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第一篇: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00-03-05]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四条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
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
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
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进,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七)拨用房地产的;(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13•【字号】大政发[1995]32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25•【字号】大政发〔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7〕2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5日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含阳台外墙面)、单元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避雷设施、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9]12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9〕12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为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7.29•【字号】大房局发[1988]306号•【施行日期】1988.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大房局发〔1988〕30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管理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包括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外省市驻连机构,取得房屋产权并自行管理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级机构。
房产管理机关对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实行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
各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政策上和业务上受同地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要设立专门机构,住房每五百户左右,设一名房管员,并要配备相应的维修力量。
第五条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管、修、用相结构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方,应与当地街道、居民委取得配合,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和住户代表制,参加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产权单位的自管房产,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执照,凡已取得房产执照的房产,国家依法保护其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乱改、乱建、违者由房管机关撤销拨用产,收回使用权。
第八条产权单位新建房屋,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执照。
第九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的,必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全面落实中央因城施策方针,增加政策性住房供应,规范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结合我市住房供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配建,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赁住房、新毕业大学生优惠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市场租赁住房,是指以市场租赁价格、面向社会出租的普通租赁住房。
新毕业大学生优惠住房,是指以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面向新毕业大学生无房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新毕业大学生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
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配建政策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配建政策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建设、合理布局、设施共享、社区融合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配建的政策性住房,主要用于市内五区政策性住房的房源供给。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00-03-05]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3号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6月10日大政发[1999]5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以住宅房屋为主,并具有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按照《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小区主管部门)。
小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城建、卫生、公安、邮电、爱卫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小区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小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六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及居委会推选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代表数额及产生和罢免方法,由小区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等情况确定。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大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职责、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设施维护等。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大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3.17•【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o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o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o第二十六条鉴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o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同时废止。
·o第二十二条市内四区直管公房从公房售房款、产权补偿费及租金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专项用于直管公房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费用,资金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有不足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申请。
非直管公房危房检测、鉴定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承担。
各区(市、县)房屋鉴定经费渠道,由本级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执行。
·o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未按照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二)未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治理危险房屋;·o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o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大政发[1991]145号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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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日期】2007-02-26【生效日期】2007-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大连市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修正)(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和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和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于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俩种方式:(壹)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壹条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和拆迁关联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关联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壹)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且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四)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且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于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且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壹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于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俩天。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之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且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能够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壹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且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
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壹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且委托壹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且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