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了解关于重复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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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关于重复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手续
咨询描述:我公司是正式一般纳税人,今年2月份同一笔业务给客户开了2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这个月才发现,对方已认证抵扣,请问这种情况税局罚不罚款,能不能开红字发票,手续如何办理?
解答内容:根据您的描述我们认为贵公司需要红冲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2.16•【文号】国税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有区别报销大不同
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有区别报销大不同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区别简单的说: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基本联次为两联,比专用发票少了抵扣联。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使用一般计税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进项税额的合法有效抵扣凭证。
普通发票不得用于抵扣。
具体说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开具。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可以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开具。
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不能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基本联次为两联,比专用发票少了抵扣联。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使用一般计税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进项税额的合法有效抵扣凭证,可以通过发票认证、发票平台查询确认等方式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普通发票不得用于抵扣(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时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专用设备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阶段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报销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区别重点区别在于“能否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方面:1、企业采购货货物收到供应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支付款中所含的“进项税”记入货物成本,不能抵扣企业因销售等业务活动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实现不了增值税的流转;2、企业采购货货物收到供应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抵扣企业销售等业务活动产生的销项税,从而实现增值税的流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0.17•【文号】国税发[2006]15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月十七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应如何解决
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应如何解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整理:cn1456。
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关注销售清单的开具
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关注销售清单的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
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 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号)
第十二条规定,一
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
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
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
手工填写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运输发票的汇总开具抵扣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 号)。
增票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10-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财税实务:需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几种情况
需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几种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常存在开票有误、发生销货退
回以及开具发票退回等情况,对此购货方都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结算和税前列支及抵扣税款。
而开票方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往往会造成重复缴税或受到处罚。
鉴于此,本文就重新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进行了整理归纳。
一、收回原发票直接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发票。
这种方式对开票方来说,操作简单,方便快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骉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骍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
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但是,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的作废条件规定相对严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跨年退货如何开票,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含新收入准则理解)【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跨年退货如何开票,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含新收入准则理解)【会计实务经验之谈】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开具红字专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需要提醒的是,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不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跨年度或者是否认证,都可以开具红字发票。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会计处理1.老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2.新会计准则(提醒一下,也许会计准则理解不到位,仅仅是实务理解)《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3.15•【文号】国税发[1994]056号•【施行日期】199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3月15日国税发〔1994〕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
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
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工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
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
卡的行 为
维普资讯
( ) 一 企业 名称; ( ) 务登记代码 ; 二 税 (三) : 开票 限额; ( ) 四 购票 限量; ( ) 五 购票 人员姓 名 、 ; 密码 ( ) 六 开票机 数壁 ; ( ) t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 信息。
一
5 未按本规 定第十一 条开具专用发票 ; 、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 发票和专用设 备; 、 7 来按 规定申请 办理防伪税控 系统变更发行 ; 、 8 末按 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杏。 、 有上列情形的 , 如已领购专用发票 . 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 I 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的 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 专用设 备 : ( ) 一 未设 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 二 未摧 税 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三 未将认 证相符 的 专用发票抵 扣联 、 认 证结果通知 书 》 《 证结果清单 》 《 和 认 装订 成
般纳税 人发生 上列第一 、 、 . 、 、 三 四 五 六 七项信 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 申请变更 发 行; 发生第 二项 信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 注销发 行。 第七条 ~ 纳税人凭 《 搬 发票领购簿 》 I 和经办 人身份 迁明领 购专用 发票 、 C 第八条 + 般纳税人有 下列情形 之…的 。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 ) 一 会计核算 不健全 , 不能向税 务机关 准确提供增 值税销项 税额 、 税额 、 纳税 额 进项 应 数据 及其他有关增 值税税 务资料 的 上 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 务资料的内容 , 由省 、 自治 区 、 直 辖市 和计划 单列 市国家税 务局确 定。 (-) 《 二 有 税收征管法 》 规定的税收违法行 为, 拒不接受税 务机关处理 的。 ( ) 兰 有下列 行为之一 , 经税 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衙仍未改正的 : l虚开 增值税 々用发票 、 2 私 自印制专用发票 ; 、 3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发票; 、 4 借用他 人专用发票 ; 、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如何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如何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一、首先要到办税厅领取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并且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1)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1)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办理程序补充:一、根据增值税发票使用新规定,购方企业如果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中任何其中一份,无须销方单位到其主管税务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购方只凭其中未丢一份至其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即可抵扣,原件作记账凭证,复印件作扣税凭证备查。
二、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丢失,就需由销方单位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抄报税证明单。
销方在发票开具当月丢失,销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出具此证明单,必须在次月企业报税完成后才能开具。
开具此证明单时,必须有一方要处罚,处罚原则一事不二罚,谁丢失谁接受处罚。
1、如属购方丢失,购方凭借销方提供的记账联复印件先到所属税务机关接受处罚,并将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原件邮寄或传真给销方,销方带公章、记账联复印件(2份)及购方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到所属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抄报税证明单。
【老会计经验】分期付款销售货物怎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分期付款销售货物怎样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
某单位为一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由于产品总价较高,很多客户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械设备,单位和买方签订有分期付款合同。
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时间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客户按规定分期支付货款。
那么单位在每次确认收入时,是否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收到第一次货款时给买方按照设
备的总价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分期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
关于分期付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为: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可见,你单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在收款当天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分期付款销售货物,销售方在首次收到货款就向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因此,该单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开票限额”)及填开等相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开票限额的申请标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十万元开票限额。
(二)申请百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不含免税销售收入,下同)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5000万元(含)以上。
(三)申请千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亿元(含)以上。
(四)申请亿元开票限额。
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亿元(含)以上。
(五)新办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含)以上,预计营业收入在2000万(含)以上)可根据预计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申请开票限额。
(六)小规模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临时开票限额的管理(不适用于辅导期纳税人)(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国税局申请临时开票限额。
申请临时开票限额需附《增值税临时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附件9)和购销合同,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审批,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单个货物价格大于其已授权的开票限额时,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单个货物价格所适用— 2 —的临时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单货物临时开票限额”)。
【会计实务经验分享】已认证进项税发票作废会计分录
已认证进项税发票作废会计分录
1、发票已认证,必须走账
借:存货或成本类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或货币类科目
2、对方作废须转出时,原账冲回
借:存货或成本类科目红字
贷:应付账款或货币类科目红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重新取得别的发票时按第1条执行。
【已认证的发票可以退回作废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该规定所称抄税,是
报税。
需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几种情况-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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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几种情况-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需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几种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常存在开票有误、发生销货退回以及开具发票退回等情况,对此购货方都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结算和税前列支及抵扣税款。
而开票方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往往会造成重复缴税或受到处罚。
鉴于此,本文就重新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进行了整理归纳。
一、收回原发票直接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发票。
这种方式对开票方来说,操作简单,方便快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但是,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的作废条件规定相对严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凭购买方出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发票。
由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相对严格,一些纳税人发现开具发票错误后,往往是跨月了或已经抄税等,对于这种不能作废的发票而又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销货方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原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
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
当天;
2. 采取托收承付 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销售货物,为发期收款结算方式的, 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
期的当天;
4. 采用预收货 款,为货物发出的当 天;
5. 委托其他纳税 人代销货物,为收到 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 清单的当天;
6. 销售应税劳 务,为提供劳务同时 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 取销售额的货物行 为,为货物移送的当 天;
专用发票的开具 时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发布的《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修订〈增值 税专用发票使用规 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号,该文件 属于条款失效文件) 规定,增值税专用发
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 义务的发生时间开 具,故专用发票开具 时限如下:
1. 采取直接收款 方式销售货物,不论 货物是否发出,均为 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 取销售额的凭据,并 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
住宿费专用发票
膳食是学校食堂提供的常规食物。
美国留学生申请学校宿舍,首先要注意申请的时间。
国外学校住宿的名额非常有限,不是所有申请宿舍的学生都能被批准,因此越早申请越好,因为很多学校实行的是先到先得的原则。
二是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后立即与采购部门购进货物或劳务验收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按合同规定需要退货或应索取折让未索取或发现其他争议不能按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全额付款时,要及时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三是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并接到采购部门后验收无误通知后,必须立即到主管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发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时立即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劣势:1、住在别人屋檐下,多多少少有点拘束;2、美国寄宿家庭价格较自租公寓稍高点儿。
选择住在寄宿家庭,可以帮助留学生快速提高英语水平,尤其是当地的生活用语,还可以尽快融入当地生活,为今后独立租房打下基础。
寄宿家庭一般是由学校根据学生的要求帮忙安排家庭,学校会事先给学生一张表格,内容是关于对寄宿家庭的要求,如你介不介意寄宿家庭有宠物等等,到了国外如果你不满意,可以申请换一个家庭。
住宿费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作废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戳记作废;二是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作废。
前者比较简单,后者手续相对繁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对专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详细规定,增加了购买方取得已开具专用发票再要求作废的许多限制条件,给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带来一些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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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2006)
【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56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10.17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
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
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
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 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