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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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7.03.25【实施日期】1997.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源设施包括电磁辐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协调、可行的措施,全面提升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第四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辐射防护区域,并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对于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电磁辐射源设施,应当严格控制其辐射水平,确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限值。

第三章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管理第六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前,应当依法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制度,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局对电磁辐射源设施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设施建设过程、设施运行过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磁辐射源设施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辐射防护措施审批手续,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欺骗、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或者伪造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磁辐射源设施辐射防护措施审批表3、电磁辐射源设施监测记录表4、电磁辐射源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磁辐射:指电磁波传播时由电场和磁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辐射现象。

2、辐射防护区域:指为保护人员和周围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而设立的区域。

环保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与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相关行为。

电磁辐射有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发射台站的建设和使用、雷达设备的使用、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的销售和使用等。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控制总量、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科学技术的应用,加强监管,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促进人们形成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排放与标准第五条从事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控制辐射水平,保护环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电磁辐射监测和防护设施,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的安全。

第三章监管与管理第七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测、抽查、执法等手段,对存在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统计与报告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电磁辐射情况。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附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通过空间传播的过程,具有辐射性;2. 无线电发射台站:指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包括无线电广播台、无线电电视台、移动通信基站等。

范本二:第一章管理范围和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确保电磁辐射活动的安全、科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与电磁辐射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及其行为。

电磁辐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使用、雷达设备使用、电磁炉等家电销售和使用。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第二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要求第三条对于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1. 电磁辐射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 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辐射泄漏;3. 对于有辐射泄漏的设备,应设立辐射监测设备,并定期监测辐射水平;4. 辐射泄漏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5. 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磁辐射设备进行频繁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辐射监测与评估第四条为了监测和评估电磁辐射环境,需要进行以下工作:1. 设立辐射监测站点,对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2. 对于辐射水平超出国家标准的地区,需要进行更加频繁的监测与评估;3. 对于高辐射地区,应采取相应措施将辐射水平降到安全范围内。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第五条要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件:无(本文档无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散射、吸收和反射产生的辐射现象。

2. 辐射泄漏:指电磁辐射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的辐射释放。

3. 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监测活动。

4. 辐射评估:根据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辐射水平评估,评估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程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是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目录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核心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政策和标准,并对全国范围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设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工作方案,确保电磁辐射源的安全使用和合理布局。

第八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监测设施,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和单位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科学合理地使用电磁辐射设备。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的发射功率和辐射范围,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工作状态良好,防止发生辐射泄漏事故。

第十二条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辐射超标情况,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落实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或地方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微波通信、无线电测量以及其他与电磁场辐射相关的业务和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1. 电磁辐射:指由电磁场产生的辐射。

2. 电磁场:指电磁波的传播介质中的电磁现象。

3. 电磁辐射环境:指电磁辐射产生的环境。

4. 电磁辐射源:指产生和发射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和系统。

5. 电磁辐射限值:指电磁辐射在特定环境和时段内允许的最大辐射水平。

6. 电磁辐射监测:指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数据记录、辐射源辐射水平评估和其它监测研究等活动。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价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范围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覆盖电磁辐射源周围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区域,并应对不同类型的电磁辐射源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五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指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按照国际、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区域中,对电磁辐射进行频率、强度等方面的监测。

第六条电磁辐射环境评价通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分析,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价,包括对监测数据的处理和辐射源辐射水平的评估等。

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评价报告经过电磁辐射环境评价后,应编制电磁辐射环境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监测结果、评价结论,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建议等。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第八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为了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和公众的危害,应采取以下措施:1. 合理布局电磁辐射源,减少辐射范围。

2. 采用低辐射的设备和技术。

3. 设立电磁辐射环境标识,提醒公众注意电磁辐射环境。

4. 建立和完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评价体系。

第九条电磁辐射限值根据不同环境和场所的需求,制定电磁辐射限值,确保电磁辐射不超过安全限值。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操作管理、危害评估、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管理责任
1.地方环保局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地方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3.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环保责任。

第四条危害评估与风险控制
1.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进行辐射环境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风险。

2.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五条监督检查
地方环保局有权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其排放情况、防护设施、辐射监测等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企业和单位,地方环保局有权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公众参与
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听取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具体措施
地方环保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如设立辐射控制区、推广辐射防护设施等。

第九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的内容摘要,具体条款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和发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评估第二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到国家标准。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位置布局情况;2. 辐射区域的辐射强度;3. 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第三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的电磁辐射强度;2. 辐射源的工作状态;3. 辐射区域的电磁辐射强度分布情况;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影响。

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四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标。

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控制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2. 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设置和布置辐射源设备;3. 配备相应的辐射防护设施;4. 建设地下、隔离或屏蔽设施以减少辐射泄漏;5. 定期开展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监管第五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管,监督电磁辐射源单位的合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反映电磁辐射环境问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章附则第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报告样表;2.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样表;3. 电磁辐射源单位保护措施实施方案模板。

第十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电磁辐射源: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或其他物体。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装置、设备及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电磁辐射污染的影响预测、评估、防治对策及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九条电磁辐射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详细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设施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及监测计划等。

第六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电磁辐射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磁辐射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磁辐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电磁辐射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运行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的环境管理、监测、评价等方面的工作。

涉及电磁辐射的设施、产品、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1. 电磁辐射:指物质通过电场和磁场的相互作用产生能量传播的现象。

2. 电磁场:指电场和磁场的联合作用,包括电磁波在内的各种电磁现象。

3. 电磁辐射源:指能够向周围环境辐射电磁波的设施、产品、工程等。

4. 电磁辐射污染:指电磁辐射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和影响。

5. 电磁辐射环境:指电磁辐射源在周围环境中形成的电磁场的分布状态,包括电磁辐射强度、频率、方向、时空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6. 电磁辐射限值:指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不同的电磁辐射源和用途,制定的允许的电磁辐射强度或其他电磁辐射参数的上限。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第四条监测任务1. 对于电磁辐射强度超过规定限值的电磁辐射源,应当进行监测。

2. 监测任务由环保局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监测要求1. 监测应当覆盖电磁辐射源的全部工作状态和工作区域,包括正常工作、异常工作、停车调试等情况。

2. 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3. 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环保局,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监测方法1. 监测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过程应当规范、严谨。

2. 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评价。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评价第七条评价任务1. 对于新增的电磁辐射源,应当进行环境评价。

2. 对于电磁辐射强度可能会发生变化的电磁辐射源,应当定期进行环境评价。

第八条评价要求1. 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合理的原则,确保评价结果真实、准确、可信。

2. 评价所涉及的监测工作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3. 评价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环保局,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九条评价内容1. 评价应当包括电磁辐射环境的空间分布、时间分布和频率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经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2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3.25【实施日期】1997.03.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电磁辐射环境的合理利用,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境内电磁辐射源及其辐射产生的电磁辐射对环境、设备和人体的辐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依据不同的电磁辐射源和辐射环境特点,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旨在了解辐射源和环境中的辐射水平,评估其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第六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1.辐射源的基本情况和辐射特性的监测;2.环境中辐射水平的监测;3.公众接触辐射的监测;4.电磁辐射对设备和设施的影响的监测。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控制技术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控制技术主要包括辐射源控制和辐射防护措施。

第八条辐射源控制应采取以下措施:1.选址时应避开敏感区域;2.根据环境敏感度,设置辐射源的安全距离;3.合理规划、布置和建设辐射源,减少辐射泄漏。

第九条辐射防护措施应采取以下措施:1.对电磁辐射进行屏蔽和隔离;2.采用安全保护装置,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3.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和培训。

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与监管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制定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电磁辐射源和环境进行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行业的电磁辐射源和环境的管理,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的评估,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监督检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电磁辐射排放及防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第六条电磁辐射的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科研、医疗、生产等特殊场所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确保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八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保证辐射水平不会对环境和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章监测与评估第九条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十条监测与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环境,降低辐射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电磁辐射环境数据的统一归集和管理机制,提供数据支持和科学参考。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备辐射监测设备,确保电磁辐射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对于达到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的电磁辐射源,应当加强日常管控,做好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表格;2.电磁辐射源设备清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第1页共22页(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IOOO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第2页共22页(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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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

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

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泄露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一、发射系统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4、雷达系统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二、工频强辐射系统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1、介质加热设备2、感应加热设备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5、射频溅射设备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一88有关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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