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9.23•【字号】厦府办〔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9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四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章实施与监管第六章附则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时限按照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分步进行。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属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省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也未纳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影响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2024年3月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2024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生产、生活、经营等单位产生的废水排放量来确定征收标准,确保污水排放单位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进行缴纳。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差别化调整,保障污水处理费的公平合理性。
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支持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使用的管理机制和监督制度,保障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监督。
另外,该管理办法还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配套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与环保税、资源税等相关政策相结合,形成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推动企业和个人加大环保投入,提高污水治理效率。
同时,管理办法还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对于拥有先进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激励,推动我国污水治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汇报和评估制度,监督污水处理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并对各地区和单位的污水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激励和表彰污水处理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
综上所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和指导,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希望各级政府和污水处理单位切实履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共同努力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利应当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1•【字号】厦府[1994]综105号•【施行日期】1994.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1994年5月21日厦府〔1994〕综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非商品经营性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的非商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收费,是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技术、专业知识等条件,为消费者提供特定劳务内容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县)的物价主管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经营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具体的价格管理方式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及管理要求以价格管理目录的形式确定,并根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中央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在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由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行业协议的形式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变更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所有经营性收费都必须向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2018〕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2018〕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5日厦门市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2017〕34号),结合市委印发的《关于加快补齐民生短板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厦委发〔2017〕20号)和我市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建设试点,依据本市污水专项规划,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建设维护管理并进,建立长效机制,加快推进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
建成区要在2017前完成黑臭水体清淤疏浚、河道清障、沿河主要排污口截污、生态补水工程,基本消除黑臭水体任务的基础上,到2018年底前基本完善污水管网,达到长制久清。
2018年起全市每年新建改造建城区污水管网90公里以上。
到2020年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各区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二、工作任务(一)加强污水管网建设1.制定污水管网建设改造方案。
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指挥部及市政集团要在查找和整理已有污水管网档案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污水管网深度排查。
解读《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2015年以来,厦门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在全省开展造纸等八个行业排污权交易试点基础上,率先在工业全行业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鼓励企业减排腾出排污总量,助力高质量赶超发展。
2016年厦门市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试行期两年。
因试行期临近结束,为确保相关政策制度的延续性,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等有关要求,厦门市在充分总结排污权交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了《厦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排污权的核定、分配、交易、收储及出让等具体要求。
《办法》包含的主要内容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26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实施的目的、排污权定义、实施对象和范围、管理部门等原则性条款。
第二章排污权取得和交易,包括排污权取得方式、新增指标倍量交易原则、排污权确认、指标划转和合并、排污权出让等。
第三章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包括无偿收储范围、有偿收储方式、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及优惠政策等。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包括各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排污权收入和使用管理、排污单位责任和部门监管要求。
第五章附则,包括污染物主要排放行业的范围和办法实施期限等。
修订后《办法》包含的亮点修订后的《办法》调整了新增排污权交易取得时间的要求。
为加快项目落地,减少建设期间排污权资金的沉淀,厦门市率先全省将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在环评审批通过交易取得的要求,调整为在环评审批前明确新增总量指标来源,在排放污染物前通过交易取得。
企业可以在项目投产排放污染物前,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提交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凭证,登载确认已取得的排污权。
修订后的《办法》将小微排放项目纳入储备排污权保障范围。
根据《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新(改、扩)建项目须申购的4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0.3吨/年、氨氮≤0.05吨/年、二氧化硫≤0.2吨/年、氮氧化物≤0.2吨/年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储备排污权予以保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工程管理组织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细则范本
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预防和控制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排污收费制度遵循污染者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治理成本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排污收费的财政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五条排污收费项目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收费。
第六条排污收费标准由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应当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排污费。
第三章收费方式和程序第九条排污收费采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按年征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确定应征收费额,向排污单位发出收费通知。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逾期不缴纳的,应当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收费管理和使用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等。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防止乱收费和收费不规范行为。
厦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方式表
社区居委会向出租户收取
实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1元
物业公司向出租户收取
其它
委托代运生活垃圾
1、月产生垃圾量在1000公斤以上(不含1000公斤)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部队、社会团体、宾馆、酒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集贸市场、营业店铺、餐饮业等单位按垃圾产生量征收,每吨征收75元(或垃圾桶装的每桶征收10元,以桶征收的不满一桶以一桶计)。
(2)早餐工程、夜市摊点和临时摊点每月每摊征收30元;
(3)月产生垃圾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含1000公斤)的餐饮业每月征收75元,其它类单位的每月每单位(店、家)征收60元。
3、海上作业、运输船舶等产生的生活垃圾:
(1)管理单位自运到清洁楼和海上环卫码头(或环卫部门指定点)的每吨征收60元;
(2)自运到后坑垃圾处理基地,每吨征收40元;
(3)自运到垃圾处理场(指当前的东孚垃圾卫生填埋场和同安垃圾处理场)的每吨征收20元。
垃圾接收单位代收
厦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方式表
征收对象
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
收费时间
常住户
未实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10元
社区居委会代收
按半年征收
实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3元
物业公司代收
暂住人口
独立租住户
未实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10元
社区居委会代收
按半年征收
实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3元
物业公司代收
集体租住、单身公寓等非独立租住户
(2)委托环卫专业单位等到管理单位岸上垃圾存放点收集的每吨征收75元。
委托海上相关管理单位或服务单位代收
按月征收
4、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每立方米征收45元。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7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地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城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供水单位代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厦市政园林[2016]45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02.04
【实施日期】2016.0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委托供水单位代征的通知
(厦市政园林〔2016〕45号)
各区发改局、财政局、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市市政集团: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1〕78号)、《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厦府办〔2006〕81号)有关规定精神,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为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现将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供水单位代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代征范围。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由供水管网供用水服务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常住和暂住人口等均为征收对象。
厦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资料
厦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市、区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按投资比例收回、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指标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排污权回购,是指由市、区级政府财政出资,由市、区两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购买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是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拍卖、挂牌和竞价、协议出让等形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回购、出让的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
第四条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的监管。
第五条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实行市、区两级账户管理,通过管理账户级别确定储备排污权权属。
市级账户储备排污权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管理,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市财政;区级账户储备排污权由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管理,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区财政。
(在区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市、区两级账户暂时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统一监管。
区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成立后,市、区级排污权储备账户实施分级管理。
)第六条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应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必须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纳入福建省排污权储备综合管理系统管理,并与污染减排核查核算、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许可证等制度相结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闽政办[2001]239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问题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三条为促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从2001年起,凡已建成、在建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鼓励推行污水处理厂采用市场化招投标手段建设运营,促进我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污水处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对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并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按项目中标的年投资回报、还本付息和运行费用平摊城市前三年年均供水量(即自来水售水量和自备水用量之和)计算。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收费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收费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1.03.21
•【字号】闽价商[2011]65号
•【施行日期】2011.03.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收费问题的批复
(闽价商〔2011〕65号)
厦门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执行闽政办〔2001〕239号文污水处理收费问题的请示》(厦价综〔2011〕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2001〕31号)关于“在城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关于“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号)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水源用户必须按开采量缴纳污水处理费”等有关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费要全面开征,在城市供水范围内的自来水用户及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水源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污费制度成为欧洲各国进行水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普遍政策。
其中,德国的排污费制度是以鲍莫尔-奥茨税为理论模型构筑的,是欧洲最典型的排污费制度。
下文是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
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1/ 8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3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厦环法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4号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生态环境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2018〕276号),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厦门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7月23日附件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2018〕276号)(以下简称《厦门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依法建成投产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核定分配或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2-2011
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5 污染物监测要求 (4)6 标准实施与监督 (5)附录A(规范性附录)吹脱捕集气相色谱法(P&T-GC-FID)(C) (6)前言本标准根据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代替DB 35/322-1999《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35/322-1999同时废止。
本标准与DB 35/322-1999相比,主要修改内容有:——不分年限制标准,对新、扩、改的企业执行相同标准限值。
——在通用标准中本标准选取的项目与原标准比较,增加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挥发酚。
——本标准保留石油化工、纺织印染行业,新增电子行业(清洗),去除造纸(不包括制浆)、发酵、酿造及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3个行业。
为适合厦门市情需要,保留行业标准值作适当加严处理,同时,石油化工行业新增加苯乙烯控制项目;新增电子行业(清洗)的控制污染物有丙酮。
——本标准采用《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的研究成果,把环境功能区划的结果作为本标准的重要内容。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焦卫东、林文辉、庄世坚、陆从容、陈文田、欧寿铭、吴耀建。
本标准于1989年首次发布,1999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污水排放去向及其排放级别、12种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部分行业(纺织印染、石油化工、电子行业(清洗))的排放标准和排水定额以及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但对于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保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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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厦门市人民政府文章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点击数:33 更新时间:2008-5-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放污水收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放污水收费实行排污者负担、依法征收的原则。
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同时鼓励排污者自行处理,走污水资源化道路,减轻污染负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放污水收费包括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一切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排放的污水是否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还应按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不重复征收。
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退条件的,可申请退还。
第五条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市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
使用自来水(包括原水)的,污水处理费与水费一并缴纳。
使用其他水源的,必须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由
排污者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由市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
不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弄虚作假或拒报谎报用水量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指取水设施每天24小时满负荷运转的取水能力)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八条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征收。
第九条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排放水污染物应达到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应达到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提供有关资料,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作为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已规范排污口并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经环保部门核定,按其实际计量计算排污水量。
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来水做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
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最大取水能力的90%计算。
第十三条排水水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季核定。
在核退污水处理费时,同一排污者每季度有多个水质监测数据的,以水质最差的数据为准。
第四章污水处理费的核退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
(一)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的;
(四)排放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十五条核退污水处理费以季度为单元,由市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为符合条件的排污者一次性办理上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退款手续。
市政部门核退或补助所需的经费,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支出。
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法核退:
(一)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申请退还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后,由市政部门按抽取污水量,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100%,从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补助污水资源化实施单位。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四)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二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50%。
(五)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及缴费收据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多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还条件的居民小区、企业集中区,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退还给污水治理、利用设施的投资者或运营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排污者弄虚作假、拒缴、少缴、多退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和退还有关费用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环
保局、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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