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店铺⼩编整理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本解释。
当事⼈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 患者因同⼀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条下列情形中,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三)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四)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五)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医疗机构未告知的,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但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
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
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后,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z)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问: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什么?答:医疗纠纷确实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
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应当如何理解?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第二,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
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6•【文号】法[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0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医疗解释》的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实施新时代健康中国战略,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有力举措。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医疗解释》的有关内容,现就《医疗解释》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医疗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过程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党中央高度重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总体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重要讲话进一步系统阐述了建设健康中国的重大意义,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更是明确要求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
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切实保障人民健康,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周强院长多次指示要进一步健全医疗纠纷调解和司法解决机制,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的法治化治理与发展,为增进人民健康提供法治保障。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较为稳定。
2014年受理19944件,2015年受理23221件,2016年受理21480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
但是各地普遍反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案件调撤率低,其中有关举证证明责任、鉴定程序规范、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多,亟需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第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意见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一方认为对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医疗行为系指医师(士)、药师(士)、护师(士)、技师(士)为实施医疗、预防、保健等职能实施的行为。
二、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如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原告所主张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纠纷、如“身体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亲权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是医疗机构起诉认为患者一方违反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务,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患者本人没有死亡的,仍应以患者本人为案件当事人。
四、医疗机构由个人开办且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开办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办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题浅析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浅析余中首先需要说明使用医疗纠纷而不使用医疗事故纠纷,是基于医疗纠纷的外延要大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外延,医疗纠纷表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应包含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里面。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呈上升的趋势,对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有通过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有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
近几年,在我县有一种不良的风气在蔓延,就是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家属采取哄闹医疗机构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医患矛盾的日益尖锐,同时也反映出目前患者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缺乏信心,从而进一步折射出医疗纠纷的解决在法律上存在有误区,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粗浅的分析一下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行政处罚依据和诉讼证据双重作用,不是作为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关于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作具体的陈述,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违背,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认定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就没有过错,依此就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交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4、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 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案件处理。
二、举证责任分配6、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患者一方起诉时无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需就双方存在实际医疗服务关系、实际损害后果和实际损失等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7、确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一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 项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医疗常规,或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二、诉辩事由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5、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
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医疗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制定目的和依据)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及医疗产品的概念)本解释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在诊疗活动中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患者,或者患者死亡的,是指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患者的近亲属。
医疗产品是指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第二条(案由确定及患者一方未明确请求权的处理)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未明确主张侵权责任之诉或者违约责任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予以明确。
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第三条(诊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四条(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一方只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五条(输血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条下列情形中,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三)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四)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五)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医疗机构未告知的,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但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
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
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后,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主要注意的点有:1)医务人员过错,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2)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十七条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条款。
最后有两个注意点:我国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这个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即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就得赔偿。
二、医疗纠纷造成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
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
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
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
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2016年2月2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介绍,2015年在总的诊疗人次增加的情况下医疗纠纷的数量继续下降,严重的伤医和医闹事件总体趋势是减少的。
据初步统计,在2015年是全国人民调解的处理纠纷是7.1万起,调解成功率在85%以上,2015年在总的诊疗人次增加的情况下医疗纠纷的数量是继续下降的。
三、医疗纠纷举证责任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简要解读这个解释。
一、本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本解释共分七个部分,其中包含了:1.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2.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3.医生违反诊疗规范的认定及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影响;4.医学证据的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6.医疗服务合同的认定及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影响;7.医疗事故鉴定的认定及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影响。
二、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要素包括: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医疗行为关系、医疗行为以及患者身体或者财产的实际损失等因素。
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患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可以对患者进行责任分担。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医疗损害责任被认为是医疗行为违法非侵权责任,即医生因违反诊疗规范、治疗技术不当等过错而导致的患者实体损害、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医生应当根据其职责与诊疗标准履行专业义务,确保医疗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治疗效果的真实性。
四、医学证据的认定医学证据是否准确、可信是判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医学证据的出现往往能够为案件的判决提供重要的依据。
因此,医学证据的认定要求审理法官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背景,并且应当从医学逻辑、诊治经过、医学实验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
在本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原则及其赔偿标准,使其在法律适用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对于自身身体极度痛苦或者自身及家庭关系受到极度破坏的案例,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赔偿。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浅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浅析余中首先需要说明使用医疗纠纷而不使用医疗事故纠纷,是基于医疗纠纷的外延要大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外延,医疗纠纷表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应包含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里面。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呈上升的趋势,对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有通过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有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
近几年,在我县有一种不良的风气在蔓延,就是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家属采取哄闹医疗机构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医患矛盾的日益尖锐,同时也反映出目前患者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缺乏信心,从而进一步折射出医疗纠纷的解决在法律上存在有误区,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粗浅的分析一下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行政处罚依据和诉讼证据双重作用,不是作为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关于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作具体的陈述,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违背,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认定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就没有过错,依此就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谈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谈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
【为您推荐】阳春市律师大方县律师富顺县律师玄武区律师于都县律师高新区律师长宁县律师一直以来,医疗纠纷都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
医患关系是种非常特殊的关系。
它不同于社会一般意义的交易和交换,医方在通过与患方关于身体方面的治疗过程中,对于医学知识和医疗设备的运用,处于一种不公平、不平衡的状态中。
所以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处理难度比较大。
下面,小编就将最高人民法院谈▲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问题,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一、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什么?医疗纠纷确实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
▲二、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应当如何理解?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1、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关于《最高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亮点及疑惑提示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有许多亮点,明确了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很多争议焦点的司法观点,有利于定纷止争,意义重大。
但该解释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仍有疑惑点没有解释。
本文以解释条文为序,给各位客官提示一下。
BB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B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B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提示:第一条第一、二款均规定了财产损害,那么与第三款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都指向财产损失?如何适用法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财产损害应指患者因治疗医疗损害造成的损伤,致使患者的财产减少,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
还包括不常见的财产损坏、丢失等,例如急救患者贵重财物交接、保管不当导致患者贵重财物毁损灭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合同纠纷的审理要点是看医患双方是否违约,是否实现合同目的,只存在财产损失,不包括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医疗纠纷涉及到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患方可且仅可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B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B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提示: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原告有权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那么被告能否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与其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追加为被告意味着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追加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便鉴定出第三人存在医疗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官也只能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做处理,由原告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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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
2006-0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易守华赵金玲医院领导决策参考(新)2005 年 3 月第 3 卷第 5 期
近期,全国法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研讨会在重庆市召开。
来自最高法院、北京和江苏等地的22个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9个中院的3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围绕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等问题展开讨论。
据最高法院有关专家透露,最高法院正在制定一个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并将于近期出台。
而此次研讨会,正是为出台这个司法解释做准备。
解读一:明确十个问题
记者从全国法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研讨会上获悉,从2004年3月开始调研,目前已形成第四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望出台。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民一庭和江苏省等高院相关专家共同调研起草,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社会关注的问题进行规范,它的出现将使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更加有章可循。
在本次研讨会上,与会相关专家对该司法解释中将要涉及的10个焦点进行解读:
两类案由可诉赔偿该规定第四稿中,明确有两类案由可申请赔偿: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案由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权利。
医患一方以对方违约起诉的,案由应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不同诉讼时效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明确法院告知义务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医患分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损害事实、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应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涂改病历可能败诉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诉讼中,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因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赔偿权利人拒绝提供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者抢夺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拒不归还,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赔偿权利人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后,因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鉴定交费因类而异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善意谎言”不算侵权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而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问题药商”可被追偿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药品、医疗设备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治疗”自行担责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经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医疗机构无过错的,风险责任由患方承担。
过错输血要作赔偿该规定第四稿中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使用
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携带病毒而致患者受到伤害的,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供血单位和患者分担民事责任。
实施了输血质量保险、患者可以领取保险金的,供血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二:拷问两大盲点
曾参与调研的中国法医学会临床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处长潘永久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盲点进行解释。
记者了解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暂时还没涉及医生执业保险制度和患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具体条款。
潘永久说,起草这个司法解释时,曾考虑过引入医生执业保险制度。
但由于目前部分医院不规范完善,医生法制意识比较淡薄,保险公司因利益而不愿介入。
所以,医生执业保险制度暂时无法引入。
而患者隐私权目前争议较大,其中涉及的精神抚慰金难以把握。
加之此类涉及诉讼的隐私权纠纷比较少,在具体情况下,法官能行驶具体裁量权。
所以,患者隐私权也暂时没写入这个司法解释。
解读三:司法鉴定引入鉴定人名册制度
专家们在讨论中还提出,将在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鉴定人名册》,以改变目前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不公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有所增加。
江苏省医学会近两年年均受理150件左右,江苏省高院今年1至10月受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35例。
讨论稿提出,将在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鉴定人名册》,法院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组织专门机构或医学专家进行司法鉴定。
这种随机抽选鉴定专家的做法,能有效遏制“人情”鉴定和“金钱”鉴定。
同时,最高法院的讨论稿还将疾病参与度引入其中。
发生医疗损害时,一旦
患者的自身疾病、损伤与医疗过错混合共存,医患双方在责任追究上就会纠缠不清。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患责任进行明确区分。
在本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针对疾病参与度五分法展开激烈讨论。
一旦产生医患纠纷,疾病参与度可让患者明白造成的损害,医院和患者的责任各占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