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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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运局关于⽼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的通知⽂号:⽔运国内函字[2014]102号颁布⽇期:2014-04-14执⾏⽇期:2014-04-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中外运、招商局集团:⽼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管理办法已经印发。

为做好⽼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对加快船舶⼯业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优化船队结构、促进节能减排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度重视,认真组织宣传,做好实施⼯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作的指导和监督,向社会公布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联系⽅式,跟踪分析船舶拆解、新船建造和资⾦发放等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市级⽔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和中国船级社做好申请补助资⾦船舶的拆解监管⼯作,认真审核资⾦申请,做好统计和档案管理。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符合政策要求的⽼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登记造册,了解每⼀艘船舶的报废更新意向,认真测算年度资⾦需求。

2014年4⽉30⽇前,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运局报送以下材料:(⼀)2013年1⽉1⽇⾄2014年4⽉30⽇申请补助资⾦的已拆解船舶、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1)。

(⼆)2014年5⽉1⽇⾄2014年12⽉31⽇拟拆解船舶情况和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2)。

四、中国船级社负责汇总分省拆解、新建船舶信息,定期报⽔运局。

五、需要进⼀步明确的问题。

(⼀)船舶所有⼈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个市的,船舶所有⼈应当按照资⾦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同时报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19•【字号】舟政办函〔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舟政办函〔202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19日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舟委办发〔2021〕32号)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展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

现提出如下方案:一、工作目标全面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海上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摸清底数、铁腕整治、规范海上管理,坚决打赢“遏重大”攻坚战,彻底扭转海上事故频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建设“四个舟山”、展示“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推动全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整治重点(一)开展“三无”船舶、证照不齐船舶专项整治。

1.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检证书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

2.对证照不齐或失效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待办齐证书后解除扣押或滞留。

3.对用于船岸接送、岛际接送、海钓、观光休闲等涉渔涉旅小型“三无”船艇,依法停航管控,纳入地方政府规范有效管理。

不接受纳管的,依法处置。

(二)开展海上非法运输、作业专项整治。

1.对参与海上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2.对参与海上黄沙等非法过驳、运输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海事、海警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置,并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指各国为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在航运业务中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以确保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能够保持良好的航行状态和安全运输能力。

首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涉及船舶使用年限。

不同国家的管理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年限有不同的要求,一般会根据船舶的类型、功能和技术状况等因素来确定。

这样可以限制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时间,避免其使用过久而造成安全隐患。

其次,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需要定期检验。

在航行过程中,老旧运输船舶需要定期接受各类检验,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电气系统等的检查,以确保其运行状态符合安全要求。

这些检验通常由相关的航海局或船级社进行,船舶必须通过检验才能继续在海上进行运输。

此外,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包括改装更新要求。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后,需要进行必要的改装更新工作,以提升其安全性和运输能力。

这些改装更新通常包括船体加固、设备更新、安全系统升级等工作,确保老旧运输船舶能够适应新的运输要求。

最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涉及淘汰出航行。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或无法通过定期检验时,需要被淘汰出航行,停止使用。

这是为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事故和环境污染,并为新的、更安全的运输船舶腾出空间。

综上所述,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规定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其安全可靠地进行运输工作。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30•【文号】农渔发[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

48 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48 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交海发[2001]430号2001年8月6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的运输船舶,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为贯彻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2001年4月9日已达到或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船籍港所在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下简称船检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二、船检机构接到特别定期检验申请后,出具已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的证明,加盖船检机构公章,放在船上备查。

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过2001年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特别检验的应将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下一年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三、特别定期检验内容按《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中有关换证检验规定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96)》中有关特别检验规定执行;四、完成特别定期检验,一律换发船检证书,并注明下一次特别定期检验日期,有效期均为一年。

下一年的特别定期检验均在新证书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证书日期年份填写检验年份,月、日不变。

五、海事部门对达到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应令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8月31日后仍未申请的船舶,不得办理签证或出港手续,并责令其立即申请,待取得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对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完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只有通过检验的方可签证或办理出港手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一、总则1.为加强对老龄船舶的监督检验,使其具备继续安全航行或作业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2.老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船龄为:——10年及其以上的油船;——15年及其以上的散货船、客船和集装箱船;——20年及其以上的杂货船。

3.“船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对本规定未明确的,应按本局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4.对“船舶”的检验,应考虑其航区、用途、原建造规范、计划使用期限和船舶技术状况等情况,实事求是,区别对待。

5.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和5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对国内航行的其它“船舶”的检验,仍按本局相应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或由各地验船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适用的实施细则。

二、船体测量检查1. 凡无最近5年内测厚资料的船舶,应于最近检验时进行测厚检查。

虽有最近5年内的测厚资料,但验船师根据检验情况及强度校核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进行局部或全面测厚检查。

2.油船的测厚要求:(1)船龄为10年以上至15年的油船,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内测量两个横截面(其中一个截面应取位于压载水舱或主要用于装压载水的货油舱)以及每块甲板板;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外有选择地测量轻、重水线间的列板。

(2)船龄为15年以上至20年的油船,在本条(1)的基础上增加测量两个横剖面的每块船底板。

(3)船龄为20年以上的油船,除按本条(2)的要求测量外,对船中部年长范围内经、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应测量每块板。

3. 其它“船舶”的测厚要求:(1)船龄为15年以上至20年的船舶,应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内,对轻、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及强力甲板开口线以外的每一列板,至少取两处测量。

(2)船龄大于20年的船舶,在船中部年长范围内测量两个横截面,对此范围内轻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和强力甲板开口以外的每块板应测量。

4.按横截面测量时,所有纵结构件如板,在甲板、底板、舷侧和纵壁上的纵桁材或纵桁均应测量。

5.对有明显耗蚀迹象的结构,应作测厚检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5.23
【实施日期】2017.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
2017年5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
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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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1•【字号】常政发[2003]109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10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输结构,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修造、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及运输船舶。

第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工作。

市、辖市地方海事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老旧运输船舶分为以下五种类型:(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货船、客渡船、旅游船、客船、汽渡船;(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20年以上的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

以上老旧运输船舶指钢质船舶,玻璃钢质、水泥质和其他材质的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加强对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根据生产需要和船舶技术状况,正确管理和使用老旧运输船舶,并对老旧运输船舶制定养护、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交办水函〔2024〕1647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4〕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62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是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既利当前,更利长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以优化运输结构、推进标准化绿色化发展为导向,准确把握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和标准、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等相关政策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进行政策宣贯解读。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省(区、市)在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等加强跟踪分析,认真研究,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二、加强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工作量大的地区要成立工作专班,保障船舶拆解现场监管职责履行、档案留存等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船舶定期检验

船舶定期检验

船舶定期检验一、权限范围直属海事局、州(市)级负责权限范围内开展运输船舶的定期检验。

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十三条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三、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四、受理条件1.属于本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2,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办结时限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注:依法需要经实地核查、招标与拍卖、检测鉴定、考试考核、专家评审、技术审查、听证、集体审查(会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结时限内。

六、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七、办理地点(1)昆明市西山区西福路福海社区樟家楼村132号昆明市地方海事局1楼综合办事窗口;(2)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楼东楼一楼1-22号综合窗口。

八、咨询方式(1)窗口咨询。

地址:(2)电话咨询。

昆明市航务管理局电话号码:(0871);(3)网络咨询。

行政审批信息平台:;实施机关咨询网址:http://.;政务微博网址,微博帐号: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电子邮箱:;(4)信函咨询。

咨询部门名称:昆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650500o九、监督投诉方式(1)电话投诉:(0871)12345;(2)网上投诉:http://.或电子邮箱;(3)窗口投诉: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综合楼东楼4楼412(昆明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策法规处);(4)信函投诉: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处;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650500o十、申请材料(一)船舶营运检验申请表(定期);(二)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三)船舶技术资料与文件;(四)原船舶检验证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修正)【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7.05.23【实施日期】2017.05.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

关于老龄船舶检验的暂行规定一、总则1.为加强对老龄船舶的监督检验,使其具备继续安全航行或作业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2.老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船龄为:——10年及其以上的油船;——15年及其以上的散货船、客船和集装箱船;——20年及其以上的杂货船。

3.“船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对本规定未明确的,应按本局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4.对“船舶”的检验,应考虑其航区、用途、原建造规范、计划使用期限和船舶技术状况等情况,实事求是,区别对待。

5.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和5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对国内航行的其它“船舶”的检验,仍按本局相应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或由各地验船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适用的实施细则。

二、船体测量检查1.凡无最近5年内测厚资料的船舶,应于最近检验时进行测厚检查。

虽有最近5年内的测厚资料,但验船师根据检验情况及强度校核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进行局部或全面测厚检查。

2.油船的测厚要求:(1)船龄为10年以上至15年的油船,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内测量两个横截面(其中一个截面应取位于压载水舱或主要用于装压载水的货油舱)以及每块甲板板;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外有选择地测量轻、重水线间的列板。

(2)船龄为15年以上至20年的油船,在本条(1)的基础上增加测量两个横剖面的每块船底板。

(3)船龄为20年以上的油船,除按本条(2)的要求测量外,对船中部年长范围内经、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应测量每块板。

3.其它“船舶”的测厚要求:(1)船龄为15年以上至20年的船舶,应在船中部半长范围内,对轻、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及强力甲板开口线以外的每一列板,至少取两处测量。

(2)船龄大于20年的船舶,在船中部年长范围内测量两个横截面,对此范围内轻重水线间的舷侧外板和强力甲板开口以外的每块板应测量。

4.按横截面测量时,所有纵结构件如板,在甲板、底板、舷侧和纵壁上的纵桁材或纵桁均应测量。

5.对有明显耗蚀迹象的结构,应作测厚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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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交海发[2001]430号2001年8月6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的运输船舶,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为贯彻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2001年4月9日已达到或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船籍港所在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下简称船检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二、船检机构接到特别定期检验申请后,出具已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的证明,加盖船检机构公章,放在船上备查。

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过2001年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特别检验的应将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下一年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三、特别定期检验内容按《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中有关换证检验规定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96)》中有关特别检验规定执行;
四、完成特别定期检验,一律换发船检证书,并注明下一次特别定期检验日期,有效期均为一年。

下一年的特别定期检验均在新证书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证书日期年份填写检验年份,月、日不变。

五、海事部门对达到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应令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8月31日后仍未申请的船舶,不得办理签证或出港手续,并责令其立即申请,待取得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对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完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只有通过检验的方可签证或办理出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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