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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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

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

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原农谷创新发展,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创新高地,推动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原农谷,包括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全域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新乡县、获嘉县、延津县、原阳县部分地区以及扩展区域。

第三条中原农谷应当聚焦种业、聚集资源、聚力创新、聚合带动,建设国家种业科技创新中心、现代粮食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农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农业对外合作交流中心、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智慧(数字)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创新驱动、市场引领、多方参与、开放合作、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二章体制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主导、市级主责的原则,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科学设置建设体系架构,形成上下共同推进合力,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解决中原农谷发展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中原农谷实行管理委员会加公司的建设运营模式。

中原农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农谷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中原农谷发展规划、具体计划;(二)负责中原农谷资源统筹、种业聚集、科技创新、产业培育、招才引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等管理工作;(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四)探索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五)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非煤矿产资源,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黄金、石油、天然气、盐、地热水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包括非煤矿山基本建设、矿山开采、选矿、原矿加工以及运输、销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开采、综合利用、有序流通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第七条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公安、财政、环保、国土、国税、地税、工商等相关部门对非煤矿山进行联合管理,建立一站式服务中心,实行跨部门联合执法。

第八条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第十条非煤矿山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矿山的开拓、采准切割、回采、运输、提升、通风、供给排水、供电、通讯、防火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并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我国实行的食盐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的食盐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的食盐管理制度1、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2、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3、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5、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6、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7、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1)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2)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3)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4)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5)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6)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7)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8、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9、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10、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予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是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1年1月15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第六章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第七章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关于完善地方立法质量反馈制度的建议

关于完善地方立法质量反馈制度的建议
普 适 的地 方 性 法规 实 施 效 果评 估 推 动 作 用 、全面 推 进 依 法 治 省 具 收集 、整 理 、组 纵 价 等 具 体 工 制 度 积 累 了 宝 贵 的 实践 经 验 。经 有 重大 意 义。 作 ,并 且 应 当 积 极 吸 纳 人 大 代 过 十 余 年 的 变 迁 ,《地 方 立 法 质 构 建 分 层 次 、 多元 化 的 表 、政 协 委 员 、社 会 公 众 、独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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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性 法规 进 行 了 评 估 ,有 效 地 对 于 规 范 地 方 立 法 活 动 、健 全 地 为 “ 各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负 责 提 高 了 立 法 质 量 ,为 建 立 专 门 、 方 立 法 制 度 、发 挥 立 法 的 弓 1 领 和 本 级 地 方 性 法 规 质 反 馈 信 息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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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 时间后 ,
质 量 反 馈 信 息 的 收集 、挫 理 、组 目前 来看 ,2 0 0 5 年 制 定 的 织 评 价 等 具 体 工 作 。” 这 表 明评 委 会 自行或者 委托他方 ,采取一 《 地方 立法质量反馈 办法 ( 试 估主体仅是单一的省人火常委会 定 的方 法和 标 准 ,按 照 一 定 的程 行 ) 》 仅 是 一部 试 行 的 内部 工 作规 法 制 室 。这 种 人大 的 内部 评 估 、 由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的人 大 及 其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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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XX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食盐储备体系 (2)第三章食盐储备规模 (3)第四章食盐储备资金 (3)第五章食盐储备储存 (3)第六章食盐储备动用 (4)第七章监督管理 (5)第八章附则 (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食盐储备体系,完善食盐储备制度,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应急状况下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和《XX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渝府发〔2016〕65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动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食盐储备体系第三条XX市食盐储备体系由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组成。

第四条政府食盐储备可以依托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

政府食盐储备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指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批发企业承储。

但确定承储前,应明确并公开承储企业的选择条件、责任义务等内容。

市经济信息委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政府储备食盐的品种、数量、分片集中储存地点、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食盐储备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储备;实行“产销合一”的集团型盐业企业,其企业食盐储备责任由该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食盐储备规模第六条政府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正常情况下全市上一年度月均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企业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上一年度月均销售量。

第四章食盐储备资金第八条政府食盐储备实行费用包干,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企业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食盐储备储存第十条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有利调运、覆盖全市”的原则,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承储企业确定,并纳入委托承储合同管理。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及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农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使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走上制度化、专业化,我厅特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抓好具体实施,并将贯彻中创造的经验、遇到的问题,在年底之前及时反馈至省厅市场信息处。

要把贯彻落实《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作为后半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点抓好,重视源头管理,把紧“基地准出”关口,加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加快农业标准化推广步伐,争取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有一个新的起色。

二○○八年六月五日河南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生产过程,加强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促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产品包括种植业产品和水产品。

第三条河南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支持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记录方法。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落实生产记录制度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进行年度检查评比。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生产记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7【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河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河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加强河南省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食品安全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安全。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1.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2. 对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 严格执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卫生标准和操作规范。

五、食品标签与广告管理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2. 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内容。

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2.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食品安全信息公开1.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八、法律责任1.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请注意,这是一个简化的模板,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详细制定和调整。

河南省棺材管理制度范文

河南省棺材管理制度范文

河南省棺材管理制度范文河南省棺材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棺材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内所有涉及棺材制造、销售、使用等相关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棺材制造和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备相应的生产和销售资质,从事棺材制造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棺材生产和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的棺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五条棺材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低价引诱消费者购买低质量或不合格的棺材产品,不得采取欺骗、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棺材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供购买合同,并明确约定棺材质量、价格、交付时间等相关事项,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棺材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售后服务人员,及时解答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在丧葬活动中使用的棺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棺材产品。

第九条棺材制造和销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棺材制造和销售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工商登记证照,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棺材制造管理第十一条棺材制造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及固定资产符合规定标准;(二)拥有独立的生产场所、专业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三)取得棺材制造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棺材制造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生产标准和要求,确保生产出的棺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棺材制造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生产工序和环节的责任和要求,并配备专人负责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棺材制造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材料的检查和质量控制,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确保棺材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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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5-30【生效日期】1999-05-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

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

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

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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