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红线违法建筑及执法主体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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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责任主体及部门参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及第十二条表述为:“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由此,我们得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是责任主体。由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参与,如涉及铁路、航道、水政、流域等职责交叉的区域主管部门必须参与。明确以上部门参与的目的首先考虑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与这些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其次,公路建筑控制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不仅管理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而且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也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如果相关部门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违法审批有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湖南省实施《公
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法律关系,交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等依法依参与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行政行为,也就随之赋予了对划定的特殊区域相应管理义务。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构筑物等行为时,必须制止或强制拆除等违法行为(监管权和处罚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在辖区或特殊区域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时,可责令退还非法用地或限期拆除或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明(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城乡规划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或限期改正或拆除或拒绝办理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
三、交通、国土、城乡规划对辖区内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共同管辖权利
根据《公路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法律条文显示,明确了交通执法部门在特殊区域内有权对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上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等工作;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包含特殊区域)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的权利;明确了城乡规划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包含特殊区域)检查和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及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等。
综上所述,交通执法部门执法的区域只是国土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辖区内一个特定的区域。即,对特定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土地行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足以证明,三个部门都具有对特殊区域内同一个违法行为拥有共同的管辖权。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实施违法行为,交通、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具有依法拆除等处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综合以上的法律条文得知,特殊区域的管理即在区域内土地上违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管理(同一违法行为)都依法赋予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的处罚权(拆除的权利)。即交通执法部门可以对特殊区域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执法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的处罚权利;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法将对本辖区内(包含“特殊区域”)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城乡规划部门可以对特殊区域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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