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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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

第一,制度概述。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

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一是仍有一些险种没有声明条款,如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二是声明条款内容不够规范。如有的表述为“充分说明”,有的仅表明保险人作了说明,不能合理认定“保险人已经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意思表示;三是声明条款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述原因,即使保险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时往往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大多数业务人员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内容不够全面。因在投保时没有

加以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不能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的

支持。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误导。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就订立合同,或者为了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选择性的向投保人解释。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了解不够全面,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的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争议。许多客户还在诉讼中提出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隐瞒和误导客户。

第四,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特殊印制。大多条款在印制上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本身进行提示,也没有采取特殊方式印刷。而且,许多条款也是仅仅注意到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但对免赔额(率)条款没有加重印刷予以提示,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

三、内容

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种类以及从主动向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有:

第一,除外责任条款。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这种

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将“受害人故意、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等”造成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损失除外则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免赔额(率)条款。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保险人设立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例如“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第三,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许多保险合同都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这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只是有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说明,不仅要说明义务内容本身,还要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第四,代理人应承当之义务。保险公司大量业务通过专兼业代理单位达成,保险人在与相关单位签署代理(兼业)协议中,应明

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须做明确说明,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方式

根据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通行做法,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注意:

第一,保险义务单列一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在合同结构、合同条款上也有所体现,达到形式与内容公平合理的统一。但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均没有“保险人义务”一章,而将保险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赔偿处理”一章中。应改变这一做法,将保险人在营销、承保、理赔环节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本文中提到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这样做除了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诚信原则,也能方便客户、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

第二,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提请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中的不同地方,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虽然我国法律上尚未规定免责条款印制的形式,但印制得醒目至少表明保险人希望该条款能够引起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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