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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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23.04.11
正文
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豪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豪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薇,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8日、2023年1月4日询问当事人。
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湖南某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宁波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骨科定位片(包括Ⅰ型、Ⅱ型)和外耳矫形器存在“配套出售、搭配使用”及“存在必须组合安装的空间位置”的事实。
2019年12月23日,北京某医药公司在宁波某药房公司购买外耳矫形器时,销售人员交付的是外耳矫形器和
Ⅰ型骨科定位片;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医药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房购买“尔立美外耳矫形器”时,销售人员交付的是外耳矫形器和Ⅱ型骨科定位片。
2020年4月29日,北京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门诊部取证的事实亦可证明,该医院在为患儿进行治疗时,同时使用了外耳矫形器和Ⅰ型骨科定位片。
北京某医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在山东省临沂市××房购买的被粘贴在外耳矫形器上面的Ⅱ型骨科定位片,其两端有与外耳矫形器配套使用的安装脚。
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多个实施例。
为了取得最佳治疗效果,根据涉案专利制造的产品包括“第一夹片、第二夹片、第三夹片”,覆盖了治疗多种患儿畸形的技术方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备案号为“湘长械备20190304号”的骨科定位片有多个型号,北京某医药公司在宁波某药房公证购买的“左耳Ⅰ型、右耳Ⅰ型”骨科定位片的整体结构呈细长型,两端扁平;在山东省临沂市××房××房公证购买的两头带有安装脚的骨科定位片,即为湖南某医疗公司所称的Ⅱ型骨科定位片。
细长的Ⅰ型骨科定位片的上部、下部横截面的面积基本相等,与皮肤接触的底面很窄,并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很难单独固定,如其固定不牢靠发生位移或翻转的话,不仅起不到治疗作用,还会给患儿造成二次伤害。
在理论上虽存在单独使用的可能,但实践中将外耳矫形器与Ⅰ型骨科定位片组合使用才能达到最佳治疗效果。
Ⅱ型骨科定位片两端带有安装脚,如果不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的话,就无需设置安装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7]段记载可知,为矫正患儿耳部畸形,外耳矫形器的基部和顶部系与第一夹片(对应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Ⅰ型、Ⅱ型骨科定位片)组合使用的。
即使认定骨科定位片可单独使用,并非外耳矫形器的专用配件,也应认定外耳矫形器和骨科定位片的组合使用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湖南某医疗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的外耳矫形器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仅具有涉案专利顶部的技术特征,但其不具有形成开口的基部、开口尺寸
做成适合让耳朵通过的开口,以及在顶部与基部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第一夹片及第一夹片布置在基部前表面上等多项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只公开了在耳朵不同位置使用第一夹片,以治疗不同耳朵畸形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的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均有单独批号、单独包装、单独销售,均可根据患者耳部畸形情况独立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被诉侵权的外耳矫形器的相关技术特征。
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销售数据来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销售数量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对应关系,二者没有固定的配套生产、销售,组合使用关系。
从设计初衷而言,Ⅱ型骨科定位片系安装于耳朵正面,用于招风耳等矫形,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非只能与外耳矫形器配合使用。
因此,无论是Ⅰ型骨科定位片还是Ⅱ型骨科定位片,均为可独立使用的产品,不能将其与外耳矫形器组合来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Ⅱ型骨科定位片仅系试生产,并未实际销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骨科定位片、外耳矫形器系各自独立销售、独立使用,且具有独立的治疗效果,不应将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进行侵权比对,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宁波市某医院辩称: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院均未实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北京某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北京某医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湖南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宁波市某医院立即停止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安装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宁波某药房公司销售
的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赔偿北京某医药公司损失100万元,杭州某贸易公司赔偿北京某医药公司损失100万元,宁波某药房公司赔偿北京某医药公司损失20万元,宁波市某医院赔偿北京某医药公司损失40万元,宁波市某医院对宁波某药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负担北京某医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8765元;4.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北京某医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北京某医药公司发现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销售,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销售,宁波市某医院存在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安装“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10、11、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的“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和“骨科定位片”必须组合使用才具有良好的治疗效果。
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销售“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和“骨科定位片”,各销售商和诊疗商销售、使用“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和“骨科定位片”。
杭州某贸易公司曾为北京某医药公司在浙江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某医药公司已另案对其提出侵权诉讼,且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但杭州某贸易公司未停止销售行为。
宁波某药房公司在收到北京某医药公司律师函后,仍未停止销售行为,且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大大低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应认定其明知或应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因其提供了合法来源就免除其赔偿责任。
宁波市某医院曾经在门诊中为患者安装过“益耳”“靓耳”等其他侵权产品,在北京某医药公司多次告知其门诊中为患者安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在门诊中引导患者家长到宁波某药房公司处购买,并为患者安装,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其应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
司、宁波某药房公司、宁波市某医院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某医疗公司原审辩称: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是两个不同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某贸易公司原审辩称:(一)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备案的时间不同、功能不同,且均可独立使用,不应将二者组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杭州某贸易公司另案销售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另案二审尚未裁决,杭州某贸易公司不存在多次故意侵权的事实;(三)杭州某贸易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宁波某药房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宁波某药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湖南某医疗公司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许可而生产的合法产品;(三)律师函并非生效裁判文书,宁波某药房公司亦无法从价格上判断产品是否侵权,且北京某医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宁波某药房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在销售。
宁波市某医院原审辩称:宁波市某医院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主体,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
涉案专利权利人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其目前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人与北京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无偿。
北京某医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12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的基部,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通过所述开口,其中,所述耳朵包括对耳轮、三角窝的上翼、耳轮、耳轮边缘、根部、外耳和耳舟区域,而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顶部,所述顶部与所述基部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夹片,所述第一夹片适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对耳轮和所述三角窝的上翼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耳舟区域内的第二夹片,所述第二夹片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所想要的轮廓。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所述外耳夹片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外耳内以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和所述顶部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适于对所述耳朵、所述第一夹片、所述第二夹片和所述外耳夹片施加稳定压力。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23日,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房。
购买外耳矫形器后,销售人员出具一张宁波通用机打发票,其上产品名称为“73466骨科定位片以及71461外耳
矫形器”,并盖有“宁波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92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234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开拆第923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含一盒“外耳矫形器”以及一袋“骨科定位片”,其中“外耳矫形器”包装盒上载明:规格型号:B型、C 型,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装袋上载明:型号、规格:左耳I型、右耳I型,产品备案号:湘长械备20190304号,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
该公证实物所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宁波某药房公司,产品信息为:73466/骨科定位片左耳I型、右耳I型/19110701/湖南某医疗公司/55元;71461/外耳矫形器B型C型/19061701/湖南某医疗公司/5650元,合计5705元。
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30日来到重庆某医院门诊部,与患有耳朵畸形疾病的患儿及其法定监护人一起,进行了如下取证过程:一、10:02分,先进入在该院门诊部四楼的耳鼻喉科听力中心诊室,随后进入到听力中心内编号为F14021的房间。
二、安装人员为患儿检查了耳朵状况后,患儿家长向安装人员出示了手机微信收款码,通过微信扫码向其支付耳畸形矫形器款9000元。
三、安装人员为患儿的左耳、右耳分别安装了由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尔立美”牌外耳矫形器。
四、10:49分,安装结束。
一行于10:57分离开医院。
五、11:21分,一行来到位于重庆市××室,并对患儿左耳、右耳安装的矫形器进行了查看。
六、11:37分,查看完毕。
兹证明,在重庆某医院门诊部耳鼻喉科,确能购买并安装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尔立美”牌外耳矫形器。
2020年5月20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82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患儿同时使用了“外耳矫形器”与Ⅰ型“骨科定位片”。
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房”的药店,购买了两盒“尔立美外耳矫
形器”,并现场取得二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1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了(2021)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5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开拆第18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两盒外耳矫形器以及两袋骨科定位片,骨科定位片通过胶带粘附在外耳矫形器包装盒上,其中“外耳矫形器”包装盒上载明:规格型号:B型、C型,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装袋上载明:型号、规格:左耳Ⅲ型、右耳Ⅲ型,产品备案号:湘长械备20190304号,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
该公证实物所附发票货物名称处显示“外耳矫形器”,单价为6900元。
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某乙大药房”药店,购买了两盒“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并现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2021年1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了(2021)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6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开拆第18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两盒外耳矫形器以及两袋骨科定位片,骨科定位片通过透明胶带粘附在外耳矫形器包装盒上,其中“外耳矫形器”包装盒上载明:规格型号:B型、C型,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装袋上载明:型号、规格:左耳Ⅲ型、右耳Ⅲ型,产品备案号:湘长械备20190304号,生产企业:湖南某医疗公司。
该公证实物所附收款收据规格品名处显示“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单价为6900元。
2.与北京某医药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6年5月,北京某医药公司与杭州某贸易公司签订《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杭州某贸易公司作为“爱韦尔新生儿耳廓畸形矫正器”代理销售商,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京某医药公司出具的下市管函告字(2019)097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杭州某贸易公司销售的外耳矫形器(尔立美)骨科定位片生产企业为湖南某医疗公司,总经销为上海某贸易商行,外耳矫形器(尔立美)注册证编号:湘械注准20182190188,骨科定位片备案号:湘长械备20190304号,上述产品证照资料齐全。
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浙食药投举交90号投诉举报的复函》载明,经查,宁波市某医院未采购过耳廓矫形器(益耳)、外耳矫形器(尔立美)、骨科定位片三种医疗器械。
但在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宁波市某医院耳鼻喉科存在协助、指导安装患者外购的耳廓矫形器(益耳)或外耳矫形器(尔立美)医疗器械的行为。
耳廓矫形器(益耳)、外耳矫形器(尔立美)均为合法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
骨科定位片为已经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
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7月20日以及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20日两次向宁波市某医院以及宁波某药房公司连锁店发送了《律师函》,告知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侵权等情况,宁波市某医院以及宁波某药房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根据开票记录显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8日,上海某贸易商行共向杭州某贸易公司销售540盒“外耳矫形器B、C型”,金额为1737000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26日,该商行向杭州某贸易公司销售380盒“骨科定位片”,金额为3600元。
根据开票记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杭州某贸易公司销售“外耳矫形器B、C型”共计445盒,金额为2011150.36元(不含税);销售“骨科定位片”共计50包,金额为1869.03元(不含税)。
根据开票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湖南某医疗公
司销售“尔立美外耳矫形器”共计8468个,“骨科定位片”共计5835个。
另查明,“骨科定位片”备案号为湘长械备20190304号,“外耳矫形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湘械注准20182190188。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某医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
本案中,北京某医药公司主张以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组合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湖南某医疗公司、杭州某贸易公司、宁波某药房公司等均认为“外耳矫形器”以及“骨科定位片”为两个不同的产品,不能将二者组合进行侵权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不能组合进行侵权比对,理由如下:首先,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各自具备独立的生产备案信息和包装,从湖南某医疗公司销售、杭州某贸易公司采购及销售的情况来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系作为不同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开具发票,二者销售的数量也并不完全对应,故从形式上而言,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产品,仅凭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系配套出售、搭配使用,因此将两款独立的产品各自所具有的专利部分技术特征组合后进行比对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北京某医药公司主张实践中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必须要结合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骨科定位片系外耳矫形器不可缺少的、实现其功能必须结合使用的专用产品。
判断一个产品系配合另一产品使用专利技术方案的专用产品时,应当仅限于该产品为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原料、零部件,且该产品除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本案中,尽管存在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需要结合使用,才能实现治疗某些耳朵畸形形态,但现有
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二者系配合使用、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专用产品。
一方面,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矫正畸形耳朵的装置,从一般人对畸形耳朵治疗的常理性认知来说,耳部的畸形形态各异,对于特定的畸形形态必定需要采用不同的矫正手段。
另一方面,通过分析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可知,存在单独采用后夹片来矫正上腿部区域的耳朵形状的技术方案。
具体如下: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这些结构中的一个或多个的不正常都会导致耳朵变形……矫正耳朵的上述和其它耳朵变形的非外科手术方法可使用以下矫正畸形耳朵系统的各种部件中的一个或多个部件来实现”;第[0056]段记载:“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后夹片31用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第[0057]段记载:“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见图4A),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这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附图说明部分第[0032]至第[0035]段记载“图3A示出后窝夹片的一种实施例;图3B示出前耳舟夹片的一种实施例;图4A 是从后到前的方向观看耳朵的视图,示出一种实施例,其具有放置在耳朵之面在耳后皮肤上的双侧粘结元件,且后夹片定位在其上;图4B是耳朵的侧向立体图,示出定位在耳朵后面的双侧粘结元件和定位在其上的后夹片”。
同时,说明书第[0067]段记载,“如图10A-C所示,不使用单侧粘结元件,可使用蛤壳将夹片固定在想要的位置以矫正变形。
该蛤壳还提供作用在外耳夹片(若存在的话)上的压力,帮助矫正外耳变形”,说明书附图10A-C示出了蛤壳的具体结构,第[0068]段记载“该蛤壳具有基部和顶部”,第[0073]段记载“一旦基部105附连到耳后皮肤表面18,使耳朵定位在蛤壳内,则当有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可使后夹片定位(如果需要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