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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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
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
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二者的区别有:
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确认了预期违约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
(二)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虽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同,在立法上存在缺陷,详言之:
1、预期违约制度体系缺乏系统性,预期违约的的界定不够严谨和明确。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第108条对预期违约规则的规定,分散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两个章节中,没有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统一系统的规定。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程度界定不清。第108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同时,其也未就第94条第2款中的”主要债务”及第 108条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具体含义作更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其对默示预期违约类型界定不全,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这种情形,未包括英美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况这一情形,缩小了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2、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完善。
《合同法》第108条中虽然指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承担责任的方式;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同时,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也没有参照《公约》规定债权人在行使解约权之前的通知义务,难免会造成该制度的滥用,且默示预期违约独有的救济方法即受害方的中止履行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权
没有明文规定。
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律适用上相冲突。
我国《合同法》不仅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第67、 68条又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合同法》第68条中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否包括在”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呢?如果不包括的话,显然不合理;如果包括的话,就出现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4、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预期违约的撤回权。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债务人在明示预期违约后对于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能否再撤回未做规定。而这却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我国《合同法》中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所以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法律依据不足。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现从
以下几方面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思考:(一)规范相关法律术语,调整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
在制度的设计上,建议对预期违约制度集中在一个章节中作出规定,同时,规范法律术语,明确界定有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如,明确界定主要债务的标准尺度。建议进一步细化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在《合同法》中对其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同时,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
(二)用司法文件明确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视违约程度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判断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三)协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以期使其相得益彰,相互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