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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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关键词: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
内容提要: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
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
性,因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决非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除具备简单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不具有的其他特征。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对解决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入手,进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英美刑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极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中选择的标准有“近因说”③“、普通观念说”④、“政策说”⑤和“预见说”⑥等多种学说1]。虽然上述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通说,但是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2]。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⑦、原因说(即原因与条件区别说)⑧与相当因果关系说⑨,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
又派生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折中说”发展为通说。虽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有所不同,因果关系学说的称谓不同,但细加分析,仍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But-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可见,两者在理论上有类似之处⑩。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亦相类似。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对这一行为结果负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原因。英美刑法中的“普通观念说”,采用“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从50年代初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1)•与偶然因果关系(12)之争: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后储槐植教授还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学说(13)。由于人们对于“必然”与“偶然”这对哲学范畴的理解不同,导致以此为理论基石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困境。我们必须反思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模式,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积极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新视角。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评述
(一)毕克迈耶的因果共犯论
毕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据此,便可明白共犯论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单独犯的场合,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场合,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也即共同正犯与从犯“,依据行为”而进行身体的协力,教唆犯和从犯“,依据言辞”而进行精神上的协力。对于具体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前者提供物质上的条件,后者提供精神上的条件3]。因此,在毕克迈耶看来,因果关系的学说不同,共犯的构成也就不同。
毕氏所持的因果关系说是原因说中的有利条件说,他在1885年所举行的罗斯托克大学校长就职演说——《刑法中的原因概念及因果关系》中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必须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同其他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