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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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30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1225/2009号条例(修正版)
欧盟理事会
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
考虑到为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为某类农产品作出特别规定(CMO单独条例)[1]的2007年10月22日欧共体第1234/2007号条例,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鉴于:
(1)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2](1995年12月22日通过)至今已被多次修改[3],该条例应被编纂得更为清晰与合理。
(2) 1994年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考虑到倾销与补贴各自新规则的不同属性,为其分别制定一套共同体规则是合适的。随即,关于防范补贴及反补贴税规则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
(3)有关倾销的协定,即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许多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同时也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为了确保合理、透明地实施这些规则,应尽可能地将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到共同体的法规中。
(4)为了维护GATT协定所建立起来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则。
(5)应为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正常价值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以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有代表性的销售为基础。为当事人何时可能被认为存在倾销行为制定指引是可取的。应明确国内销售被认为低于成本,并被不予考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采取正常销售、推定正常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来进行补救。即便在试生产期,也应为成本分摊制定规则,同时也应为试生产期的定义、成本分摊的范围及方法制定指引。在推定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明确定销售成本、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数额以及包含在正常价值中一定利润数额的方法。
(6)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正常价值时,应选择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并为此制定相关规则。当不可能找到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时,可规定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
(7)欧共体反倾销实践应对哈萨克斯坦国内已变化的经济情况予以考虑,特别应明确,当通过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进行调查发现生产商(们)是在市场条件下进行生产时,可依照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确定正常价值。
(8)同样对来自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的进口产品,在发起相关反倾销调查之日起应给予类似待遇。
(9)应基于被合理证实的被调查生产商(们)的申请,对是否存在市场经济环境加以核查,被调查的生产商(们)希望采用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10)确定出口价格和在有必要从第一次公开市场价格出发重新推定出口价格的情形下列举某些调整项目是有益的。
(11)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应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应制定有关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明确规则,包括应避免任何重复调整的规则。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或期限等原因不同时仍可以与一个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但也有必要来规定,可以使用平均价格进行比较。
(12)应制订明确、详细的规则指导那些与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相关的因素。在证明有关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某一产业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应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共同体现有市场环境对此的影响。
(13)应对"共同体产业"和"关联"一词做出定义,应规定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当事方不应归入“共同体产业”,并对"关联"一词做出定义。有必要规定以共同体某地区生产者的名义提起反倾销,并有必要对界定该地区制订指引。
(14)有必要规定谁可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包括应被共同体产业支持的程度,以及该申请应包括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也应规定有关驳回申请或者反对发起调查的程序。
(15)有必要规定利害当事人应得到关于当局所需信息的通知、应有充分机会去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及维护其权益的方法。应明确制定在调查期间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如果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和信息将被调查机关考虑,利害当事人在一特定期限内参加应诉、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规则。应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利害当事人可以获得并评论由其他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应当进行合作。
(16)有必要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征收不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个月的条件。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由委员会征收,或者直接征收期限为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征收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两个阶段的临时反倾销税。
(17)有必要规定接受消除倾销和损害的承诺以代替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程序。应规定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后果,以及在有违反承诺之嫌或需进一步调查以补充调查结果情况下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在接受承诺时应注意提出的承诺及其实施不会导致反竞争行为。
(18)有必要规定不论是否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件通常应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并决不能超过15个月。在微量倾销或损害可忽略不计时,应终止调查或者调查程序,并对这些术语予以定义。在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必要规定终止调查,在征收较少数额的反倾销税就可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应低于倾销幅度;以及有必要规定在抽样调查的情况下计算反倾销税税率的方法。
(19)有必要规定如认为适当时可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必要说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适用反倾销税以免削弱将适用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效力的情况;也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可追溯适用于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
(20)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措施5年后将终止,除非复审调查表明这些措施应继续实施。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情况已变化的场合,应规定临时复审或调查,以确定是否同意退还反倾销税。在重新计算倾销致使有必要重新计算出口价格时,如该反倾销税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则该反倾销税不应作为在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