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8号公安部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7.17•【文号】公安部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第十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程序,提高调查效率,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单位、企业、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依法、科学、公正、及时进行。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事故与责任相统一、处理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原则,不得有材料造假等行为,确保事实的准确性。
第六条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明确责任,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强调人文关怀,尊重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充分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在接到火灾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消防技术人员、法律顾问、安全管理人员等。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启动调查程序后,首先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影响进行全面调查。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记录、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还原,并逐一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调取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应当遵守机密、保密原则,确保调查过程的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一条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调查责任第二十二条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工作,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促进火灾事故调查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为了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及其火灾类型、规模、燃烧特点、火势的蔓延情况、失火现场环境影响与灾害扩散危害等相关情况,为进一步提高火灾安全防范水平,减少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应遵循如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的作用。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由消防部门组织的火灾事故调查小组第五条因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成立由公安、消防、规划、交通等部门和科研、设计、建设、物业等单位职能参加的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实地调查,认真收集、查证各类事实和证据。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尊重当事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不得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掌握调查程序的全过程。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二)火灾事故现场环境情况;(三)火灾事故原因和发生过程;(四)火灾事故扑救、灭火情况;(五)火灾事故的社会危害和环境影响;(六)对火灾事故的警示和预防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要充分运用现代调查技术手段,创新调查思路和方法,提高火灾事故调查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现场勘查、目击者走访、调查资料收集整理等基本调查程序。
第三章相关责任和权利第十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调查组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并评估责任单位(场所)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互相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五条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第三十七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第三十八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通知书;二案件调查情况;三涉案物品清单;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五其他相关材料;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第四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 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 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 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 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 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 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 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 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 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 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 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依法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的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确认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真相、公正、科学、效率、安全的原则,从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分析,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靠事故调查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确保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保密调查内容,不得泄露与调查有关的信息,确保调查工作的保密性。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将事故原因、教训和责任追究情况公之于众,提高社会对火灾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调查工作程序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及时到达现场,立即展开调查工作。
对于特别重大的火灾事故,应当尽快成立专门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进行及时、全面、深入的调查。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原因、损失情况、责任认定等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并制定调查工作方案和调查进度表。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采集现场证据,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实验。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对现场情况、火灾事故的起因进行询问、听取当事人和目击者的陈述,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访问。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对与火灾事故有关的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运行状态和安全隐患,充分掌握火灾事故的发生过程。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对相关防火设施、消防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对于火灾事故中的伤亡人员,调查组应当尽快完成伤亡情况的统计和调查,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估算,制定相应的赔偿方案。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追究,做出相应的调查报告,明确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公正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火灾事故防范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严谨、公正、科学、依法的原则,借鉴国际上先进的调查方法和工作经验。
第三条国家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准确,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独立的专业调查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保护相关资料和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保守调查机密。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和人员依法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安全,保障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和结果。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组成调查组:国家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和调查的复杂性,组成专门的调查组负责调查工作。
(二)调查准备:调查组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火灾现场,做好调查准备工作,包括收集现场资料、保护现场安全等。
(三)现场调查:调查组对火灾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和取证工作,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和原因。
(四)资料收集:调查组应当收集各种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包括事故发生前的记录、证件、视频监控资料等。
(五)讯问调查:调查组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讯问调查,了解他们对火灾事故的认识和看法。
(六)鉴定分析:调查组应当根据收集的资料和证据,进行鉴定分析工作,找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七)结论报告: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编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送交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测和片面分析。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为了追求调查结果的“完美”而隐瞒、篡改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
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X事嫌疑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6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火灾事故调查质量,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科学、准确、完整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保障火灾事故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做好原材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归档工作。
第四条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严格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客观、公开。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涉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和支持。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交有关部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掩盖事实真相。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移交和协助工作。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分为立案调查、勘查、取证、鉴定、重现现场、调查讯问、分析鉴定、形成结论等环节。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每个环节的公正、客观、全面。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建立健全的调查档案,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并进行认真整理和分析。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言和证据,不得故意隐瞒、篡改或者伪造证据。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对于发现的相关问题和矛盾,应当及时解决和澄清,做到真实、客观。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若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歪曲事实、隐瞒真相。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火灾事故的起因、过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描述,提出相关结论和建议。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交给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公布与相关单位和个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7.17•【文号】公安部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 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 赶赴现场参加调查; 涉嫌放火罪的,公安 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 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 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 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第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时,必 须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火灾调查人员共同 进行,是指适用一般调查程序进行调查的 火灾。
第三,火灾调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 性,涉及技术领域广泛,火灾调查人员不 可能全部掌握。因此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调查火灾时,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 要,聘请火灾调查专家或者某个相关领域 的专家、技术人员,就某一方面的专门知 识给予协助。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 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相当于同 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 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火灾调查,直辖市的区、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火灾调查。
6.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对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的职责进行了 调整。
• 原《规定》的修订工作于2004年8月正式启 动。修订工作先后经历了立法调研、召开 热点、难点问题座谈会、确定修订思路, 征求部队意见等程序,反复修改文稿,形 成《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送审稿和修 订草案,最后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 过,公布施行。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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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 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 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 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 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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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 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 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 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 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 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 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 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 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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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 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 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 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 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 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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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
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 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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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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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 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 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 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 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 的火灾。
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
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 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 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 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 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 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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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 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 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 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 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 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 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 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 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 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 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 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 场进行指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
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 核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 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 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