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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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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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 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 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 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破产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 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 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 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 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 纳情况。
3、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 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 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 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 人、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相互兼任, 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 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 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 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执行中追加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 发起人; 2、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 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 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执行中追加
1、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 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 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 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 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 人。 3、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 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 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 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 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 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 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 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 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 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 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 足。
认缴制下的出资不实
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 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 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 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 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 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 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 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 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 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 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 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执行中追加
1、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 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2、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 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债务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 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 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 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 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 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 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独立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 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 财产的独立上。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 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 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 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 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
表征人格: 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 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 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表征人格因素: 人员:董监高、工商经办、法定代表人亲属 业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场所、通讯方式 财务:往来款、账册
执行中追加
1、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 2、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 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 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龙举云兴 雄深雅健
强制执行实务讲座
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三、执行中追加 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一、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 为的认定: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 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 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 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 为。
2、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股东利用 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 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 制。 (出借账户,转移公司资金入个人账户)
出借账户,财产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 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 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 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 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 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