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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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作者:杜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9期

摘要金融消费者注入的资金是互联网金融产业最主要的经济来源,一旦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消费者将会对金融市场失去信心,减少资金投入,金融资产会出现断层,无法迅速融通,最终将导致资源的枯竭和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崩塌。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手段,而认识和分析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全面发展的必要前提。本文从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监管机制的问题两个方面对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不足进行探析。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杜佳,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039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计算机网络不断融入金融业,为其现代化发展提供新的途径和手段,产生了一种新型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等案件,暴露出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信用风险和监管缺失,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运行的中流砥柱,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核心。影响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监管机制的问题两方面。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与不足

互联网与金融业的结合具有两面性。帮助传统金融业拓宽销售渠道,节约经营成本。但同时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多重风险。其中,网络点击合同和沉淀资金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比较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一)网络点击合同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是网络消费合同的一种,在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过程中,由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拟定,并经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点击“同意”,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网络点击合同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单方预先拟定性,网络点击合同是由互联网金融经营者

提前拟好条款的格式合同。二是条款不可更改性,金融消费者只能按照网络点击合同的内容行事,不得更改。三是远程交易性,网络点击合同是在线上非面对面签订,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更大的威胁。有的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违背公平拟约的义务,在合同中规定免除自身义务,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大多消费者会在检阅冗长的合同时忽略这些问题条款。部分消费者可能察觉到点击合同中的不合理内容,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被迫接受或者“不同意”被迫离开两种选择,根本不能和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讨价还价”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侵犯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

(二)沉淀资金问题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是最重要的客户备付金种类之一,它的安全与监管关系着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主要来源于在途资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资金两方面。沉淀资金最突出的问题是沉淀资金和收益的权属和监管。我国当前主要利用《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监管沉淀资金,但沉淀资金法律监管仍存在缺陷。首先,两部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未明确沉淀资金及其收益的权属。按照主流观点将沉淀资金和收益的所有权归金融消费者所有,那么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如何分配沉淀资金的收益。沉淀资金收益数额巨大,但所有主体人数众多,利息的统计和发放工作量繁重,徒增成本,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如果参照国际上的惯例,将沉淀资金的收益作为合法收入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侵犯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所有权,也与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理论相违背。其次,如果按照《存管办法》将沉淀资金及其收益交银行托管,计提最低比例为10%的风险准备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沉淀资金的安全,但也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阻碍了沉淀资金流动。最后,为了化解僵局,盘活沉淀资金,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货币基金进行创新。以余额宝为例,消费者表面上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实质是购买了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未来余额宝的收益属于消费者。借此解决沉淀资金规模过大和其收益归属问题,保障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收益权。但是,余额宝一味宣传高额收益,对潜在的风险避而不谈,侵犯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货币基金的风险虽低于证券投资但高于银行存款,这也威胁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监管机制的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之不足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人身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大量规范性文件的颁布说明,我国正逐步加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金融法制建设虽然已有初步发展,但相关立法保护依旧不足。体现为:一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概念无统一定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没有上位法的统一界定,处于下位阶的地方

规章在制定时不免产生冲突。二是我国尚未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互联网金融机构履行的义务主要依靠民事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原有的金融法律体系难以与新兴互联网产业链吻合,适用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条文是否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亟待明确的问题。三是互联网金融的专门立法较少,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只局限于宣示基本权利,具体的保护措施内容抽象,可实施性不高。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之不足

我国积极采取改进措施,加强微观审慎监管以维护监管的首要基础价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以银监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部门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了明确监管目标,完善规章体系,关注焦点问题,加强教育宣传等一系列有益探索。实践中金融监管体系的变迁不是一蹴而就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不成熟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对的重大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是指监管主体对进入互联网市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和审核的制度,主要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部分。观察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标准和严格的市场准入程序,只要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并备案的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就可以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造成互联网金融主体泛滥,为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2)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营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营监管是指在金融经营者进入互联网市场以后,对其日常经营运作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我国当前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营的监管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业务范围、网络资金流动性、外汇风险等方面都存在缺失。(3)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倒闭破产或者合并兼并等终止事项的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以合并、分立等合法事由主动退出,我国监管当局对互联网金融主体退出的条件和程序没有规定。二是因资不抵债、严重违规等事由被动退出,对于此类退出可能造成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损害,现有监管制度没有合理的补救措施。以上三个方面要求我们尽快建立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行之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领域,还是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和监管领域都存在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为了实现互联网金融全面、健康、可持续的发展,我们必须仔细审视这些问题,尽可能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参考文献:

[1]陈家标.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问题研究.华侨大学硕士论文.2007.

[2]彭真明、殷鑫.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11(5).

[3]朱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及法律监管.西南金融.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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