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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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

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词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其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其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230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曾少坤作者简介:曾少坤(1996-),男,湖南娄底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1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00)摘要: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该条款无效。

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强化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

但这导致了保险人的操作困难,其不但要以各种方式使被保险人能够知晓条款意涵,还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便其举证了被保险人的签章也不足以胜诉。

对此,建议优化说明义务的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只需做到对免责条款予以强调说明、明确标识即可,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案例重申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不宜使“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并行。

关键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有免责条款约定,“简易建筑仅在火灾的情况下才进行理赔”。

投保单末页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

原告在“投保日期”处盖章,但未在“投保人声明”左下角的“投保人盖章”处盖章。

2017年2月,原告工厂大棚因大风原因受损,被告主张该大棚属简易建筑,仅在火灾情况下才予以理赔,因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在免责条款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且声明未解释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是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就原告受损大棚予以赔偿。

二审则判决原被告各承担部分责任,认为原告加盖公章行为表示其已知晓相关免责内容;但“简易建筑”是保险专业术语,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未对简易建筑与其他财产向原告予以明示区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尽到说明义务。

①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保险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该义务,将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认定思路不同,导向了不同的判决。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明于保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
说明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这些建议完全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若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当然,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说明的标准
关于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为宜,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说明。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行业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中国于2015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其中,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新《保险法》下的说明义务之履行进行探讨。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

在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不仅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投保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许多专业术语和条款。

由于投保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士,很难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和风险。

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决策。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欺诈行为。

在保险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一些不良保险人可能利用信息差进行欺诈,给投保人带来损失。

通过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让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风险,从而更好地防范欺诈行为。

新《保险法》对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还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例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示和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

对于一些复杂或者专业的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

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说明义务的履行:加强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对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不力的保险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网络投保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探析

网络投保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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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网上投保流程的第三步责任免除及条款阅读 中,仅将部分免责事项明确列示于阅读框内。本 案涉及到不保工种,而是仅以设置链接的方式供 投保者查看条款全文;虽然在打开链接后能清晰 可见以红色字体标注的不保工种条款,但打开此 链接并非是程序进入下一步的必经步骤,页面中 亦未设置其他的关于不保工种条款的特别提示,故 此处的链接查看和链接内部的红色标注不应认定 为保险人的明确提示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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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步骤(三) • 第四步填写投保信息,根据网站要求,操作人填
写投保人信息及被保险人信息,投保人为刁某, 被保险人为杨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随后附 “投保申明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卡适用 的保险条款内容[马上阅读条款],并特别了解 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 保险人义务、不保职业与工种以及其他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其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遵 守;……”,操作人点击“我接受以上投保声明并 确认提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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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第四步投保申明确认中,虽然系统再一次
设置了查看全文条款的链接,但这仍属于投保
人选择性的操作步骤;虽然声明的内容中提及 了“不保职业与工种”,但缺乏具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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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该投保声明亦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 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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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 1、因载体有限,保险人在保险卡背面充分提示持卡
(1)如操作人选择“非上述职业”,则可点击 进入第三步;
(2)如选择所列示的八大类高危职业之一,则 系统会提示:“很抱歉,您选择的被保险人职 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该保险卡可以承保的职业 范围”,程序无法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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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步骤(二)
• 第三步责任免除及条款阅读:系统在框内列举各 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框的右方以链接的形式 列出各条款的详细内容。操作人在框下方“我已 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全面了解,充分理解保险条款 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一句前打勾,可 进入下一步 。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作者:陈中泽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2年第19期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
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和责任。

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编号】。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

一、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1.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合法索赔。

2. 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3.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协助被保险人完成理赔手续。

4.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并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
1.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况、损失情况等。

2.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提交理赔申请所需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3. 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合作。

4.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被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并确保自身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

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请双方当事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咨询专业人士。

保险合同 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 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一种法律文书,保险合同的编写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双方的权益,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公司的义务1. 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风险事件提供理赔服务。

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理赔调查,并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迅速支付赔款。

2. 续保义务:对于需要连续保险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前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与其进行续保谈判。

保险公司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条件继续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3. 保险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的信息,包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投保规定等。

保险公司应确保相关信息准确、全面,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4. 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应保护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未经被保险人授权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以免引发安全隐患。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被保险人的隐私得到有效保护。

二、被保险人的义务1. 诚实守信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与保险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被保险人应诚实守信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2. 缴纳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缴纳保险费。

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或停止续保。

3. 风险防范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尽力防范风险,采取合理的措施降低损失。

被保险人在置换、运输、使用、保管等方面应遵守相应的安全规定,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4. 理赔申请义务:被保险人在发生风险事件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交理赔申请材料。

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应履行保单约定的义务,提供及时的理赔服务和续保服务;被保险人则需要履行诚实守信、防范风险的义务,并及时履行理赔申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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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一是仍有一些险种没有声明条款,如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二是声明条款内容不够规范。

如有的表述为“充分说明”,有的仅表明保险人作了说明,不能合理认定“保险人已经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意思表示;三是声明条款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

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述原因,即使保险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时往往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

大多数业务人员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内容不够全面。

因在投保时没有加以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不能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的支持。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误导。

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就订立合同,或者为了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选择性的向投保人解释。

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了解不够全面,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的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争议。

许多客户还在诉讼中提出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隐瞒和误导客户。

第四,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特殊印制。

大多条款在印制上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本身进行提示,也没有采取特殊方式印刷。

而且,许多条款也是仅仅注意到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但对免赔额(率)条款没有加重印刷予以提示,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

三、内容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种类以及从主动向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有:第一,除外责任条款。

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这种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

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将“受害人故意、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等”造成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

损失除外则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免赔额(率)条款。

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

保险人设立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

例如“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第三,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许多保险合同都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

这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只是有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说明,不仅要说明义务内容本身,还要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第四,代理人应承当之义务。

保险公司大量业务通过专兼业代理单位达成,保险人在与相关单位签署代理(兼业)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须做明确说明,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方式根据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通行做法,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注意:第一,保险义务单列一章。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在合同结构、合同条款上也有所体现,达到形式与内容公平合理的统一。

但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均没有“保险人义务”一章,而将保险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赔偿处理”一章中。

应改变这一做法,将保险人在营销、承保、理赔环节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本文中提到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

这样做除了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诚信原则,也能方便客户、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

第二,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

免责条款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提请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中的不同地方,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

虽然我国法律上尚未规定免责条款印制的形式,但印制得醒目至少表明保险人希望该条款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值得注意的是加黑印制的不仅是除外责任条款,还要包括免赔额(率)条款。

第三,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时间和程度。

一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

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

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是否能向受诉法院提供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决定了绝大部分保险诉讼的成败。

二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前,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投保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

三是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投保人所处一般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并兼顾特殊个体情况。

由于投保人在智力、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应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确定注意的方式和程度,某些特定术语,例如人身保险中的“现金价值”,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效驾驶证”等,因一般人不易理解,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特别作出解释。

第四,签字确认。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在保险人以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后,投保人作出注意到免责条款并按保险人的说明理解了免责条款含义的表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是在每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其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更为严谨方式。

第五,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

根据以往保险业务实践,声明条款应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内容和含义,愿意接受条款义务的约束。

因此建议声明条款相关内容如下: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除外责任,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法律责任)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

此外,保险人在展业时,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宣传,不得欺骗投保人、误导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承诺向投保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

保险代理业务也应引起特别重视,保险人应在代理协议中规定保险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展业宣传,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信是国内外保险业首推的职业道德,是保险业立业之本。

认真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保险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

保险人要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实务规程;真正作到诚实守信,不欺不瞒,恪尽职守,才能减少纠纷,赢得信誉,共同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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