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安全监察范围: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资格许可的企业。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交付使用。
第四条监检工作必须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
第五条监检工作应在现场进行。
受检单位应对产品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设备的安全质量负责,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自检(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
监检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特种设备安全检查部门仲裁。
第七条监检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监检内容和方法第八条监检的内容包括技术资料的审查,原材料、制造安装过程的重要环节及产成品检查检验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
第九条监检的具体内容按附件一~附件五。
根据不同的产品制造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需要增加监检项目时,由监检人员提出,以书面形式报监检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监检方法分为三类:A类:监检人员必须及时到现场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工作见证上签字;未经监检人员确认不得进行下道工序工作。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监检。
对确认的项目,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MPa以上的压力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职责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江苏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正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三章特别安全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监察。
第三条所有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五条对于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况,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条特种设备相关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和持证上岗,同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提升,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地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等领域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应当依法进行,并且要充分尊重和保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构在开展监察工作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也要给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建立健全监察档案和信息系统,完善监察记录和信息报送。
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工作情况和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增强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在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对事故的教训和经验进行总结,推动整改措施的落实。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备注发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发布单位: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发布日期:2015-03-27实施日期:2015-07-0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12,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12,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xx-07-28 10:28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效)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修改稿正文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省质监局局长刘大旺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和设施。
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等条件下运行的特点,因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危险性较大,因而需要实行特殊监管。
我省是全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第一大省,截至2013年年底,全省共有各类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近5000家,销售收入2000多亿元。
全省拥有各类在用特种设备共108.52万台,气瓶1397.03万只。
近年来,与特种设备有关的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示说:“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因此,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3月施行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省特种设备万台事故率和死亡人数均远低于全国平均值。
但《条例》距上次修订已经过去10年。
其间,我省特种设备的种类不断增加,使用规模不断扩大,2013年的设备总数是10年前的3倍多,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
一是随着国务院于2009年1月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别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
二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高参数、长周期运行的趋势明显,事故破坏性大,安全监管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19【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3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如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长,使用范围愈加广泛,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新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质监局赴徐州、镇江、昆山进行了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
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名称与条文规范内容不完全相称。
考虑到修订草案不仅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察职责,还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多个方面,建议依照上位法表述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二、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一般安全规定一章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和要求的规定,有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表述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缺乏可操作性。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4年11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颁布施行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该条例出台较早,有些规定与今年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法》不相一致,同时我省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也需要上升为法制规范。
因此,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在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了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出的修改意见有的已被吸收。
10月下旬,我委会同法工委、质监局赴有关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物业公司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等方面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一、明确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原则预防为主、安全第一、节能环保、综合治理,这既是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对条例进行修订的立法指导思想,起着统领修订草案全部条文的作用,有必要予以强调,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这一内容。
二、增加有关加大社会监督力度的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不是质监部门可以独自承担的一项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参与。
在强化质监部门监管的同时,还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共建特种设备安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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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安全监察范围: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资格许可的企业。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交付使用。
第四条监检工作必须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
第五条监检工作应在现场进行。
受检单位应对产品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设备的安全质量负责,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自检(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
监检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
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仲裁。
第七条监检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监检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监检的内容包括技术资料的审查,原材料、制造安装过程的重要环节及产成品检查检验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
第九条监检的具体(项目)内容按附件一~附件五。
根据不同的产品制造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需要增加监检项目时,由监检人员提出,以书面形式报监检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监检方法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及时到现场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工作见证上签字;未经监检人员确认不得进行下道工序工作。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监检。
对确认的项目,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并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监检人员。
第十二条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监检人员从事监检工作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对检验的数据和结果负责。
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填写《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记录表》(附件六),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对特种设备安装的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等每年填写《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记录表》(附件七),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或安装质量违反有关规定:对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八,以下简称《联络单》);发现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九,以下简称《意见书》)。
《意见书》作为监督检验案例,应同时填写《检验案例》,并报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特种设备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十),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安装的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逐台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十一)。
第十七条监检人员应根据附件一~五进行检验,并认真填写相关原始记录(由监检单位制订并发布),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八条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章受检单位
第十九条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图纸、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对于安装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安装告知书、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产品的有关技术文件和施工方案。
第二十条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省条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或安装质量的检验,确保符合安全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联络单》、《意见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二条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有权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市级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检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检资格:
1、受检单位质量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后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超出许可的范围工作时,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后未提出意见;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特种设备产品(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含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监检单位出现下列问题时,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