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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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际社会在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促进人权的充分实现的同时,也要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平等原则。这就要求,承认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凡对国际社会安全、和平与发展造成威胁和损害的,应属于国际人权保护的范畴,如侵略战争、种族隔离等。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互相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因而它不否定国家主权。应把握人权的国际保护的范围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反对任何国家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只有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解决。

五、国际人权的分类

(一)两分法《世界人权宣言》: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一类权利主要指涉及个人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具体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予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或刑罚的权利、免于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被监禁,迁徙自由,法律面前的人格权,自由结社权,和平集会权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

(二)以享有人权的主体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泛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每一国家、每一民族以及以每一种族、宗教、语言为特征的少数人团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民族自决权、种族平等权等。

(三)从人权的内涵和发展阶段将它分为“三代人权”

第一代人权形成于17、18世纪的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消极权利”,不希望国家加以干预。

第二代人权形成于19世纪俄国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主要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侧重于在实质上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基本的社会与经济条件,需要国家积极作为。

第三代人权形成于二战后,反映了全球相互依存的现象和第三世界国家对于全球资源重新分

配的要求,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等。

六、普遍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一)普遍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保护人权规定为一个国际组织的宗旨,其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是国际人权保护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宪章》共19章111条有7处提及人权。例如序言规定“重申基本人权、人权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第1条规定,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68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联合国负责人权事务的机构主要有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监督人权状况、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

(二)普遍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为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今最有影响力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便是《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由一个序言和30条规定组成,在序言中明确说明主旨,概括为期待所有人民以及国家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正文则宣告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上述两大类)。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二个文件,包括序言和五个部分共31条。该公约的主要意思是,必须创造使人可以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确认了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各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各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还要求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国际合作来逐渐达到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三个文件,包括序言和6个部分共53条。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政治权利和基本自由,规定了成员国对于某些权利和自由可以加以一定限制。该公约的不足在于将其规定的权利视为天赋的权利,过分渲染了个人权利的普遍性和绝对性。但是相比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内容更具体,使之对缔约国更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对宣言所倡导的各项人权保护原则的制度化。另一方面,公约也特别强调民族自决权在人权中的地位,使集体人权成为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公约》规定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及和解程序,使得对《公约》的缔约国进行国际监督更具有操作性。

七、关于专门领域的人权国际保护机制

包括:(一)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二)保护难民权利。(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四)禁止歧视妇女和保护妇女权利。(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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