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_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_王思义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_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_王思义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_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_王思义

中国集体经济

CHINA

COLLECTIVEECONOMY

摘要:避风港规则是旨在平衡服务商、数据权人与网络用户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参与方广泛质疑,有必要通过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具体标准,细化规则适用范围与幅度,推动网络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免除;避风港规则;判断标准

一、避风港规则的简要分析

新生行业总是孕育着危险与疯狂,网络服务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服务商掌握较多物理资源,拥有预见并阻止危险发生或降低已发生危险损害程度的能力。“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状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区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服务商不仅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应当有范围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过重责任又会给网络服务永续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因此不得不寻找既能维护用户虚拟权益,又给服务商留有理想生存空间的方式方法,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

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避风港规则体系正式确立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在“Hendrickson v.e -

Bay ”一案中认定,由于eBay 公司沒有权利

也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用户在其网站拍卖盗版物品的非法行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间接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是否知道”。随着全球范围内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国家面临相似困境,皆有类似的免除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如德国的《多媒体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日本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等。

我国亦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出台意味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

从著作权侵权领域扩展到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范畴,却未详细阐释“通知”要件与“知道”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明知”和“应知”的区别,却未能改变司法实务界的混乱状况。2014年3月7日,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青文传媒公司(简称“中青文公司”)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中青文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各界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多样分歧,有必要切实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标准。

二、“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判断标准

(一)“通知”的要件

服务商长期利用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要件为自己开脱,如之前备受关注的快播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避风港规则,仅在权利人通知被告后,才有义务进行处理。避风港规则给服务商铸造了逃避责任的良好避风港,如康卡斯特公司等惯常遵循“通知—删除”程序以避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美国《数学千年版权法案》规定,承担通知义务的权利人仅需“指明被侵权的作品”和“指明要求删除或断开的侵权内容”,提供足以使网络服务商寻找到侵权内容的线索,而不需要列明侵权行为的具体网址。我国《条例》第14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中“通知”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亦可能适用《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求服务商承担已提供“被侵权作品”或“侵权内容”的权利人的损失。当服务商借口避

风港规则容许他人将著作权人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采用搜索链接方式为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时,著作权益实际上处于“悬空状态”。服务商在收到著作权通知前很可能为众多使用者提供了共享服务。事实上,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是否列明具体网址”不仅在各国法律规范中有不同表述,学术界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中侵权信息复杂多样,权利人不具备逐一查明的能力,不应要求其提供具体网址。另一些则认为,“要求凭作品名称或侵权内容删除或断开涉嫌侵权的作品,意味着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而且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事实上,要求服务商对用户已提出涉嫌侵权且提供了查找线索的信息进行查验是对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权利人承担指明侵权内容与提供线索的责任出于其对著作内容更为熟悉与关注的考虑;网络服务商承担接到通知后的查验义务,则是出于其对网络技术与网络服务的强大控制能力。这与让其承担海量审查义务截然不同。

传统侵权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应尽到像日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具有相当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义务。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服务商多为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商或网络中介服务商,其与权利人对网络服务的控制能力事实上严重不等。服务商具有极为丰富的网络知识与管理经验,权利人甚至基本未接触过网络,仅要求服务商承担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看似公允,实质大幅提高他人权益受侵风险。这也是各国在施行“通知—删除”制度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问题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法律本是制止违法、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利器,不能演变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保护伞。随着网络产业发展成形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

———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

王思义蒋洁

117

https://www.360docs.net/doc/0f573223.html,

本文摘自中国集体经济

2015年01期(1月)

不再需要政府与社会的大力扶持,最终必须承担审查义务。网络服务商目前承担的针对暴力、色情和反动内容的审查工作通过技术比对实现,如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采取图像识别技术以可检索的元数据自动对图像进行标记,从而拦截暴力、色情和反动内容,只有在过滤器识别不能时才由审片组进行人工审核,而识别引擎的正确率接近百分之百。即网络服务商实际上并不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审查上述内容。网络服务中信息是否侵权的审查则全然不同,网络服务商不可能通过自动程序审查是否为权利人上传或是否有完整的授权文件,必须依赖人工操作,且工作人员并不是熟悉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根本无法保证审查的有效性。这些理由看似充分合理,实际上漏洞重重。网络用户上传的文件是否侵权的初筛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

(二)“接到”的标准

各国法律规范均未对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中“接到”的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未有涉及。但是,合格通知的“接到”时间应当是网络服务商承担义务的开始,对于赔偿额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第三人发布的侵权内容的传播速度可能异常迅速(如

2008年年初的“艳照”在很短时间内引发网

络用户上百万的下载量),给权利人带来了严重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普遍确立了“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制度,参照《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接到”标准采取到达主义较为合适。

(三)“知道”的判定

司法机构在审理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中以何标准判断是否“知道”一直是争议焦点。“明知”相对容易理解,美国法官在“Sega

Enterprises,Ltd.v.MAPHIA ”一案中指出,

“所谓‘明知’不是要求被告确切地知道侵权行为何时发生,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总体的和一般的了解即可”。至于“应当知道”,美国国会提出,“当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其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在判断相关事实或情况是否构成‘红旗’,换言之,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已然明显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当侵权行为已经像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社会主体都能

够发现时,若服务商采取装作看不见侵权行为的“鸵鸟政策”,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能够导致服务商违反“红旗”标准的信息必须至少充分到不需要服务商主动调查而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认侵权行为存在的程度。这里的“知道”标准较高,不利于有力打击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行为。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知名网络知识产权专家Alex Kozinski 在审理“UMG Recordings,Inc.v.Veoh

Networ ”一案时,被告主张由于分类行为由

系统自动完成,其不可能知晓第三人上载内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击“《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不是使类似被告的网络服务商免除那些线下服务商应负责任的避风港”。虽然《侵权责任法》中“知道”含义不清,无法判定究竟是仅指“明知”,还是包括“应知”,但依据一般法律规则与国内相关立法传统,有必要采取较为宽泛的“知道”判断标准,应当包括“明知”与“应知”。

1.分栏分类视为“知道”

网络服务商对数据内容的分栏分类有主动编排与自动归类两种。若是人工进行相关行为均表示服务商已明确知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在于,由系统程序自行进行的分栏分类能否看作服务商已经知晓。例如,视频或文件分享网站为便于日常维护、管理和用户查找与使用的需要,通常会要求用户在上传文件时,按照分类填写标题,系统会自动归类。由于归于何类是由用户在上传文件时自行填写的标签决定,很难认定服务商“明知”。但服务商对于不同分类应当承担不等的注意义务,如视频网站对影视类文件应重点审查,尤其是网站分类程序一般会根据点击量自动生成“排行榜”。对于处于网站醒目位置的侵权内容,服务商显然“应当知道”。如“袁腾飞诉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所涉作品属于被告有理由知道其有明确著作权归属的畅销书籍,特别是被告站点的侵权图书下载页面包含作品封面、作者信息与内容介绍等。被告应当认识到多看阅读软件中的涉案图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基于主观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反复侵权视为“知道”

网络服务商对于已发现反复侵权的用户作品应当重点注意,采用识别过滤系统制止反复侵权。服务商对反复上传的侵权内容承担主动删除义务的重要理由在于图文识别技术足以帮助其完成制止反复侵权的义务。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情况除了特殊的避风港规则外,还包括法律责任免除的一些一般情况,如时效免责、自助免责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盈利或亏损不是是否免除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衡量标准。侵权责任并未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即便侵权行为致使网络服务商亏损也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如发送电子邮件的服务商为增加用户数与流量对垃圾邮件视而不见,导致整个邮件服务系统严重堵塞,甚至服务器被列入各种接收服务系统的黑名单,大量正常使用者不再使用其服务平台,导致严重亏损。这不能成为服务商在明知第三人利用其服务器发送大量邮件却听之任知的帮助侵权的免责事由。

三、结语

我国避风港规则在“明知和应知”的法律规定上具有模糊性,导致法官对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要改变这一现象首先必须修订涉及避风港规则的法律法规,细化“明知与应知”及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明确除非网络服务商有主观过错、通知是判定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等;其次可以引入著作权交易为核心的利益分享机制,促使网络服务商和权利人合作打击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章忠信.网络拍卖公司对于在其网站上拍卖盗版品之行为不必负担[J].全国律师月刊,1997(08).

[3]边琳琳.“避风港规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4]江波,张金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道标准判断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9.

[5]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J].知识产权,2006(01).

[6]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

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J].知识产权,2009(19).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研究”(编号:11YJC820044)、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社科学基金项目“云数据隐私侵权风险与责任承担研究”(编号:

2013SJD820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王思义,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蒋洁,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中意网络侵权研究所)

经济与法

118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开放平台运营商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开放平台工具性比较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其从第三方提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网络平台型公司员工保密协议

网络平台型公司员工保密 协议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保密协议 甲方: 乙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合同签订地点: 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其在工作过程中可能知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就乙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着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下列具体条款: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火币网 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源代码,设备存储内容及密码,正在开发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 2、公司文件,资料及电子资料。 3、公司经营状况及资料及电子资料。 4、内部管理情况和决策秘密 5、客户资料及数据资料。 6、对外合作和对外业务发展情况及资料。 二、保密义务 第三条乙方应履行下列保密义务: 1、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不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如果公司承诺不泄露属于他人的保密信息,员工也不得泄露该

保密信息、正确使用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 2.不得利用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 3.妥善保管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4、相应的员工不得为以下行为: 1)将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私自抄录、复制、电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携带出公司范围或者提供给他人阅读、复制、传递; 2)将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传递给公司的竞争对手; 3)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或以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发布、提供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4)在离开公司后,以在公司获得的保密信息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或牟利; 5)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或形式泄露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们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6)乙方若离开甲方公司,自离职日起计算,12个月内不得再从事相关事业。 三、保密期限 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到商业秘密脱密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 四、法律责任 第五条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以及相关信息,故意或过失导致甲方保密信息泄露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应当依法赔偿甲方因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_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_王思义

中国集体经济 CHINA COLLECTIVEECONOMY 摘要:避风港规则是旨在平衡服务商、数据权人与网络用户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参与方广泛质疑,有必要通过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具体标准,细化规则适用范围与幅度,推动网络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免除;避风港规则;判断标准 一、避风港规则的简要分析 新生行业总是孕育着危险与疯狂,网络服务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服务商掌握较多物理资源,拥有预见并阻止危险发生或降低已发生危险损害程度的能力。“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状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区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服务商不仅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应当有范围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过重责任又会给网络服务永续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因此不得不寻找既能维护用户虚拟权益,又给服务商留有理想生存空间的方式方法,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 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避风港规则体系正式确立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在“Hendrickson v.e - Bay ”一案中认定,由于eBay 公司沒有权利 也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用户在其网站拍卖盗版物品的非法行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间接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是否知道”。随着全球范围内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国家面临相似困境,皆有类似的免除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如德国的《多媒体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日本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等。 我国亦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出台意味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 从著作权侵权领域扩展到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范畴,却未详细阐释“通知”要件与“知道”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明知”和“应知”的区别,却未能改变司法实务界的混乱状况。2014年3月7日,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青文传媒公司(简称“中青文公司”)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中青文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各界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多样分歧,有必要切实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标准。 二、“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判断标准 (一)“通知”的要件 服务商长期利用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要件为自己开脱,如之前备受关注的快播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避风港规则,仅在权利人通知被告后,才有义务进行处理。避风港规则给服务商铸造了逃避责任的良好避风港,如康卡斯特公司等惯常遵循“通知—删除”程序以避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美国《数学千年版权法案》规定,承担通知义务的权利人仅需“指明被侵权的作品”和“指明要求删除或断开的侵权内容”,提供足以使网络服务商寻找到侵权内容的线索,而不需要列明侵权行为的具体网址。我国《条例》第14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中“通知”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亦可能适用《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求服务商承担已提供“被侵权作品”或“侵权内容”的权利人的损失。当服务商借口避 风港规则容许他人将著作权人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采用搜索链接方式为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时,著作权益实际上处于“悬空状态”。服务商在收到著作权通知前很可能为众多使用者提供了共享服务。事实上,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是否列明具体网址”不仅在各国法律规范中有不同表述,学术界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中侵权信息复杂多样,权利人不具备逐一查明的能力,不应要求其提供具体网址。另一些则认为,“要求凭作品名称或侵权内容删除或断开涉嫌侵权的作品,意味着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而且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事实上,要求服务商对用户已提出涉嫌侵权且提供了查找线索的信息进行查验是对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权利人承担指明侵权内容与提供线索的责任出于其对著作内容更为熟悉与关注的考虑;网络服务商承担接到通知后的查验义务,则是出于其对网络技术与网络服务的强大控制能力。这与让其承担海量审查义务截然不同。 传统侵权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应尽到像日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具有相当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义务。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服务商多为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商或网络中介服务商,其与权利人对网络服务的控制能力事实上严重不等。服务商具有极为丰富的网络知识与管理经验,权利人甚至基本未接触过网络,仅要求服务商承担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看似公允,实质大幅提高他人权益受侵风险。这也是各国在施行“通知—删除”制度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问题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法律本是制止违法、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利器,不能演变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保护伞。随着网络产业发展成形 ,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 ———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 ■ 王思义蒋洁 117 https://www.360docs.net/doc/0f573223.html, 本文摘自中国集体经济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互联网初创公司劳动合同含保密协议(1)

编号: 劳动合同书 (固定期限)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 经营地址: 第二条乙方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本合同于年月日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上海□其他 第六条乙方试用期转正应通过甲方的转正审核,未通过审核可以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转正后工作应达到每年年中及年终职务考评合格以上标准,任何一次低于合格标准,均可以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一)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和周日。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三)不定时工作制度。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甲方管理制度执行。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由双方签订的《入职确认书》约定。 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三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福利待遇按甲方管理制度规定由乙方享受。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论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自从美国第一次提出避风港原则到现在,避风港原则保护了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为红旗原则的出现使一些网络服务商受到著作权法的处罚。利益相关者对避风港原则有着不同看法,著作权人苦于维权所以厌恶它,网络服务商庆幸它保护可以自己,真正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人则暗自窃喜没有被著作权人“盯上”。在阅读和学习了大量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知识后,我认为,避风港原则的存在并不是必要的,它完全可以被一个更好的追责体系替代。 一、避风港原则的弊端 避风港原则的建立初衷并没有完成。避风港原则的本意是保护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他们并不知自己提供给网友的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且在得知侵权后删除了信息,就不视为侵犯著作权。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出现了很多利用此原则规避侵权风险的被告。有的服务商在平台注册用户账号发布侵权作品并声称无法提供用户信息,有的服务商声称事前不知道热门的被侵权作品的归属,有的服务商直接让权利人找上传的用户。在这种种情形中,不乏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真的是不知道自己平台上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是还有更可观的一部分提供商是明知自己平台上信息侵权但就是不想办法支持著作权人而是“甩锅”给用户。避风港原则虽然保护了无辜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同时也让一些应知侵权行为的提供商成为了漏网之鱼。 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我们不难推断在原则建立之初制度设计者的想法:倘若每个侵权的信息都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来与真正的上传被侵权作品的侵权者共同承担责任,那么还有哪些人愿意进入互联网行业?避风港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让更多新鲜血液涌入互联网行业,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但是目前看来,这种发展是以著作权为代价的,而且机会成本过高。对于用户来说,在初次上传侵权作品时,伴随着上传成功的标志,被作品权利人追责的担忧很容易就消失了,此时没有人提醒他这样做可能要付出赔偿的代价。当用户被起诉侵犯著作权时,懊恼、气愤随之而来,要不是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我怎么会把自己私下欣赏学习的作品上传出来给大家分享,我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吸引了这么多用户他竟然不跟我共同承担风险?在这样的情绪作用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容易失去客户,试问一个没有用户的网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运用

试论避风港原则的运用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的新的形势,知识产权也出现新的内容。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知识传播和技术限制上的对抗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内容,避风港原则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原则,该原则在直接保护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与间接保护知识的传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字】避风港运用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由于当今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许多法律现象出现新的变化,甚至之前可能不存在的法律现象现在亦相当普遍。而互联网对于信息的传播,更是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一种新的态势。由于互联网中数据的传播数量巨大并且相当简单,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机械性、单一性、工程量巨大,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复制的简易性、处理的复杂性、易隐蔽、不易被根除等特点。此时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使与之相对的法律亦呈现出新的规制与新的原则。 例如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不会去控告实际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上传的文件,虽然上传人是这个案件中造成侵权纠纷的原因而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上传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韩寒等作家状告百度文库案”、“索尼状告百度音乐案”等案件,被侵权人状告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原因是这些运营商提供了上传用户(侵权人)所需的技术支持,所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与正常的案例做法不一致,但这类案件有本身所拥有的特殊原因,这个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对利益与效益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成为被控告的对象,即:首先,相对于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件的侵权人可能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侵权人本身可能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能力较小。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与其找单个个体的上传侵权人,不如找可能通过上传与下载文件或通过其网页中的广告而营利的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来控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能赔偿的数额都会大很多;其次,这种被控的风险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的风险之一,任何行业都有其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作为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应当存在在其本身所应承担的正当风险中;再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其提供的内容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容进行审查,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最后,由现在的技术来看,直接找到上传侵权文件的侵权人可能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反观运营商与技术提供商,其存在需要场地、设备、人员,需要找到运营商来进行控告相对于查找个人要简单得多。可是,虽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确实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也为他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与平台,但是可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可能服务提供者根本对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所承载的信息无法进行判断与审查,他们无法明知或者应知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鉴于网络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产业实际上都还是属于高新产业,其本身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贡献,对于环境的保护都有着相当的

(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网络安全保密协议模板

编号:FB-HT-05021 网络安全保密协议Network Security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编订:x原创设计

网络安全保密协议 甲方:_______ 乙方:_______ 乙方受甲方委托对_______项目,由于此项目能够接触到网络信息私密数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院信息安全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特制定保密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共同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医院相关的规章制度。 2、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医院相关保密信息,包括本项目的相关文件、技术方案、实施计划等相关信息,以及患者信息、统计数据等各项医院信息。乙方不得将上述信息进行买卖,谋取不正当利益。 3、乙方不得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其他人员

提供任何形式的医院药品、器械、耗材等使用信息,或各类商业目的的“统方”,不利用工作之便或个人关系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信息数据便利。 4、对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系统登录用户名和密码,乙方仅用于维护使用,不得擅自做其他用途或泄露给第三方。 5、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电脑和网络系统,私自连接外网,发送垃圾邮件、攻击网络和计算机系统,不得私自使用外来移动硬盘、U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危害网络信息安全。 6、乙方不得在运行的信息系统上私自开发、挂靠与业务工作无关的软件或系统,不得发布通知或广告。 7、甲乙双方因故不能实施本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涉密资料,乙方不得私自保管或带走。 8、乙方任何人员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2.2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二、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内容回顾和学前准备,请仔细听老师讲解。 当前讲授 (一) 网络服务商的一般分类 网络服务商一般意义上是指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广义上泛指的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事实上,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专业化,网络服务商的种类越来越多,提供网络服务时的职能亦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它在网络空间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因此,如何对ISP的概念作出恰当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及网络用户的利益,也关系到网络产业与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目前,国内法学界对ISP的界定较为模糊。若想清楚的探讨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就有必要对ISP做更进一步的划分与定义。因为,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从业者,虽统称为ISP,但它们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因为地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美国法学界在探讨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时,通常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此处的ISP采取的是狭义上的定义。这一点与我国的审判实践相吻合,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严格地区分出ICP和ISP这两种角色。这一点也体现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该《办法》第2条第1、2款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了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上的划分:“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该《办法》第2条第3款“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即指本节中所称的网络用户。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狭义上的ISP 又包括: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一般地说,网络服务商若只是单纯的经营网络连接服务或仅仅提供网络内容服务,那么判断其法律责任并不困难。但是,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与商业形态的的改变,单一的网络服务从业者往往施行多方位、多元化的业务经营模式,这就导致同一企业可能同时兼具IAP、ICP、IPP中双重或多重身份。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越多样,它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就越复杂。

“避风港规则”中“通知”条款的效力

作者简介:车清瑾(1982-),女,汉族,湖北人,武汉海事法院现任法官,武汉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从事民商法领域比较法研究。 摘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国外立法例,构建了以“通知”条款为核心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面对网络侵权时的避风港。本文围绕合格通知标准、不合格通知的处理为中心,采用比较法的观点,找出“避风港规则”项下“通知”条款适用条件,寻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防范网络间接侵权的方法。 关键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避风港规则;通知条款;间接侵权 为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及网络传播新媒体推广应用,我国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免责情形,即“避风港规则”。《条例》第二十三条确立“通知——删除”规则,构建网络服务商面对侵权诉讼时避风港,以期平衡各方利益、降低网络服务商侵权风险。具体规则内容则如《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①所载。《条例》通过“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通过使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删除而免除对权利人的责任,在收到服务对象书面说明后及时恢复而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这一过程中,通知制度无疑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前提和核心关键。 一、通知制度概述 《条例》中“通知制度”,从主体来分,包含权利人侵权通知和服务对象反通知。“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是权利人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服务平台上存在涉嫌侵权内容而要求服务商予以删除的通知。“服务对象反通知”是提供涉嫌侵权内容的服务对象认为该内容不存在侵权而要求服务商对删除内容予以恢复的通知。两者发出主体不同、通知效果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反通知因侵权通知而被动发出,对于原生性的侵权通知研究意义重大。 从“通知”的要素是否齐全分为“合格侵权通知”和“不合格侵权通知”。“合格侵权通知标准”是衡量权利人所发出通知是否能够达到权利人欲实现的确定法律效果的决定性因素。《条例》规定侵权通知必须包含的内容为: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第二,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即权利人基本信息、涉嫌侵权内容基本信息及网络地址、初步侵权证据。 ②应该说,该条文只是设定了侵权通知的最低标准,权利人为了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帮助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准确定位并处理涉嫌侵权内容,可以提供有关涉嫌侵权内容的更加全面信息和更加充分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下文中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分析 一般来说,“合格侵权通知”产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删除侵权信息的作用,而不合格侵权通知视为未发出通知,不产生效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不删除涉嫌侵权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 一、是组合通知效力问题:权利人多次连续发出数个侵权通知,每个独立通知本身均不符合法定要求,组合起来却能够达到合格通知的标准,共同构成一个合格通知,符合合格通知的实质要求,有些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组合通知与合格通知相同效力。笔者认为,组合通知虽最终达到合格通知的要求,但各个独立通知均存在瑕疵,而《条例》要求每份独立通知均符合法定要求,否定了组合通知效力;否则将会加重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违背避风港规则设置初衷。美国案例perfect10 https://www.360docs.net/doc/0f573223.html,bill④对组合通知效力持否定态度,法院解释如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将几份相互独立的、存在缺陷侵权删除通知拼凑成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将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所有信件中查找符合此条款要求的所有要素,这将给网络服务提供

网络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标准版).docx

LOGO 网络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WORD模板文档中文字均可以自行修改 ××××有限公司

编号:_____________网络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乙方(劳动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鉴于甲乙双方已建立雇佣关系,乙方存在知悉甲方的网络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等内容之可能,为防止泄密造成双方利益上的损失,为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我们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该协议无效。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一)甲乙双方确认:保密信息是指甲方未曾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财务信息等。 (二)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 1、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市场开发及销售前后服务情况、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者商谈的价格等; 2、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网络、进货渠道、产销策略、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投资意向,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资料、各种协议合同等; 3、管理秘密,包括公司各种管理制度,所以财务资料,采购资料、人事资料,工薪资料以及操作手册等。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0f573223.html,)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摘要:互联网发展使得网络版权侵权愈演愈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面临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利于平衡版权人和ISP的利益,从而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该规则被多国立法吸收,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蓝本。鉴于条文不周延性和版权保护传统思维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规则存在分歧,但已渐渐开始向保护ISP合理利益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DMCA;《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转向 一、定义ISP和避风港规则 ISP是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避风港规则即"通知+移除"规则,是ISP法定免责条款,起初适用于版权领域,若ISP既未在服务器上存储侵权信息,又没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扩展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规则利于保护ISP,豁免后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 二、案例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之适用要求

(一)案情和判决简介 避风港规则滥觞于美国,以08年判决的IO Group,Inc.v Veoh Networks,Inc案最知名。 原告是电影版权人,被告是视频共享网站经营者。被告用户在其网站上传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法院依据DMCA判决被告胜诉。法院认为被告是ISP, 只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视频文件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动技术上传到被告网站的,被告没有实质参与或监督文件上传,在文件上传前也没有义务检查文件,被告可适用DMCA第512条(c)款的避风港规则。 (二)由该案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求 1、入门要求 (1)要以避风港规则获得免责,ISP首先须证明以下几点: 它是服务提供商[1];(2)它已采取、告知并合理履行禁止重复账号侵权的措施[2]。它没有侵犯版权人为保护作品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措施[3]。 法庭认定DMCA只要求运营商提供合理措施来制止侵权,而被告已采取适当措施,譬如警告侵权人并封号、禁止侵权人重复开设账号等。 2、运营商知晓与否 ISP须证明它不应知作品受版权保护与否、未意识到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