祥;黄国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与李必祥、黄国升之间是否系承揽关系;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对包善祥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与李必祥、黄国升之间是否系承揽关系;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对包善祥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必祥、黄国升将伐木工作交由吴成礼等6位伐木者完成,伐木者自行决定人员搭配及工作方式,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伐木者完成伐木工作后,通过交付成果即按伐木的吨数获得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李必祥、黄国升与包善祥等6位伐木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吴成礼等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与包善祥共同承揽砍伐业务,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在工作中理应彼此注意,相互保障自身安全及同伴的安全,但其均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包善祥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判决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对包善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吴成礼等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5元,由上诉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8 04:4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必祥与黄国升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树木生意。
2018年2月初,吴成礼喊包善祥、鲍小龙、胡达新、鲍正发、王传玉为李必祥、黄国升砍伐树木。
同年2月5日,包善祥在砍伐树木时因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倒塌的树木砸伤。
事发后,包善祥被送至池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
经诊断,包善祥为双侧股骨干骨折,于2018年2月20日行右侧股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于2018年2月26日行左侧股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
因伤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患肢勿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切口2-3天更换纱布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4、随诊。
2018年8月7日,包善祥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用、损伤后“三期"期限进行评定。
该鉴定所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善祥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包善祥双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20000元。
被鉴定人包善祥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390天,护理期限应设180天,营养期限应设150天为宜。
2019年11月1日,李必祥、黄国升向本院申请对包善祥诊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被树砸伤的相关性予以鉴定,同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鉴定。
2019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善祥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170993.91元与被树砸伤的用药均存在关联性,属于合理费用。
李必祥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
鉴定意见书经征求各方意见,认为不须开庭质证。
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鲍小龙、胡达新、王传玉、鲍正发经原审法院通知到庭质证,均表示不到庭、不听电话,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事发后,李必祥、黄国升为包善祥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
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伐木者包善祥、吴成礼、鲍小龙、胡达新、王传玉、鲍正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不同,首先在于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条件,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本身要有成果。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身份相对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再次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若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关系。
李必祥、黄国升对包善祥医药费款项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合理费用,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该鉴定没有改变鉴定结论,其鉴定费用2000元由李必祥、黄国升承担。
依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提供证据,包善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993.91元,护理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10%=25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包善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和包善祥的收入来源、工作性质,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其工资为100元/天,误工费即100元/天×390天=39000元。
包善祥提交的交通住宿费4757.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计272249.91元。
包善祥主张的后续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必祥与黄国升作为定作人选任无砍伐资质人员从事砍伐业务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
包善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砍伐树木
工作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包善祥承担40%的责任。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共同承揽砍伐树木业务,在砍伐工作中理应彼此注意,相互保障自身及同伴的安全,但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均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包善样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李必祥、黄国升垫付包善祥的45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必祥、黄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善祥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3900元。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善祥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54450元;二、驳回包善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包善祥负担2279元,李必祥、黄国升共同负担2279元,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共同负担11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包善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必祥、黄国升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
砍伐过程中所需的砍伐工具由李必祥、黄国升提供,砍伐过程中具体的砍伐事项也由该二人安排;双方之间也未达成承揽砍伐事务的协议。
吴成礼、鲍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3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小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达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正发。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微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善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升。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因与被上诉人包善祥、李必祥、黄国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包善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必祥、黄国升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
砍伐过程中所需的砍伐工具由李必祥、黄国升提供,砍伐过程中具体的砍伐事项也由该二人安排;双方之间也未达成承揽砍伐事务的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必祥、黄国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李必祥、黄国升与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间成立承揽关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本案中,李必祥、黄国升将伐木工作交由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6名伐木者完成,该6名伐木者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工具,并自行决定人员的搭配及工作方式,完成伐木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李必祥、黄国升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李必祥、黄国升未对该6名伐木者指挥或管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从属关系。
该6名伐木者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利用工具及技术完成伐木工作后,通过向李必祥、黄国升交付成果即按伐木的吨数获得报酬。
故李必祥、黄国升与该6名伐木者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其次,认定承揽关系并不以签订书面的承揽协议为前提,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以此辩称与李必祥、黄国升间不成立承揽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包善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必祥、黄国升、吴成礼赔偿各项损失313190.41元,其中吴成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必祥、黄国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李必祥、黄国升、吴成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必祥与黄国升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树木生意。
2018年2月初,吴成礼喊包善祥、鲍小龙、胡达新、鲍正发、王传玉为李必祥、黄国升砍伐树木。
同年2月5日,包善祥在砍伐树木时因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
被倒塌的树木砸伤。
事发后,包善祥被送至池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
经诊断,包善祥为双侧股骨干骨折,于2018年2月20日行右侧股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于2018年2月26日行左侧股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
因伤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患肢勿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切口2-3天更换纱布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4、随诊。
2018年8月7日,包善祥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用、损伤后“三期"期限进行评定。
该鉴定所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善祥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包善祥双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20000元。
被鉴定人包善祥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390天,护理期限应设180天,营养期限应设150天为宜。
2019年11月1日,李必祥、黄国升向本院申请对包善祥诊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被树砸伤的相关性予以鉴定,同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鉴定。
2019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善祥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170993.91元与被树砸伤的用药均存在关联性,属于合理费用。
李必祥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
鉴定意见书经征求各方意见,认为不须开庭质证。
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鲍小龙、胡达新、王传玉、鲍正发经原审法院通知到庭质证,均表示不到庭、不听电话,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事发后,李必祥、黄国升为包善祥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
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伐木者包善祥、吴成礼、鲍小龙、胡达新、王传玉、鲍正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不同,首先在于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条件,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
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本身要有成果。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身份相对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再次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若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关系。
李必祥、黄国升对包善祥医药费款项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合理费用,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该鉴定没有改变鉴定结论,其鉴定费用2000元由李必祥、黄国升承担。
依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提供证据,包善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993.91元,护理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10%=25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包善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和包善祥的收入来源、工作性质,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其工资为100元/天,误工费即100元/天×390天=39000元。
包善祥提交的交通住宿费4757.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计272249.91元。
包善祥主张的后续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必祥与黄国升作为定作人选任无砍伐资质人员从事砍伐业务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
包善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砍伐树木工作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包善祥承担40%的责任。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共同承
揽砍伐树木业务,在砍伐工作中理应彼此注意,相互保障自身及同伴的安全,但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均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包善样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李必祥、黄国升垫付包善祥的45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必祥、黄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善祥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3900元。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善祥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54450元;二、驳回包善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包善祥负担2279元,李必祥、黄国升共同负担2279元,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共同负担1140元。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包善祥与李必祥、黄国升之间是否系承揽关系;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对包善祥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必祥、黄国升将伐木工作交由吴成礼等6位伐木者完成,伐木者自行决定人员搭配及工作方式,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伐木者完成伐木工作后,通过交付成果即按伐木的吨数获得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李必祥、黄国升与包善祥等6位伐木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吴成礼等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与包善祥共同承揽砍伐业务,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在工作中理应彼此注意,相互保障自身安全及同伴的安全,但其均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包善祥损
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判决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对包善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吴成礼等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5元,由上诉人吴成礼、鲍小龙、王传玉、胡达新、鲍正发负担。
落款
审判长吴冠奇
审判员刘玉管
审判员杨似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巩志俊
书记员张愿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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