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发〔20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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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沪民救发[2012]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档案局【发布日期】2012.03.29【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32号)各区(县)民政局、档案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加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维护本市低保对象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低保工作服务,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规定,市民政局与市档案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低保档案工作责任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是政府实施低保救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凭证,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求,实现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档案保管安全有序、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作条件逐步改善的工作目标,推动低保档案工作和社会救助工作同步协调发展。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低保档案工作领导,将低保档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

市、区(县)民政局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低保档案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市、区(县)档案局要依法加强对低保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要把低保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发展规划,设置档案工作部门,落实档案工作经费和人员,为低保档案工作提供必需的人、财、物保障。

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doc

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doc

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及其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管理及资金发放工作,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低保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四条(申请条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可申请低保。

本市户籍家庭包括:(一)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二)本市户籍居民与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组成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三)市民政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低保申请)低保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网上或者向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017年上海低保补助上海低保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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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海低保补助_上海低保补助标准 2017年上海低保每月多少钱2016年4月1日起调整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79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880元,每人每月增加90元,增幅11.39%。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三)物价指数(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社保知识:上海市低保申请书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沪民救发〔2014〕15号)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形式,申请低保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1、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残疾人证、学籍证明等;2、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如单位工资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3、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因申请人家庭的具体情况不同,需要出具哪些相关证明可以向乡镇、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社会救助所)咨询。

2017上海低保标准上海低保标准(最新)市民政局说,4月1日起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790元提高到880元;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从每人每月不低于1030元调整为不低于1150元;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调整为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

特殊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和申请救助家庭中就业人员收入豁免标准相应调整提高。

具体标准详见以下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三)物价指数;(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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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年上海低保补助_上海低保补助标准
201X年上海低保每月多少钱【1】
201X年4月1日起调整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
79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880元,每人每月增加90元,增幅11.39%。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社保知识:上海市低保申请书
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X〕220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沪民救发〔201X〕15号)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形式,申请低保应当提供下列相关
材料:
1、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残疾人证、学籍证明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财政部门㊁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㊁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㊁制度在阳光下运行.对虚报冒领㊁挤占挪用㊁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章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第二十三条㊀(经办机构)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政府确定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㊁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第二十四条㊀(经办管理服务)区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㊁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㊁设施设备㊁经费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第二十五条㊀(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第二十六条㊀(信息化建设)建立市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金保工程 )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㊁区㊁乡镇(街道)㊁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区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以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㊁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第七章㊀附㊀则第二十七条㊀(实施细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㊁市财政局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㊀(施行期限)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ɔ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效期的通知(2019年3月28日)沪府办规 2019 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经评估,2014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府办发 2014 16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特此通知.12 (2019年第9期)。

上海市城乡居民低收入申请办事指南

上海市城乡居民低收入申请办事指南

上海市城乡居民低收入申请办事指南一、申请资格1. 凡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2. 3人户及以上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4.5万元(含4.5万元),并随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调整。

3.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4.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该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5.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

上述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售后公房、老式私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

二、认定程序(一)城乡低收入户的申请城乡低收入户可以向所属村(居)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有困难的可请人代写,但户主必须按手印);填写《金山区城乡低收入户申请、审批表》。

(二)城乡低收入户的承诺填写《金山区城乡低收入户申请、审批表》的申请户必须签署《承诺书》。

(三)城乡低收入户的审核1、所属村(居)委对所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2、所属村(居)委评审小组进行评议。

3、所属村(居)委负责将申请城乡低收入户的条件和认定标准公示一周,无疑义的报镇级社救所审批,有疑义不上报审批。

(四)城乡低收入户的批准镇级社救所负责审批,并不定期抽查村(居)委的审核工作。

三、城乡低收入户的复审城乡低收入户要填写《金山区城乡低收入户复审表》。

(一)城乡低收入户的复审内容。

1、家庭成员及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情况;2、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货币财产的变化情况;3、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实物财产的变化情况;4、申请户承诺、户主确认;5、评审情况和公示情况。

(二)城乡低收入户的复审期限。

每三个月复审一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六个月复审一次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和家庭成员名下实物财产。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12月3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五)其它有关的收入。

前款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城乡低保及相关社会救助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城乡低保及相关社会救助

上海市民政局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城乡低保及相关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2019年3月29日)沪民规 2019 5号各区民政局㊁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大民生保障力度,让困难群众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将从2019年4月1日起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相关社会救助标准.一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107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160元.其中,对城乡低保家庭中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救助标准由每人每月14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510元.二㊁特困人员日常生活供养标准,由每人每月14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510元(散居和集中供养为统一标准).主要用于特困人员在食品㊁衣着㊁居住(即水电煤等)方面的支出,医疗㊁丧葬㊁教育及生活照料等方面的支出不纳入上述标准范围内.三㊁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救济对象,其补助标准在原各类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作适当调整(详见附件).四㊁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的收入标准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320元.家庭财产等其他标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五㊁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中,有实际就业行为㊁月劳动收入(包括计时制劳动收入等)达到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其本人的收入豁免标准为每人每月870元,与2018年相比保持不变.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特此通知.附件: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调整对照表附件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调整对照表元/月对象类别原标准增加额调整后标准重残无业人员三胞胎司法老残14001101510散居归侨宽释人员因公致残知青17801501930 52 (2019年第9期)对象类别原标准增加额调整后标准纠错人员17801501930历史老案纠错平反人员起义投诚人员32902803570特赦人员43503704720ʌ政策解读ɔ«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解读材料㊀㊀问:为什么对«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答:2012年12月,市政府下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㊁市国资委制定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 2012 104号),目前此办法已执行到期.鉴于国家已出台了新«预算法»,且本市从2014年市级国资预算已实现了正式编制,相关的政策条款也发生了一定的调整.为此,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预算法»的有关要求,继续做好本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建设,我们拟定了«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现有的预算规定进行了调整完善.问:«办法»主要依据什么进行修订?答:«办法»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际进行修订.问:修订后的«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什么变化?答:«办法»在内容上主要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订:一是新增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协调的有关内容.根据«预算法»第十条的规定,«办法»在第六条中,对于如何确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进行了明确.即:第六条: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企业范围㊁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以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下一年度如无调整,则按照上年确定的方案执行.二是对国资收益收缴比例的分类进行调整完善.本市自2015年起,将市国资委委托市委宣传部监管的5家文化企业纳入国资收益收缴范围,参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在国资收益收缴比例的分类上,将文化企业作为单独一类.为此,结合工作实际,«办法»在第七条中,增加了文化企业这一类别.即: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实行分类管理,区分一般企业㊁公益性企业㊁文化企业和小微企业等,具体认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三是对国资收益收缴的审批流程进行精简.根据近年来国资收益收缴工作的实际,国资收益收缴工作存在流程较长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资预算收入的执行效率,为此,«办法»在第十三条㊁十四条中,减少了 将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 这一流程,市财政局在复核后,如无异议直接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提高国资收益收缴的效率.即:第十三条第三款,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㊁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复核后无异议的,由市财政局开具 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第二款,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㊁ (2019年第9期)62。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7.19•【字号】沪民救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和基本民生保障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本市关于扎实稳住经济、完善社会民生兜底保障措施有关要求,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民发〔2022〕32号)要求,现就切实做好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扎实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加大低保、特困供养、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落实力度,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调整提高低保等各类社会救助标准,及时足额发放救助金,做好粮油帮困工作。

应对疫情影响,为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家庭和因本轮疫情导致失业、面临生活困难的人员等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

加强救助与就业联动,实施好收入豁免和救助渐退政策,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助、务工就业。

密切关注物价变动情况,物价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时,及时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二、加大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力度做好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无生活来源失业人员的救助帮扶工作。

对在本市工作,因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持有本市居住登记凭证或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未参保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参照本市低保标准,按规定向其本人发放1至3个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帮助其度过生活难关。

加大对生活困难未就业大学生的救助帮扶力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临时救助等相应帮扶措施。

加强对因疫情防控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临时救助。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7•【字号】沪府发〔2016〕109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现就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条件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2.08.14•【字号】沪民救发[2012]62号•【施行日期】2012.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62号)各区、县民政局: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沪府办发[2012]32号)和《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发[2012]42号),结合实际,现就核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家庭收入的认定(一)申请家庭中,非本市户籍人员有实际就业行为或本市农业户籍人员从事非农就业的,月劳动收入达到或超过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的就业补贴政策。

(二)申请家庭中,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因大重病实际未就业的,须提交有关证明,收入按实认定。

(三)协保人员和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者,领取本市劳动部门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低保时不再享受民政部门的就业补贴政策,收入按实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申请家庭中,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精神病人社区康复日间照料机构(“阳光心园”)、“阳光之家”、“阳光工场”的残疾人员,其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阳光工场”以及部分在残疾人服务社的特定残疾人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收入按实认定。

二、关于家庭财产的认定(五)申请家庭中,重残无业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名下的财产,计入申请家庭的财产。

(六)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的,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暂不计入家庭财产;购买住房后的余款一般计入家庭财产。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2.02.25•【字号】沪民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各区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社会救助事务中心):现将《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2022年2月25日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专项救助时,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和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三条(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等后的收入。

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辞退金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指南一览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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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指南一览2022低保是一种兜底保障,而兜底保障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底线制度安排,经过各方合力攻坚,目前脱贫攻坚兜底保障取得决定性成效。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指南一览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低保申请书”查看!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1、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3人户及以上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万元(含3万元),2人户及以下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3万元(含3.3万元);(这一标准,以后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调整)3、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4、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5、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这些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流程1、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表;2、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填报情况;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审批决定。

决定批准的,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管理审批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5、从批准之月起发放低保金。

上海城乡低保申请材料1、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残疾人证、学籍证明等;2、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如单位工资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3、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医疗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医疗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医疗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民救发[2014]5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4.10.08
【实施日期】2014.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医疗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4〕53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救助制度,规范本市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府办发[2014]16号)、《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沪民救发[2014]50号)、《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沪民救发[2014]15号)及《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试行)>》(沪民救发[2014]51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医疗救助工作引入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引入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时间
自2014年10月起,本市医疗救助工作引入经济。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效期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9.03.28
•【字号】沪府办规〔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
准》有效期的通知
沪府办规〔20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14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府办发〔2014〕16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3月28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沪民救发[2014]5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民救发[2014]50号)各区县民政局:为规范本市专项救助政策,进一步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如下:一、申请专项救助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一)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420元;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240元。

(二)人均货币财产低于5万元(2人及2人以下家庭上浮10%;18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以及虽然年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学校就读的人员、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上浮20%)。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五)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但仅有1套自住房屋的面积不限。

这些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4•【字号】沪府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3〕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是指对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救助原则)对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对象范围)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对象范围为:(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与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家属(配偶和子女)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1.患大病重病的;2.丧失劳动能力的;3.配偶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4.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不纳入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范围。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区、县政府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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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2〕42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2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

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

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
—3—
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4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5—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6
第九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9—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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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11—
第十五条(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12
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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