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度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视行政处分顺序规则»于2003年3月28日经国度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局务会审议经过,现予发布。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局长:郑筱萸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药品监视行政处分顺序规则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视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对违犯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许团体实施行政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分,必需坚持以下原那么:〔一〕法定依据的原那么;〔二〕法定顺序的原那么;〔三〕公正、地下的原那么;〔四〕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五〕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那么。
第四条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树立行政处分监视制度。
下级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分停止监视。
下级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可责令其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有权予以变卦或许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药品、医疗器械监视管理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作地的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分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严重、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分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严重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分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域的实践,规则辖区内级别管辖的详细分工。
第七条两个以上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最新版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局令第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3年3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2),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概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对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的法律制裁,以维护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
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该法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等内容,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法律。
三、行政检查与处罚程序1. 机关内部程序(1)立案:行政机关根据线索或举报,经初步核实,认定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调查。
(2)取证: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搜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3)听证:对于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和申辩意见。
2.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具体程序如下:(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听证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四、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可依,不得随意制定。
2. 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不能违背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充分性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充分的证据,不能凭空推测或主观臆断。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章 处罚决定(一般程序 )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行政处罚 事先告知审批表》、 《行政处罚案件复核意见表》。 )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 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 的规定执行 。(《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审批表》)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 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 《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一般程序 )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 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 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 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 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 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 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 签收。
第四章 调查取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 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 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 ,就地或者异 地封存物品。 •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 列《 ( )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 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食品经营行政处罚立案程序规定是什么
食品经营行政处罚立案程序规定是什么一、发案与立案。
1、发案案源一般有:①上级部门交办;②有关部门移交;③群众举报;④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投诉、申诉;⑤依据职权在日常监管、市场巡查中发现。
2、发现案源并经初步核查、核实案源线索后,认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立案。
民以食为天,国家重视食品安全经营问题。
现在,比如说食用油这一块。
很多人已经意识到转基因油的危害性。
现在市面上非转基因油的消费市场增加。
食品经营行政处罚,是对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禁止的方法或者食品安全卫生不达标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一、法律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14年3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4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
该《规定》分总则、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附则8章61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予以废止。
二、食品经营行政处罚立案程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流程图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流程图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流程图一、概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食品药品经营者采取的法律行政惩罚措施。
本文档旨在详细描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的流程,包括相关的章节细化。
二、立案调查阶段在接到违法违规食品药品格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进行立案调查。
1.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会及时记录相关情况。
2.立案登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认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实后,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3.调查取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组织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取证、调查询问等工作,采集相关证据。
4.听证程序在一些需要听证的案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听证程序,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5.案件分析与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三、处罚决定阶段在完成立案调查工作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决定。
1.处罚方案制定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制定处罚方案。
2.听证程序(如合用)在需要听证的案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组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3.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调查结果和处罚方案,对该案件做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4.送达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方,并告知相关的法律诉讼权利与救济途径。
四、行政复议/诉讼阶段在接到处罚决定后,被处罚方有权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被处罚方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处罚决定进行复议。
2.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情况下,被处罚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五、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格附件2: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附件3: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指中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是规范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方面的基本法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 前言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频发,给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维护公众的权益,加强对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管,我国制定并实施了《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其中包括《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2. 法律背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在《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该规定是我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法规,旨在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权利,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和公正性。
3. 规定内容3.1 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求根据该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性要求: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涉罚单位,告知其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涉罚单位有权进行申辩和提供证据,相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考虑其申辩和提供的证据。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将决定书送达给涉罚单位。
3.2 行政处罚的种类该规定明确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停或者关闭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召回产品终止合同追究刑事责任等3.3 处罚幅度和标准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和标准。
例如,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罚款金额可能达到其违法所得的3倍,并且还可能吊销其许可证。
3.4 申诉和复议程序对于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的涉罚单位,该规定规定了申诉和复议的程序,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4. 实施效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实施,使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程序更加规范、公正和透明,保障了被处罚单位的权益,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效力。
该规定的实施,加强了对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管,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了公众购买食品药品的风险,维护了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5. 结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我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法规,对于维护公众的权益、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局各有关处室、局稽查大队、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及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问题,可以及时与市局联系,以便于不断完善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正确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分局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协调、督办以及移送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大队、分局稽查科(稽查中队)为案件办理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结案、执行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研究处、分局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处罚种类和标准第四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产品合格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限制人身自由、拘留、吊销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三)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五)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明示食品成分、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使用非法添加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生产食品;(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四)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召回;(六)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七)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确认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四)其他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遵守下列程序:(一)立案调查;(二)取证;(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二、行政处罚的最长期限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最长的追诉时间是二年,在二年内没有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再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车祸行政处罚的标准是怎样的交通事故处罚包括2个方面: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刑事处罚。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标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给予处罚。
具体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同时处吊销驾驶证。
1、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1、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2、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共卫生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条处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四条立案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掌握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事实的情况下,及时立案调查。
其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开展现场检查或者抽样检测等调查取证活动;2.向当事人了解事实和听取陈述;3.核实相关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违反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具体事实和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辩权利和权利义务。
第六条申辩权利当事人享有提供申辩意见、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审核后,能够参与申辩、质证证据、提出代理意见和申请听证等权利。
第七条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当事人的违反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行政处罚。
第八条处罚结果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方政府公告栏和本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处罚结果;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还应当在全国性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申诉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附则第十条优惠政策对于积极主动揭发问题、及时补救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给予惩前优惠或减轻处罚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处罚制度完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制度,不断提高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效能,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
;
第九条
。
应当 在
认 为必要 时 直接 管辖 的
第七条
个工 作 日 内 决定 是否 立 案 符合 立 案 条 件 的
续
; ,
违 法 线索
、
案 件涉及的 有 关
:
办 理立案 审批 手
,
管辖 问 题
一
,
按 照 以 下原 则 依法处 理
不 符 合 立 案条 件 的
:
按 照 以 下 原则 依
规授权 的
,
在 授权 范 围 内 以
。
自
己 的 名 义实
列案件
施行 政处 罚
法律
,
、
法规
、
规章 规 定 由 省 级食
;
派 出 机 构 实 施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规 定
由 设 置 机 关参 照 本 细 则 制 定
。
品 药品 监督管 理 部 门 处 罚 的
吊 销 本 机关 核 发 的 有 关许 可 证 或
本机关 组 织 的 重 点 监督 检 查 发 现
的
;
的 违 法线 索
案 件 进 行 初步 调查 核 实
。
立 案 前 调查 或 者 检 查 过 程 中 依法 取 得
设 区 的 市 食 品 药 品 监督 管 理机 关
的 证据
,
可 以 作 为 认定 事 实 的 依据
经 初 步 调查 核 实 后
。
,
。
报 请管辖 的
作 出 与 行政 处 罚 有 关
辖
。
(
二)
设 区 的 市 食 品 药 品 监督 管 理机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其 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说明:1、本流程图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本流程图不含简易程序内容;3、虚线部分表示:没收扣押、封存等财物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领导审批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经复核听证,不改变原告知的事实、理1、案件来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监督检查机抽验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文书、途径披露的案件。
2、核查申报:承办人员核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申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上报办案机构负责人.3、决定立案: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不予立案: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告知: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4、调查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取证的要求:(1)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服,并出示执法证件。
(4)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1)审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关负责人批准。
由办案人员填写《()审批表》,提出采取或者解除该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审批。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90779995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
第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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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罚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级别管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六条(授权执法)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委托执法)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他相关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次委托。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管辖权争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将已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指定管辖的决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司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将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给公安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异地查处)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查获的违法行为,发现有涉及本辖区之外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协查义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案件查处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一般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
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预先沟通情况,先行协查,后履行相应程序;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与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商定。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接到超出本机关职能的协助调查函,应于3日内将函件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许可证的,或依法应当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第十六条(案件的受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的;(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示。
批准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回避的原则)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九条(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阻扰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调查笔录制作要求)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要求)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日条(证据的范围)凡能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试听资料:民诉和行诉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据要求)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四条(物证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期间的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送交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