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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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前讲所述,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离不开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不能走极端,即不能采取“周边限定说“的观点,同时,也不能采取“中心限定说”的观点。那么,正确的解释应当怎样进行呢?该问题涉及到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性质和解释的方式。
1、解释的主体。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谁是解释的主体?或者说谁的解释是有权解释。显然,解释的主体应当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机关。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除了法院以外,地方知识产权机关亦有权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处理假冒和冒充专利纠纷。因此,地方知识产权机关应当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仅限于个案的解释,即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对特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的解释,且该解释对后续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不同的侵权案件,法官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不完全一样。当然,学者或者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
2、解释的性质。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解释,是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呢?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专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从国外学术观点来看,有认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的,也有认为属于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尤其是在美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到底属于事实问题还是属于法律问题,在学术和司法界曾发生较大的争论(注)。原因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美国程序上是不同的,如果属于事实问题,则陪审团说了算。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法官说了算。而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上诉后被重新考虑的几率要高。如果属于事实问题,上诉审往往遵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而该问题的区分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意义,原因是如果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前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后诉的事实根据,除非后诉出现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前诉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从这一角度考虑,还是不作为事实认定为好,否则前诉法官认定的保护范围就必然会对后诉法官产生预决的作用。换句话说,审理侵权的后诉法官必须以前诉法官确认的保护范围为准,不能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恐怕也行不通。另外,如果性质定在事实问题,则民事诉讼中占优势的盖然率的证明标准如何操作?证明到何种程度该保护范围就可以认定?证明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均是不好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官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不作为对事实的认定为妥。当然,权
利要求并不是国家制订的法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肯定不属于对法律的解释,但是否属于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和解释,类似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一样,笔者认为基于专利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通过实践总结出更多的经验,这些问题还是留待实践来解决。
3、解释的方法。使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个方法:
(1)澄清性解释。对该种解释方式无论是“周边限定说”或者是“中心限定说”,均是允许的。如权利要求涉及到某一术语,而该术语的含义不能采用通常的含义,该新的含义发明人已经在说明书中作出详细定义和说明,且所有权利要求中该术语均含义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就要考虑说明书中发明人自己所作的定义。对该种解释方式,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类似这种情况的解释,属于澄清性解释。
(2)限制性解释。是指经法官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发现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中概括的技术方案过宽,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权利要求概括为“金属”,但说明书中仅仅提到某种特定的合金,在实施例中也仅仅提到该特定的合金,而从说明书中亦看不出除该特定的合金以外,其他金属也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这时,审查侵权诉讼的法官可以在观念上将该权利要求的范围缩小到该种特定的合金。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使用该特定的合金,而使用的是该特定合金以外的金属,则法官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尽管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不能修改权利要求,也不能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但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实际侵权诉讼中,缩小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3)扩大性解释。扩大性解释通常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情况是在适用等同原则处理侵权问题时,要将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保护范围内。另一种情况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作扩大的解释。如在我国判断侵权构成的历史中,司法系统曾经采取过“多余指定原则”,下面是2001年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多余指定原则”的解释:“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众所周知,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多少和保护范围的大小是成反比的。即特征越多,相对来讲保护范围越小,而特征越少,则保护范围越大。而“多余指定原则”就是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由多解释为少,往往是将其中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解释为“不必要”。从而扩大了保护范围。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这一原则似乎越来越谨慎。采取这一原则主要是在我国专利制度设立初期,基于专利权人疏乎,将本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的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在发生明显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被写入了权利要求时,有可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天平向权利人倾斜的作法显然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因此,目前实务和学术界大多认为应当放弃该原则。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原则应当予以放弃。但亦不排除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个案的公平,作这样扩大的解释。
从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谈及上述三种解释方式,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亦并未排除上述三种解释方式。
注:参见尹新天所著《专利权的保护》一书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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