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理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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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_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分析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_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分析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法治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杨万刚故意杀人案、郝金安抢劫案等都是我国的典型死刑案例。

他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最后都以无罪释放终结。

在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杜培武的作案时间不清、作案工具(枪支)下落不明,不能排除被害人被他人抢劫杀害的可能性;杨万刚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未查清;郝金安抢劫案中,一些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证据确凿却一直无人审查。

这些误判案件中的证据或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互相矛盾的疑点,但在事实的认定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误用死刑,导致错案的发生。

虽然最终都洗冤改判、无罪释放,但他们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却无法弥补。

对于这些曾经被判处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来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既是救命制度又是刑罚制度,在庆幸国家有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刑执行制度,而不至于让他们被直接执行死刑的同时,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们也会感概,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制度,是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者的“保险阀”而被滥用。

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不可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

可以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设立的目的和根据在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当前,我国在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在不能废除死刑这一残酷刑罚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死缓制度。

但是,在实践中,通过扩大死缓刑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前提,它指的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符合《刑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一、引子2004年4月1日《南方周末》刊登了一篇记者采写的题为《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的文章,该文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出租车被丢在路边。

当年11月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1996年2月24日,朱彦强也被逮捕,警方认定他们就是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凶手。

检察院指控,“7·30”案件系陈国清、何国强所为:“8·16”案为4人共同作案。

在两次抢劫杀人案中所劫掠的财物,第一次为300余元,第二次400余元,以及传呼机、车钥匙等。

1996年8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8月12日,承德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2月16日,河北省高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8年10月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21日,河北省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0月20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

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宣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以第五次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落幕”。

河北省高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时要求,“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

果然,承德中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将4个“死刑立即执行”减去一半,对其中两人一个改为“死缓”、一个改为“无期徒刑”。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缓刑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实行国家监管和行政管理,由中央司法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管下对被缓刑人实行缓刑。

缓刑制度的控制方式,主要有有正常监管、定期报告、定时交押和以表彰提升为主要。

正常监管涵盖了戒毒、戒酒、定期就医报告、经济状况报告、人身安全报告等。

定期报告包括学习考核、工作报告、住宿情况报告等。

定时交押是指被缓刑人按时准时交纳缓刑金。

以表彰提升是指被缓刑人表现优秀,由监管机关对其给予表彰或提升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与完善
1、完善服刑机构
为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完善服刑机构,如建立缓刑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缓刑的监管和管理;完善服刑场所布局,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安保需求;建立完善的服刑管理制度,充分考虑缓刑实施的可持续性和实效性。

2、加强社会监督
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对缓刑人的支持和服务,引导当地社会人士,有效参与到缓刑人员的帮助和服务中来,实现对缓刑人员的双重管理。

3、提高实施效率
还需要提高缓刑制度实施的效率,在实施中完善监管流程,提升实施的质量,实现缓刑制度的有效性。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缓刑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特殊的原因,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判决缓刑,给予一定的刑罚,同时又暂缓执行,对缓刑人员的管理格外重要。

本文将对缓刑人员管理进行调查与思考,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缓刑是一种应对刑事犯罪的手段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的特殊情况,以及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通过缓刑的方式,可以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同时也可以减轻监狱的负担,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对于缓刑人员的管理却面临着许多挑战。

首先,缓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需要特殊的管理措施。

他们往往需要接受心理辅导和社会适应训练,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增强自信心,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其次,缓刑人员的监管难度较大。

与监狱里的服刑人员相比,缓刑人员没有固定的监管场所,他们可以在社区中自由活动。

这就需要社区监狱或相关机构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监督,定期进行核查,确保他们没有再次犯罪。

再者,社会环境对于缓刑人员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一方面,缓刑人员需要社会的支持和鼓励,帮助他们重新开始;另一方面,社会对缓刑人员普遍存在疏远和歧视,导致他们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管理。

首先,建立更完善的缓刑人员档案系统。

通过建立档案系统,可以及时了解缓刑人员的问题和需求,为他们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其次,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社会化培训。

通过定期开展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法律知识教育等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提高就业能力,学会依法行事。

再者,加大对缓刑人员的社会支持力度。

社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缓刑人员救助基金,提供资金、就业机会和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此外,加强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的参与,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包容的社会环境,给缓刑人员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帮助。

在调查调研中,我发现许多缓刑人员在社区中确实遭遇到了许多困难和挑战。

他们往往面临就业难、低自信心、社会歧视等问题。

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思考

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思考

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思考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据犯罪人员的情况,法院可以判决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判决书上的各项规定,如不再犯罪,不另作出其他犯罪行为,接受社区矫正等。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人员遵守了各项规定,考验期满,缓刑就可以办理撤销。

但是如果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法院有权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犯罪人员的惩罚力度会有所加大。

本文将对一起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进行思考分析。

案例概述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张某没有再次犯罪,缓刑考验期满。

缓刑考验期满后的第三天,张某因盗窃罪再次被抓,案发时他正在商场内盗窃三星手机。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今年已经犯有多起盗窃罪,并且处于社区矫正阶段。

检方认为,张某死性不改,马上在缓刑期满后又犯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分析思考缓刑是由法院根据犯罪人员的实际情况判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对犯罪人员的一种宽大政策,表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但如果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那么这种宽大政策就失去了其初衷,法律必须对其实行相应处罚。

在案例中,张某也是如此,虽然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次犯罪,但是在缓刑期满后的第三天就再次被抓,案发时还在盗窃三星手机,说明张某没有真正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反省,没有转变思想,所以在法院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缓刑考验期满后实行数罪并罚,应该是基于对犯罪人员的全面考虑,不仅要看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还要看他的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在案例中,张某在缓刑期满后马上犯罪,是完全不可接受的,而且在缓刑期间他还犯有多起盗窃罪,这表明他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对社会的责任感,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危害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单一的判决改为数罪并罚,可以更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给犯罪人员敲响警钟,防范他人学习效仿,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引言:缓刑作为我国刑法执行的一种刑罚方式,旨在改造犯罪分子、促使其回归社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缓刑适用条件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1.条件的严苛性目前,我国缓刑适用条件设置较为严苛,对犯罪分子的要求过高。

例如,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法律规定了较低的刑期才能适用缓刑,这导致许多罪犯被排除在缓刑之外。

这样一来,一些轻度犯罪分子无法通过缓刑获得再教育和改造的机会。

2.缓刑适用条件的刚性目前的缓刑适用条件较为刚性,缺乏灵活性。

一旦不符合条件,即使犯罪分子已经表现出积极的改造态度,也无法获得缓刑。

这种刚性的适用条件可能导致一些改造良好的罪犯错失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罪犯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失。

3.缓刑适用条件的局限性现行的缓刑适用条件主要围绕着个体的特定情况进行设置,忽视了社会环境对于犯罪分子的影响。

适用条件应该更加综合,不仅仅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个人素质和表现,还应该关注社会环境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以便更好地进行改造和预防。

二、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1.调整条件的严苛程度应该对缓刑适用条件的严苛程度进行适度调整。

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罪犯,应该放宽条件要求,给予他们改造和再教育的机会。

合理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在减少监狱资源消耗的同时,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帮助。

2.增加缓刑适用条件的灵活性缓刑适用条件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特殊情况下作出适当的调整。

对于那些表现出积极改造的罪犯,即使不完全满足条件,也应该给予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更好地发现和培养改过自新的罪犯,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3.综合考虑个体与社会环境缓刑适用条件不应仅仅针对罪犯个体进行设置,还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环境对于罪犯的影响。

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就业和教育资源的提供等因素都会对罪犯的改造产生影响,因此这些因素应该纳入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范畴。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2023-10-27contents •引言•缓刑制度概述•缓刑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完善缓刑制度的建议和对策•结论与展望目录01引言研究背景和意义缓刑制度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个案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缓刑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

研究缓刑制度对于完善刑事司法体系、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目的通过对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研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对缓刑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

研究目的和方法02缓刑制度概述缓刑制度的起源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是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必要的监禁,通过设立感化院等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改造。

缓刑制度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缓刑制度逐渐在世界各地得到推广和应用,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

缓刑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缓刑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一定期限内不执行刑罚,但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期满后根据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制度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缓刑制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成年人、未成年人和罪犯的缓刑;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对特定犯罪的缓刑、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缓刑和对特定罪犯的缓刑等。

缓刑制度的类型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类型03缓刑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缓刑制度执行中的问题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监管不力、漏管漏控等问题,导致一些缓刑犯逃避监管,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尚不规范,缺乏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对缓刑犯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帮教缺乏有效的措施。

缓刑制度适用中的困境适用标准不统一各地对缓刑适用的标准不尽相同,导致一些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差异。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引言:缓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能够为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将以缓刑犯刘社区矫正为例,探讨他在缓刑期间的变化和对社区矫正的积极参与。

一、案情回顾:刘因盗窃罪被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并缓刑两年,同时要求进行社区矫正。

在缓刑期间,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督和指导。

二、社区矫正计划制定:根据刘犯罪情况和个人特点,社区矫正委员会制定了一份详细的社区矫正计划。

该计划包括心理辅导、法律知识教育、职业培训和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内容。

三、心理辅导:刘犯罪行为主要是源于经济压力和心理上的困扰。

社区矫正委员会安排心理辅导师与他进行交流和心理疏导。

通过与心理辅导师的谈话,刘逐渐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并明确了未来的人生目标。

四、法律知识教育: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了一系列法律知识教育活动,以提高刘法律素养。

他参加了相关的法律讲座和座谈会,了解了法律对盗窃罪的惩处和影响。

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刘深刻认识到再次违法将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

五、职业培训:由于刘之前没有稳定的工作,社区矫正委员会安排他参加了一家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在培训期间,刘学会了一项实用的技能,并获得了一份合格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社会交往:为了帮助刘更好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了一系列社会交往活动。

刘参加了志愿者活动,与其他志愿者一起为社区居民提供帮助。

通过与志愿者们的互动,刘结识了一些朋友,并得到了他们的信任和支持。

七、缓刑期间的表现:在缓刑期间,刘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未再次违法。

与此同时,他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计划中的各项活动,表现出了很好的改变和进步。

八、社区矫正的效果评估:社区矫正委员会根据刘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对其进行了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显示,刘在缓刑期间确实有了积极的转变,并且逐渐回归社会。

九、结束缓刑后的情况:刘在缓刑期满后重新获得了自由身份,并且未再有过犯罪行为。

从刘涌案看我国死缓制度

从刘涌案看我国死缓制度

从刘涌案看我国死缓制度沈阳刘涌案想必人们依然记忆犹新,刘涌因犯领导组织黑社会罪等被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刘涌不服上诉到沈阳高级人民法院,又被改判为死缓,由于被疑沈阳高院有徇私枉法行为,因此人民不服,而引起了极大的民愤,最后不得不有最高人民法院从审,最终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这才使刘涌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平息了民愤。

在此案中我国很多知名刑法学家受到了批评,包括北大某著名刑法学教授。

为何此案会引起如此大的关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有什么本质区别呢?死缓制度,是为了适应国际通行的轻缓刑法观即摒弃重刑,轻重兼顾以轻为主,严格限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适当加重死缓应用,实行社会化改造的原则,也是为了贯彻少杀尽量不杀原则制订的,这不但有利于我国刑罚从传统的重刑向轻刑化转换同样也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是当前一个比较好的刑罚制度,应当得到肯定。

但在司法时间中,被判死缓者只要在缓刑期间不在犯重大刑事案件,不被发现隐瞒重大刑事案件一般不会在执行死刑而改为无期,因此死缓实际就是保住了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者无期最多执行22年而死缓一般就是执行24年。

而死刑则是命归西天,与死缓可以说有着天壤之别。

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对刘涌这样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被判死缓不满的原因之一吧。

近年来,刑法界对死刑的废留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的争论,由于我国传统对死刑有一定的认可,死刑还是被保留了下来,但随着死缓的广泛应用,和死刑判决与执行的严格限制,实际的死刑已是相当的少。

目前,死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共有40条文,设68种罪名,涉及除第9章“渎职罪”以外的诸章。

因此,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还是比较多的,但从死缓正式应用以来,死刑的执行幅度有了较大下降,因此这一制度也得到了国际同行的认可。

日本甚至一度有引入我国死缓制度的想法。

但这一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在执行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刘涌案所表现出来的弊端,不但国内影响比较大,在国际上也引起了相当关注,最终不得不打破惯例,使被沈阳高院已经终审的案件重新有最高法院重审,而且重新判决,这在共和国法制史上也可谓是一个创举。

缓刑撤销制度的案例分析

缓刑撤销制度的案例分析

缓刑撤销制度的案例分析张某因,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宣告判处其两年,三年。

同年11月22日(即缓刑宣告后的第二天),张某与他人纠纷中,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的缓刑是否应当撤销?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997年)(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如果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危害社会,在本案中确实也危害了社会,则应当撤销对张某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并使之与新犯的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撤销对张某的缓刑,只能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撤销缓刑的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和;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三种撤销情形包括了两个界定标准,一个是时间界限: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判决宣告之前;另一个是事实界限:新罪、漏罪或者有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就时间界限来说,只能是在判决宣告前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存在或者发生一定的行为,才能撤销缓刑。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判决宣告不是判决生效,中间存在一段期限,包括十日的上诉期限,甚至是二审审理期限。

从一则案例看缓刑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缓刑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缓刑的适用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对某些犯罪分子进行从轻处理的一种手段。

缓刑不仅能够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舒缓社会矛盾,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下面将就某一案例,谈谈缓刑的适用。

案例:某人因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过公安部门的对其进行调查和取证,在证据面前,该人无法推翻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该人为何要被判有期徒刑呢?毫无疑问,其所作所为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抵触了各种安全法规。

然而,也应当看到,该人并非故意伤害他人,也不是有心作恶。

他仅仅是因为自己思维混乱、情绪失控,在驾驶人非常危险的状态下,犯了罪而已。

他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且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遇难者家属的损失,重建社会声誉,不再犯罪。

那么,缓刑应该怎么适用呢?起初,这个案例确实不适合适用缓刑,因为罪行确实重大,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

但是,如果深入思考,会发现:虽然当事人犯罪了,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这个人并不是一个惯犯,如果适用间谍教育和恰当的制度和政策对其进行处罚,或许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在这里,可以运用缓刑来解决问题。

缓刑是指判决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如果能够在刑期内表现良好,积极遵守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可以在刑期结束前适当减轻其刑罚。

这样就能够对被告人做出惩罚的同时保障他的基本权利和重新回归社会的能力。

将缓刑运用于该案件中,可以适度减轻该人的判处刑期。

因为,他是一名初犯,服刑的也是三年,没有犯罪前科,公安调查也没有找到什么犯罪的记录,他可能会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认识到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民所应该做的事,表现出对刑罚的认罪态度和忏悔态度。

此外,该案中,该人已参与到社区法律援助、安全教育等活动中,也表现出积极的改造和学习态度。

所以,可以考虑使用缓刑对其进行处罚。

当然,缓刑不仅仅是单纯地对犯罪分子减轻刑罚。

缓刑的适用还涉及到具体的制定与执行过程。

比如要明确缓刑操作的规定,确定缓刑的适用标准、具体方式等。

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3篇)

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缓刑,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罚,旨在对那些罪行严重,但具有悔罪表现,不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却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本文将从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的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死刑缓刑犯的定义与适用条件1. 定义死刑缓刑犯,是指在判处死刑的同时,依法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2. 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死刑缓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2)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表现,或者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3)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1. 缓期执行期间的法律后果(1)死刑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接受教育改造。

(2)死刑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享有以下权利:①人身自由权;②财产权;③名誉权;④申诉权;⑤获得劳动报酬权。

(3)死刑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如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应当执行死刑。

2. 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1)减为无期徒刑:死刑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执行死刑:死刑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应当执行死刑。

(3)假释:无期徒刑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四、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对社会的影响1. 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死刑缓刑制度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降低重新犯罪率。

2. 维护社会稳定死刑缓刑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 实现刑罚的目的死刑缓刑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

五、结论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通过对死刑缓刑犯的法律后果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死刑缓刑制度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看了那些被撤销缓刑的案例啊,真的是让人忍不住想唠几句。

你想啊,缓刑就像是给那些犯了错的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就好比是游戏里的一次“续命”机会。

可有些人呢,那真是不懂得珍惜。

就像案例里的某些人,在缓刑期间又去犯新的事儿,这不是典型的“好了伤疤忘了疼”嘛。

这就好比是刚从一个小泥坑爬出来,转身又往大泥沼里跳。

我觉得他们可能是抱有侥幸心理,以为自己偷偷做点坏事不会被发现。

可他们也不想想,缓刑期间那可是有监管的呀,就像头顶上有双眼睛一直盯着呢。

这就像小时候爸妈出去一会儿,叮嘱我们好好写作业,结果我们偷偷看电视,还以为爸妈不会发现,最后被抓个正着。

还有些人呢,可能是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之前错误的严重性。

缓刑本应该是他们改过自新的时间,用来反思自己为啥会犯错,以后怎么避免再犯。

结果他们就像脱缰的野马,又开始在错误的道路上狂奔。

这让我想起那些总是在同一个地方摔倒的人,也不看看地上是不是有个坑,就闭着眼往前走。

从这些案例里,我也明白了一个道理。

机会啊,真的是给有准备、珍惜它的人的。

那些被撤销缓刑的人,生生把自己的第二次机会给搞砸了。

这也提醒我们在生活里,不管是大事还是小事,只要给了我们机会去改变或者去做好,就得牢牢抓住。

要是自己不珍惜,最后倒霉的还是自己。

而且法律可不是闹着玩的,缓刑的规定是为了让社会更和谐,让犯错的人能重新融入社会,要是有人破坏这个规则,那法律肯定不会客气,就像老师对待不听话的学生一样,该惩罚就得惩罚。

总的来说,这些案例就像一面镜子,让我们看到那些不懂珍惜机会、不遵守规则的后果,也给我们这些还没犯错的人提了个醒,可不能走他们的老路啊。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

被撤销缓刑案例观后感最近看了些被撤销缓刑的案例,那可真是让我感慨颇多啊。

先说说缓刑这事儿吧,本来这是法律给那些犯了错但还有挽救余地的人的一个机会,就像是给他们发了一张“重新做人的试用券”。

可有些人呢,那真的是把这来之不易的机会当成了儿戏。

我看到有个案例里的人,在缓刑期间又去参与赌博了。

你说你都已经在缓刑了,这就好比是站在悬崖边上,只要规规矩矩的就能慢慢走回正道,可他倒好,直接朝着悬崖又跳了一步。

赌博这事儿本身就不是啥正经事儿,不仅容易让人倾家荡产,还扰乱社会秩序。

他可能就想着,反正我现在也没被关着,偷偷玩两把应该没人知道。

哼,这就是心存侥幸啊,结果被发现了,缓刑撤销,直接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这就像是本来你可以慢慢品尝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杯甜酒,结果你非要打翻它,最后只能喝法律严惩的苦水了。

还有一个例子是缓刑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去报到接受监督考察的。

这就好比你去一个公司上班,老板说每天得来打卡,这是基本的规矩,可他呢,连打卡这个最基本的事儿都不做。

人家社区矫正机构又不是摆设,你不遵守规定,人家肯定不能放任不管啊。

他可能觉得自己自由了,那些规定都是约束他的小麻烦,能躲就躲。

这可就大错特错了,缓刑期间是有条件的自由,你得遵守规定啊,结果他也被撤销缓刑了。

这就像你参加一场比赛,比赛规则都不遵守,那裁判肯定把你罚下场啊。

这些案例让我觉得,人啊,真的不能太贪心,也不能太放纵自己。

法律给了缓刑这个机会,就应该好好珍惜。

就像你在黑暗中好不容易看到了一丝曙光,那就得朝着那光努力走,而不是继续在黑暗里瞎晃悠。

那些被撤销缓刑的人,就是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以为自己可以在法律的边缘试探。

其实啊,法律的底线就像高压线,碰不得。

这些案例也给我们其他人提了个醒,不管什么时候,都得遵守法律法规,可别自己把自己的好路给走窄了,最后掉进坑里爬都爬不出来。

而且啊,这也让我看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不会因为你已经在缓刑期间就对你的错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你违反规定,就绝不姑息。

孙小果案件法律启示(3篇)

孙小果案件法律启示(3篇)

第1篇一、引言孙小果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其背后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引发广泛讨论。

孙小果因强奸、强制猥亵、组织卖淫等罪名被判处死刑,但其在服刑期间多次减刑,最终在2019年被改判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这一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体系在执行、监督、审判等方面的不足,同时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深刻的启示。

二、孙小果案件的法律问题1. 执行问题孙小果案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其在服刑期间的多次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

然而,孙小果在服刑期间多次减刑,其减刑依据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值得深思。

2. 监督问题孙小果案件暴露出我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力度不足,导致部分服刑人员违规减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3. 审判问题孙小果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值得探讨;其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了孙小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也值得审视。

三、孙小果案件的法律启示1.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针对孙小果案件暴露出的执行问题,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一是加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确保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环节的公正、透明;二是加大对违规减刑、假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 强化法律监督针对孙小果案件暴露出的监督问题,我国应强化法律监督,确保刑罚执行的公正、合法。

一是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法律监督机关的自身建设,提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3. 严格审判程序针对孙小果案件暴露出的审判问题,我国应严格审判程序,确保审判公正。

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3篇)

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缓刑,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刑制度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对于保障人权、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死刑缓刑作为一种特殊刑罚,其法律后果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本文将从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概述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限制人身自由:被判处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必须接受监外执行或者监视居住,限制其人身自由。

2. 经济处罚: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并处罚金。

3. 社会危害性评价: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评价,有利于其在缓刑期满后获得减刑或者假释。

4. 法律后果的延续: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如果犯罪分子表现良好,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可以依法加重处罚。

三、死刑缓刑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1. 限制人身自由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1)监外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在监外执行,但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

(2)监视居住:对于无法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监视居住,限制其自由。

2. 经济处罚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当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法律后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消除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

3. 社会危害性评价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评价。

具体表现在:(1)减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为无期徒刑。

判处死缓法律后果(3篇)

判处死缓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包括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社会关系的处理以及对刑罚执行的影响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1. 教育改造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当接受劳动改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接受教育和改造。

以下是判处死缓后犯罪分子在教育改造方面可能面临的情况:(1)劳动改造: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当参加劳动,通过劳动改造自己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2)学习法律知识:犯罪分子应当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接受心理辅导:对于心理问题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接受心理辅导,帮助其调整心态,恢复正常生活。

(4)家庭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犯罪分子应当努力修复家庭和社会关系,争取得到家庭和社会的谅解。

2. 社会关系的处理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二是对犯罪分子社会关系的处理。

在缓刑期间,犯罪分子可能面临以下情况:(1)婚姻家庭: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2)劳动关系: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就业或从事其他合法劳动。

(3)朋友关系:犯罪分子应当努力修复与朋友的关系,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争取得到朋友的谅解和支持。

3. 刑罚执行的影响判处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三是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以下是判处死缓后可能对刑罚执行产生的影响:(1)减刑:在缓刑期间,犯罪分子表现良好,可以依法减刑。

减刑后,犯罪分子的刑罚可能降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

(2)假释:在缓刑期间,犯罪分子表现良好,可以依法假释。

假释后,犯罪分子将在社会上服刑。

(3)终止缓刑:在缓刑期间,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终止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死缓执行后的法律后果(3篇)

死缓执行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罚制度。

它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决定缓期执行,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死缓执行后的法律后果却十分复杂,涉及到刑罚的变更、刑罚的执行、刑罚的终止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缓执行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死缓执行后的刑罚变更1. 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执行死刑。

2. 剥夺政治权利死缓犯在缓刑期间,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身。

如果死缓犯在缓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轻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3. 罚金、没收财产死缓犯在缓刑期间,依法应当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仍应依法执行。

三、死缓执行后的刑罚执行1. 缓刑期间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狱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参加劳动,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3)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与他人结伙犯罪;(4)不得有违反监规的行为。

2. 缓刑期满后的执行(1)减为无期徒刑的,继续在监狱执行,执行期限为终身;(2)减为有期徒刑的,在监狱执行,执行期限为减刑后的刑期;(3)执行死刑的,依法执行。

四、死缓执行后的刑罚终止1. 缓刑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罚终止;2. 执行死刑的,刑罚终止;3. 在缓刑期间,死缓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缓刑:(1)故意犯罪的;(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有其他法定情形的。

五、死缓执行后的其他法律后果1. 诉讼时效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提起诉讼或者被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从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

2. 申诉、控告死缓犯在缓刑期间,有权提出申诉、控告。

缓刑后的自我反省与成长

缓刑后的自我反省与成长

缓刑后的自我反省与成长2023年,经过长期努力,中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在这个法制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罪犯被判缓刑。

缓刑这个处罚方式相对于监禁的惩罚更加温和,它对罪犯的改造比单纯的惩罚更加有效。

然而,即使是缓刑也需要缓刑后的罪犯自我反省和成长,才能真正做到遵纪守法。

缓刑后的自我反省与成长,是缓刑的重要环节。

缓刑后的罪犯应该通过反省自己犯罪的原因和后果,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努力改正。

这个过程虽然很艰难,但是对罪犯的成长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缓刑后的罪犯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真正的反思。

首先,他们需要承认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对自己和社会造成的影响。

其次,他们需要了解犯罪行为的原因,学习如何规避这些原因,以便不再犯罪。

最后,缓刑后的罪犯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向受害人和社会赔偿,并采取实际行动赔偿。

其次,缓刑后的罪犯还需要进行自我成长。

缓刑后的罪犯应该明白,犯罪行为是自己犯下的,需要安下心来让自己进步和成长,让自己变得更好。

他们可以通过参加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自己的能力水平,如从事文化艺术活动、从事兴趣爱好、多读书多学问等等,将自己的时间安排得更加充实。

重点是,罪犯不要给自己制造无用的负面情绪,而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自我成长,让自己成为一个更有价值的人。

最后,缓刑后的罪犯需要重塑自己的形象。

缓刑后的罪犯需要改变自己以前不良的形象,让自己在社会上重新开始。

他们可以参加志愿服务,为社区做一些有益的事情,积极的参加社会活动,使自己深入融入到社会中。

缓刑后的罪犯也可以通过掌握职业技能,获得更好的职业位置,为自己和家人营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虽然缓刑只是一种轻判,但是这也是一种机会重生的机会。

缓刑后的罪犯需要重视这个机会,认真反省、自我成长和重塑形象,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获得社会认可,成为真正的忠诚公民。

我们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缓刑后的罪犯一定能够成为更好的人,为我们的社会、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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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
理的思考-
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

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

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

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

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

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

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

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减刑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

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

本文认
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

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

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

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

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第二种结果为:死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那么何谓“重大立功表现”?从一部法律应当用词统一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它应该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即包括以下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死缓犯即可以得到他最好的处理结果,即减为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从它自身来讲,似也无可厚非,但将第50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就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后面有详述。

第三种结果:死缓经核准后执行死刑,条件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

只要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立即执行死刑。

对第三种处理结果,本文也没有异议,这就是死缓之所以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而不是无期徒刑或是别的刑罚的表现,即死缓犯仍然有可能被执行死刑。

以上是对1997年刑法典第50条的分析解释。

乍看起来,该条规定似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含义明确,但从科学的法律规定应当尽量周延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其中隐藏着很大
的漏洞与不足。

漏洞之一:这三种处理结果在衔接上存在着很大空档,可以说它的逻辑不够严密。

我们可以看出,按照第50条的规定,二年期满以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方可减为有期,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形呢?比如,不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现的,或既有悔改又有立功表现的,该如何处理?他们不能被减为有期徒刑,难道一如那些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同样处理吗?不分档次,不加区别,公平何在?很明显,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其存在非常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结果,就像本文开始所讲的案例一样。

因为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对死缓犯中的大多数人而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并非有心就可做到。

本来死缓犯就自感刑期漫长,前途渺茫,这样的规定更加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

来自监管部门的调研显示,将“重大立功表现”作为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门槛过高,导致一些死缓犯丧失希望,进而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甚至自杀、闹事等,增加了监管难度和危险隐患。

很显然,从“没有故意犯罪”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跨度太大,不合实际,效果也不好。

我国刑罚的设置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要挽救犯罪,对于死绷巳来说,法官既然没有判处它死刑立即执行,说明他们还没有恶到不可救药、非杀不可的地步,还有挽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如果法律一方面表明不放弃对其改造,另一方面却变相地给
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以重创,我们便很难期望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会达到一致。

法律是来源于生活和现实并应用于生活和现实的,如果说某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合拍,适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改革了。

本文参考有关学者的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将我国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样一改,虽略显复杂,但拉开了档次,出现了区别,让死缓犯看到了希望,有利于他们认真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终回归社会。

漏洞之二: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该如何处理?或先故意犯罪,死刑尚未核准执行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非常复杂,虽然在实际中很难碰到这种情况,但也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鉴于立法的前瞻性和周延性,也确实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以避免在现实中遇到时无法可依。

但这的确很难作出合适的利益选择。

笔者在此提出女口下建议,供学术和立法探讨。

罪犯在死缓二年期间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监狱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反应,不妨为其颁发重大立功表现证书暨嗣后减刑通知书,附于罪犯卷宗中,并告知其如果继续好好表现将获减刑。

从而充分地让罪犯明白重大立功表现给其带来的好处,也看到早日获得新生的希望,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他会努力地克制自己,这样就基本消除了其再次故意犯罪的可能性。

如果说这样操作以后,罪犯仍然有了故意犯罪,那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原来的重大立功表现并非其诚心悔罪的表现,而很有可能是心血来潮或情势影响所致,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根本消除,这就有了对其核准执行死刑的法理依据。

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再有故意犯罪也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执行死刑了,这无悖于公平正义。

对于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文认为它发生的可能性比上一种可能性更小。

在碰到这种情况时,鉴于故意犯罪的种种不同情形,可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故意犯罪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等作出决断,立法上不好操作和规定得过于死板。

总结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刑法第50条应该加上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果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故意犯罪的情形进
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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