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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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果联系。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行政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只有 当该损害结果是由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当 行政侵权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时,才能构成行政 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般应当具 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与必然发 生的损害结果或者与已经预见、应当预见的损害结果 之间,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司法赔偿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Biblioteka Baidu偿
第一节 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国家,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
国家 (责任主体)
委托 关系
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相对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主体) (侵权主体)

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 家 赔 偿 的 归 责 原 则
过错归责原则。通常指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
无过错归责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 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58条 情况判决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 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 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59条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 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
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行 政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被授权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派出机关具有赔偿义务机关资格;
特殊情况
内部机构和临时机构无论有无授权,所在的行政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经批准的行为致害,也可以对外发生效力的文书上签名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和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所遵循的步骤、方式、 顺序和时间等规则的总和。 1.单独提起赔偿请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 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57条 确认判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
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发现上诉人有 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 定,并制作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 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其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 上诉人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 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被 上诉人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 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第十五章 行政诉讼的裁判 与执行
马立群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种类与 适用
I.判决的法定种类及其适用 1.维持判决( Article 54-1-1) 2.撤销判决( Article 54-1-2) 3.履行判决( Article 54-1-3 ) 4.变更判决( Article 54-1-4 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释56条) 6.确认判决(解释57条) 7. 情况判决替代撤销判决的确认判决(解 释58条)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行 政 赔 偿 的 特 征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具体+事实)引起的
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003年8月,本市媒体对再胜源公司经营脐带血干细胞 库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新闻报道后,上海市卫生局经 调查取证,认定再胜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 液的行为,属于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上海市卫 生局遂根据《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八条之规 定,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第0000381号卫生行政强 制决定:取缔,没收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 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待容器内容物妥善 处理后执行)。上海市卫生局制作了行政文书,于当日 送达给再胜源公司。再胜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恒定为相对人一方,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
是因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
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的人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 务的机关。
单独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连带责任 行政机关 被委托组织→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撤销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维持、减轻→原行为机关;加重 原行为部分 → 原行为机关 加重部分 → 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
侵犯人身权 的行政赔偿
行 政 赔 偿 范 围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处罚 侵害财产权 的损害赔偿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加害人个人行为 国家不予 赔偿的情形
受害人过错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依法有权请 求行政赔偿的人。
违法归责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与原《国家赔偿法》 第2条相比,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这种改变意味着行政赔偿的规则原则将不再是单一的违法 归责原则,而是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 多元归责原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第十六章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制度
★孙志刚被殴致死案
★佘祥林“杀妻”冤案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法律依据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3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2.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机关

确认违法+赔偿决定(可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财产权损害,主动作出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法》
3.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


一并式
法院
确认违法+赔偿判决(可调解)



4.行政追偿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 用以后,依法责令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的法律制度。对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67-69条)
第6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3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 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判决的学理分类
Ⅱ.判决的学理种类
形成判决 撤销判决、变更判决 给付判决 一般给付判决、 课予义务判决、禁 令判决 确认判决 维持判决、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56条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二)行政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它“包括 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 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违反行 政职责的行为。” (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 存在或事实。若没有损害后果,即使实施了行政侵权行 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并且,损害结果必须是 法定范围内的直接损失。
人 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身 自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无权限或有权限但严重越权) 由 权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生 命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健 康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权

四、行政赔偿范围
“有条件的结果归责” 对哪些违法行为?正:人身权5种
财产权4种 反:3种 对哪些损害?精神: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赔
物质:直接:是
间接:否


四、行政赔偿范围
是指能够产生行政赔偿事项的范围,即行政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原告认为:常识中的血液与法律定义上的血液系不同 的概念,在来源、组成元素、用途、分子结构、质量 等方面的表述都有所不同。脐带血和脐带血造血干细 胞均不属于临床用全血或成分血,故不属于《血站管 理办法(暂行)》中所定义的血液,不受该法调整。 上诉人提交了世界卫生组织文件资料《安全血液和血 液制品》、卫医发(2000)448号《卫生部关于印发
申请 赔偿请求人知道侵权之日起2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 意见,可以协商,赔偿决定书10日内送达。不予赔偿,10日内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先行处理(前置)
单独式
诉讼
赔偿请求人不服,3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谁主张,谁举证。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行政拘留/强制措施)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举证
本案争点

脐带血是否属于《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所定义的血液,脐 带血采集行为是否属于《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所调整的内 容。 被告主张: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血站管理办法(暂 行)》,其中第二条列明“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 血”,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开展采供血业务”。脐带血是全血,来自于动脉和静脉,与 血液的成分一致。上诉人采集的脐带血经分离后目的是应用于 临床,所以属于《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中定义的血液。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不仅适用于对血站的管理,也适用 于对血液采、供、用的管理。脐带血采集行为属于该法调整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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