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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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

摘要:

长期以来,针对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许多法学家门有各自不同的说法。本论文在前人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法和衡平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条件来分析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词:

联系;区别;历史背景;条件;

一.普通法与衡平法兴起历史概况

普通法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就像一棵树的成长过程,从树苗到大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英国的普通法从萌芽到最终的确立也同样如此,就像密尔松所说的:“所有的变化都是在不知不觉地进行的”。

自从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政府英国后,诺曼人一方面加强中央集权,另一方面,为了缓和与当地人的矛盾,保留了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但是并不是完全的自治,地方的在涉及征税和涉及税务的诉讼上收到国库专员的监督,国库专员在办案时,根据当地的习惯法和不与国王的立法相抵触的惯例,这些专员的的判决案例就成为后面普通法建立的重要来源。国库专员们在不断的交流中,逐渐对于某一些判决形成了共识。

英国的第二任国王亨利一世上位后,着手推进王室法庭的专业化,推行巡回

法庭制度,各个地区的司法事物由巡回法官来负责处理。

以共识的判例为基础,在巡回法庭制度的推进下,便逐渐形成了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先后发展起来的两个法律事物,衡平法是为了克服衡平法的僵化应运而生的。

衡平法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普通法的僵化、大法官的救济以及教皇革命对衡平法的兴起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具体在后面有论述。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完美的搭档

针对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很多法学家有不同的见解。我觉得普通法与衡平法更像是两个“朋友”,他们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对立。比如,梅兰特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比作是“文本”和“注释”之间的关系。英国法学家韦尔也说过:“衡平法仿佛是对一座很古老的法律大厦的修饰和增建,这些添加部分在风格上显然不同于原先的建筑,而且即使这座大厦已统一管理了几十年来,但如果不经常讲原先的结构,也就无法说明这些添加部分,它们绝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单位。”

可以看出,梅兰特和韦尔同样承认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它们之间有很多的共同点。

比如,从形成的过程来看,先前的判例发挥了重要作用。和普通法一样,起初并没有成文的明文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根据自己以前判决的经验,不断总结出合理的判决形式形成作为以后类似案件判决的先例依据,从而逐渐形成了衡平法的基本原则。

一位来自欧洲的法学家也发现,英国的法律技术所感兴趣的是先例和案例类型,而不是对制定发条的解释或对具体问题的分析,从而将这些问题按照概念在制度中“对号入座”。

另外,从衡平法形成背景来看,二者是互补的。14世纪末期,英国皇室法庭的适用法律变得非常的僵硬,因为技术上的错误,或者贿赂而败诉的现象越来越明显。许多的诉讼程序都只是一种形式主义,得不到切实的实施。

在此背景下,败诉的当事人很自然地想到向国王请求,国王把这些请求交付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被认为是“国王良心的守护人”,逐渐地,大法官在长期判决中形成了一套判决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形成衡平法的重要基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和注释。如果说普通法是一只“笔壳”,那么衡平法就是一根“笔芯”。

三.普通法与衡平法——特殊的个体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所以能长期存在,是因为它们有各自的特点。下面一一分析。

第一个不同点:衡平法以“公正、良心和正义”作为基本原则,而普通法成熟后却是僵硬的、残缺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就说过,在严格法律极端,法律有下面的特征:(1)形式主义;(2)刚性和不变形;(3)拒绝各种情形的道德因素。在他看来,严格法是非道德的。而逐渐走向成熟的普通法从开始就缺乏道德的因素。普通法之所以缺乏道德因素,是法律的确定性决定的,因为法律秩序追求的不是道德,而是确定性。而这也成为之后普通法兴起的重要原因。

当人们发现自己的许多正义的要求不能通过普通法院得到实现的时候,转而诉诸于国王的“正义”,这些请求一般由大法官处理,作为“国王良心的监护人”的大法官用道德、良心与正义来解决僵硬的普通法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大法官的良心则是一种神意衡平法,它源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以及神学思想。”

衡平法的这项特点与宗教改革有很大的相关性。宗教改革之后,英格兰法律就进入到了衡平法和自然法的阶段,这个阶段的鲜明特色就是“公平、善良和良知”。“其思想可总结为:(1)将法律与道德等而使之;(2)主张义务以及试图把道德义务变成法律义务。”

第二个不同点:衡平法的审判形式更加简单、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普通法则是固守僵化了的、残缺的、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普通法。

例如:衡平法不设陪审团,衡平法采取书面诉讼程序,并且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等。而普通法法院采取口头答辩、口头询问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另外设有陪审团。

普通法的僵化是衡平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普通法的僵化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方面:令状制度的僵化。

令状制度是普通法长期发展的重要源动力,令状制度下,王室法院通过令状获得地方的管辖权。然而,令状制度存在着天然的不足,这就意味着“没有令状,就没有权利”。在1258年,《牛津条例》规定:没有国王和咨议会大臣同意,大法官不能签署任何令状。新令状的签署受到阻碍,令状制度逐渐走向僵化。诉讼数量的大增也是令状制度走向“黄昏”的重要因素。

最后的情况是,把布拉克顿当年说过的话完全颠倒过来:所有的诉讼都必须

有一个简单的程式,而非有多少简要程式就会有多少种诉讼。

第二方面:普通法院诉讼程序低效、费用高昂。

普通法庭在星期日不开庭,夏季有长假,常常会有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当事人要诉讼,必须向大法官买令状,后面还需要缴纳其他费用,这都造成了普通法庭诉讼费用的高昂。

而衡平法则相反,衡平法采取书面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诉讼费用高昂的问题;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可保证诉讼审理的效率。

最后,外部因素也是造成普通法落后于时代要求的重要因素。16世纪,英国早起资本主义开始发展,商品经济的扩展,一方面要求有“公平与诚信”,另一方面,要求“简单、高效”的程序。而普通法却恰恰与此相悖,衡平法则适应此契机应运而生。

第三个不同点:调整的对象有差异,普通法调整的对象是全方位的,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而衡平法调整的对象则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节的私法领域。

同时,救济方式也有差异,普通法的救济方法只有损害赔偿,而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则很多,衡平法提供了一些新的救济方法,弥补了普通法的救济不足,主要有强制履行和禁令。

如果是在农业社会时代,普通法的调节对象和救济方式使可以生存的,然而,14到15世纪,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和16世纪的快速发展使普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比如普通法不保护土地使用益权;普通法上,合同法仅有租约令、债务令、收回非法占有财产令,而针对违反合同本身的诉讼则没有相应的令状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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