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
国际私法第七章 物权
( 一 ) 物权的概念 “ 物权 ”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概念 , 在英美法中 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 “ 财产权 ” 。 ( 二 ) 物权的主体 在大多数国家 , 自 然人 、 法人 、 国家均可 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取得物权并享有同等的法律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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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是物 , 但各国民法对 “ 物 ” 的 理解和规定并不一致 。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认 为物仅为有体物 。 我国 《 物权法 》 规定 :“ 本法所称物 , 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 法律规定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 , 依照其规定 。” 这说明我国物 权的客体并不仅限于有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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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物权的取得 、 变更和消灭 对物权的取得 、 变更或消 灭 , 各国 规定也 不尽相同 。 以所有权的取得 ( 转移 ) 为例 , 根据 《 法国民法典 》 第 1583 条的规定 。 ( 六 ) 物权的保护方法 在民法上 , 物权的保护方法 , 主要有物权人 请求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恢复原状 、 返还原 物 、 消除危险 、 损 害赔偿等 , 但不同 国 家在 具体规定的 方法上亦有所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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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几种特殊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虽然被各国 广泛采用 , 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一种国际物权都必 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 有些国际物权关系 , 如运 输途中 的货物的物权 、 交通运输工具的物权 、 信托物权 、 国 家财产的 物权 、 位于无主土地上 的财产的物权等 , 因其自身的特殊性 , 往往需要 用特殊的冲突原则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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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 , 各国普遍采用 “ 物权 法则 ”, 即物之所在地法 。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历史发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的产生可追溯到 13 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期 。 巴托鲁斯提 出 : 人法应适用住所地法 , 物法应适用 物之所 在地法 。
国际私法物权的适用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不动产、 不动产、动产的法律适用 国有化的域外效力 信托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五、 例外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冲突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1、主权说 2、法律关系本座说 3、利益需要说 4、方便和控制说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 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 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所在地为其存在的 物理空间; 物理空间; 一般有体动产为该动产的自然所在地; 一般有体动产为该动产的自然所在地; 运输中的有体动产是从事运输或飞机注册地 或自然所在地; 或自然所在地; 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注册登记地 无体财产: 无体财产:无体物以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 地方为其所在地, 业产权、著作权、股票、 地方为其所在地,工业产权、著作权、股票、 债券、 债券、商誉
属人法
5、遗产继承的法律
第二节 我国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物权的法律适用
1、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动产物权:当事人可以协议 协议选择动产 协议 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法 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所在地法 在途货物: 选择运输中动产物 3、在途货物:可协议选择 选择 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无选择的,适 用运输目的地法 运输目的地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1、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 2、物权客体的范围 、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 、物权的取得、 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 、
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物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在国际物权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规则以及适用中的难点,以期为我国在处理国际物权纠纷时提供参考。
一、引言国际物权是指跨越国界的物权,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物权纠纷时常发生,如跨国买卖、租赁、抵押等。
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的差异,国际物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
二、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私法原则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国际物权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尊重主权原则等。
2. 国际统一实体法原则国际统一实体法是指在国际范围内适用的实体法规范。
在国际物权法律适用中,国际统一实体法原则主要包括:统一实体法优先原则、补充适用原则等。
三、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具体规则1. 物权变动地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物权变动地的法律通常被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 物权标的物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物权标的物的法律适用通常以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为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3. 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合同的法律适用通常以合同成立地法律为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可以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四、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难点1. 法律冲突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的差异,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
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有: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
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
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一、导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但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设定的权利,而就无体财产特别是就智力成果设定的财产权,则称为“准物权”。
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
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两大类,而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
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都有自己独特的分类。
《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创立物权的概念,在其物权篇中,除规定了所有权之外,还规定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一般而言,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
其中所有权属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属他物权。
另外,物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如地上权、永佃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存在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
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4国际私法之物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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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 不动产与有体动产,一般为其物理上的 所在地。 • 无体动产:一般为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 执行的地方。
第八章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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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于运动或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 1.用时间限定动产所在地 2.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章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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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 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 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2条 规定:“[运送中物的物权]运送中的 物的物权由目的地法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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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如果适用挪威法律,船长在这种情况下有权代 表货主出卖木材,善意购买人可以获得木材的 所有权;而如果适用英国法律,船长无权出卖 这批木材,因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英国 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问题是, 这一案件中有两个物之所在地:挪威是克劳斯 购买木材时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是诉讼时的物 之所在地。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购买行为发生 时的物之所在地法,即挪威的法律,从而最终 判决被告休厄尔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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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3条规定:“[运 输工具](一)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 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2款另有规定 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 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 律。(二)依法设立的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 臵权,或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 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 均适用第31条的规定。”(依第31条,即应适 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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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英国卡麦尔诉休厄尔案是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 地法早期的重要判例。 • 一位英国商人在俄国购得一批木材,由一艘德 国船舶运往英国。途经挪威海岸时,船舶发生 严重事故,木材被运上岸,船长将这批木材拍 卖,有位克劳斯将其买下,运到英国后又卖给 被告休厄尔。原告卡麦尔代表那位在俄国购买 木材的英国商人在英国法院起诉,主张享有这 批木材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国际私法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思考题: 1.为什么国际私法中要贯彻不同所有制的平权 原则? 2.在物权问题上适用什么冲突原则?有哪些例 外? 3.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情况。如何确定 物之所在地? 4.各国对国际破产管辖权和域外效力有何规定?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 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 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 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 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商议定,将不再背书 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 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 被甲卖给丙。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 该船转让给丙无效。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 法律?为什么?
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本章教学目标与要求】 掌握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 在地法的确定、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国有 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本章重点和难点】 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无 体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国际破产的 效力
第一节 概述
• 在同外国投资者合作中,必然会发生涉外 物权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与国内民法 上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一方面:国内民法是基础,国际私法 是国内民法的延伸和发展,国内民法中物 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也适用于国际私法; 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中物权具有涉外因 素,又有本身特点。
一、国际破产概述 概念:包含有国际因素涉外因素的破产。 涉及管辖权、物权法、债权法等等 两个问题: 1、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 2、一国破产普及的效力问题。
• (二)渊源 国内法渊源: 1,国内破产法 2,国际私法典 3,国内法院判例 国际法渊源: 1、双边条约 2、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 3、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 4、国际破产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5月 30日第30届会议上通过《关于跨国破产的示范法》 正式文本
国际私法第七章 物权的法律适用
与商誉有关的营业所在地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5
司考题:2008-80
80.关于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 的冲突法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B.船舶所有权的取得适用船旗国法律 C.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D.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国法律
2010-12-23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所有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7
六、特殊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温克沃斯诉克里斯蒂公司案 原告在英国家中的艺术品被偷。该艺术品被 带到意大利卖给了甲(第二被告一个意大利 人);甲把艺术品送回英国,由乙(第一被 告)拍卖。按照意大利的法律,甲取得了对 艺术品的所有权。 问:该案应该怎么处理?
2010-12-23Fra bibliotek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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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问题 含义 动产与动产的区分 看该物能否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 个地方且不损害其经济价值 物权客体的范围 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 所控制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物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 权、动产质权 物权的取得、变更 物权可因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而 和消灭方式及条件 变动 物权的保护方法
2010-12-23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20
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
项目 规则 信托 信托自体法;合同履行地法;遗嘱人最后居所 效力 地法; 受托人是否有权管理受益人:财产所在地法 信托 如果合同或遗嘱中有表明的法律,适用该法; 管理 没有的,则适用信托管理地法 构成 对于生前信托、遗嘱信托等同一;法院先寻求 解释 当事人的信托意图发现其想适用法律;如无, 根据原始文件或行为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公 司登记地、信托管理地等;后信托自体法,最 密切联系的法律,遗嘱人设立遗嘱住所地法。
论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法律适用 (1)
保密级别:内部学位级别:硕士提交日期:2002年4月答辩日期:2002年5月21日论文中文题目:论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法律适用作者:边爱军所在单位:法学院指导教师:吕岩峰所在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分类标识:D997中文主题标识:国际私法物权法律适用英文主题标识: Private Internantional Law Real Rights ApplicationLaw中文文摘:作为国际私法这门涉外民商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似乎一直未曾受到太多的关注。
究其原因,不外乎大多数人认为物权主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似乎已经约定俗成,失去了理论研究的开拓性价值。
但作者认为欲求理论创新最关键的是必须兼收并蓄前人优秀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谈改革与创新,正如牛顿说:“我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得远一样”。
本文尝试采用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对物权法律适用进行历史回顾和比较研究,揭示物权之所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因素与历史原因,在彻底肯定既存理论的合理性基础上,远瞻物权法律适用的未来趋势。
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回顾了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
根据物权法律适用在每个时期的主导原则的不同,作者将物权的法律适用分为了相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以及多元化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
相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始于法则区别说时代。
法则区别说的创始人及其后继者将分为人法和物法,认为人法及于一国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他身处何地;而物法只应及于一国领域内的物。
不动产不能移动的特性决定了它必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因为无固定处所而被纳入了人法的调整范围。
坚持以法则区别说来解释动产随人、不动产随物之所在地的学者有巴托鲁斯、杜摩兰、达让特莱等。
十七世纪荷兰学者发展了物法的适用范围,并且揉合国家主权观念,以国家主权作为限定其他国的物之所在地法在本国适用的理由,但对动产在“国际礼让”的前提下采用了动产随人的法则,目的在于维护动产交易的稳定,“国际礼让”成为合理运用他国法律于动产领域的借口。
国际私法课件:第十一章 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案例分析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 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 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 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 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 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 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西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 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 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 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 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 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为什么? (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3)本案如何判决?
适用法律
(1)发送地法 (2)送达地法( 目的地法) (3)所有人本国 法 登记注册地法、旗 国法、标志国
运输中的物品
船舶、飞行器等 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经常处于移 运输工具 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 有时处于公海上或公空中,这些地方没 有相关的法律制度 外国法人的财产 外国法人因自行终止或被依法解散或因 清算 破产,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 题一般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外国法人属人法
无主土地上的物 物之所在地无适当的法律可依
与人身关系密切 与人有更密切的关系 的动产 外国国家财产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
国际私法之物权
在国际私法中,由于各国物权法律的规定存在差异 ,导致物权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法律冲突,需要国 际私法进行调整。
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私法通过确定物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解决物 权法律冲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题重要性
80%
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法律关系的确定和保护对于 保障国际民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 重要意义,有利于促进国际民商 事交往的发展。
各国法院在处理物权争议时,会根据本国法律和相 关国际公约进行法律适用。
各国立法和实践的差异可能导致物权法律冲突和争 议,需要国际合作和协调来解决。
物权法律适用的国际案例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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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等国际组织在处理国际争端 时,会涉及物权法律适用的案例和判决。
这些案例和判决对于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和统一具有 重要意义,有助于推动国际私法的进步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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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护
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 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
行政保护
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 求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 行处罚,维护物权人的合 法权益。
刑事保护
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对 侵犯物权的行为进行制裁,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物权 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冲突的种类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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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总结词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等。
详细描述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各国拥有独立的法律管辖权,平等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应遵循平等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强调各国应相互协作解决国际民事争议,保护弱者原则则强调在国际私法中要特别关注弱势一方的 利益保护。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从物权区分原则的角度
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问题上明确采纳了区分原则,这一区分原则必然会突破传统物权法律适用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国际私法上的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影响。
在国际私法上,涉外物权变动法律适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应当分开,涉外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可以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而涉外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关键字:物权物权区分原则物之所在地原则一、国际私法上物权的规定与惯例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
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
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
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
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
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
论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毕业论文
论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毕业论文前言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亦称涉外物权。
物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容是排除他人干涉的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客体是物而不能是行为;物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的标的位于何处,权利人都可以追及该物而而主权利。
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各国因其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不同,在民事立法上对物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物权客体的围。
其次,物权的种类。
第三,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第四,物权的保护。
因而对某一个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得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由此而产生物权的法律冲突。
对于这种法律冲突的解决,当今各国普遍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原则。
这是一条被几乎所有法律体系采取的原则。
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且适用于动产物权。
第1章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由于物权问题是各国民法的基础,与生产关系的所有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不同所有制的国家中,物权的性质、容和种类也不相同,因此,在涉外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
[1]1.1法律冲突的定义法律冲突并不是法律的冲突,而是法律适用的冲突,具体来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涉及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这些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或事实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都主自己的法律要适用于这些法律关系所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这是因为各国的民商法规定千差万别,在处理同一法律关系时,依一国法律和依另一国法律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如一对中国男女在西班牙采取宗教仪式完婚,而后他们回到中国定居,他们的婚姻是否有效呢?这时,究竟应该依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作为判定其婚姻效力的依据呢?这里显然就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1.2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2.1各国民商事立法对于同一问题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同各国出于各自复杂的因素,制定了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国际私法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如夫妻财产、被继 承的遗产,一般适用属人法。如继承,将被继承 人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被继承人属人 法。 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四)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依法人属人法。 (五)外国国家财产。适用财产所属国法律。 (六)无主土地上的物。一般依占有者的属人法处 理。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 (二)物权客体范围:客体范围不同、哪些 能成为自然人、法人、国家物权的客体也 不同 (三)物权的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 式及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
(一)运输中的物品。目的地作为推据法。瑞士还 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 (二)船舶、飞机、汽车和其他运输机械。以旗国 法或登记地法作为推据法。如果非从事运输中的 物权纠纷,则视为一般的动产,仍适用物之所在 地法。但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 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所有权人或他的 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只依其实际所在地法 予以处置的权利。
对无体动产(intangible movable)是与 有体动产相对应的概念,指不以实体形态 存在的财产。按英国学者的理解,包括两 方面:(1)诉权;(2)由一些文书所代 表的、不仅可以交割而且在现代社会还可 以作为独立物流通的权利。前者如债,后 者如流通票据和股票(股份shares)。 确定的总原则是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 行的地方。
理论根据:
A、主权说。法国学者是梅兰提出。认为任何 国家的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 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 体现,如适用外国法主权则 丧失其不可分割性。 B、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国萨维尼认物权关系 法律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 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 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 施的法律。故又称“自愿受制说”。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国际私法简答题-(2)
国际私法简答题-(2)简答题:1、简述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①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必要条件②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前提条件③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充分条件④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充要条件2、简述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方法一般认为,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方法;一种是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受何国(或地区)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方法所谓直接方法,是指根据有关国内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范”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法。
3、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对于先决问题的准据法的选择我国是如何规定的?(1)构成先决问题的条件:1、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
2、该先决问题相对独立与主要问题,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针对它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
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依法院地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二者得出的判决结果将完全相反。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2)我国采用综合分析的方法,考虑先决问题是与法院地法还是与主要问题所属国联系密切,然后再确定准据法。
4、举例说明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及其二者的关系。
(1)单边冲突规范:是明确规定使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
主要有两种类型:①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②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使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接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
(2)区别与联系:双边冲突规范旨在回答的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而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比较完备;单边冲突规范一般只规定某一特殊问题应当使用特定国家的法律,虽然适用上较为直截了当,但亦给法官在使用法律时留下缺口,法官需要在该特定国家的法律中寻找应当使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国外物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个人、企业、国家等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物权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
本文旨在探讨国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分析其特点和规律,以期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国外物权法律适用概述1. 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律适用以判例法为主,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
物权法律制度通常体现在民法典、土地法、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在物权法律适用过程中,以下特点较为突出:(1)物权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相互关联。
普通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相互交织,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处理物权纠纷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
(2)物权登记制度较为完善。
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物权登记制度,保障物权的安全和稳定性。
在物权法律适用过程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
(3)物权法与土地法、商法等密切相关。
普通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与土地法、商法等密切相关,如土地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
在处理物权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
2. 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律适用以成文法为主,注重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物权法律制度通常体现在民法典、土地法、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在物权法律适用过程中,以下特点较为突出:(1)物权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相互独立。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相互独立,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处理物权纠纷时,主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
(2)物权登记制度较为严格。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登记制度较为严格,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
在物权法律适用过程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3)物权法与土地法、商法等相互关联。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与土地法、商法等相互关联,如土地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
在处理物权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
三、国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特点与规律1. 物权法律适用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
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律适用都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
国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条件(2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间物权关系的复杂化日益凸显。
在跨国物权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文将探讨国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以期为我国处理跨国物权纠纷提供参考。
二、国外物权法律适用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变更和消灭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条件:(1)适用法律:应适用物权关系发生地的法律,即物之所在地法。
(2)法律冲突:当物之所在地法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一致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共利益、法律适用效果等。
2.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其物权关系的法律。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有选择法律的能力: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能够理解并选择适用于其物权关系的法律。
(2)法律选择的有效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合法、有效,不得违反国际法原则。
(3)法律选择的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适用于物权关系的全部或部分。
三、国外物权法律适用条件1. 物权关系的成立(1)物权关系主体: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物权关系客体:物权关系客体应为合法、有形、可支配的物。
(3)物权关系内容:物权关系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物权种类、内容、期限等。
2. 物权关系的变更(1)物权关系变更原因:物权关系变更原因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等。
(2)物权关系变更方式:物权关系变更方式包括物权转移、物权限制、物权消灭等。
(3)物权关系变更效力:物权关系变更效力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3. 物权关系的消灭(1)物权关系消灭原因:物权关系消灭原因包括物权转移、物权消灭、法律规定等。
(2)物权关系消灭方式:物权关系消灭方式包括物权转移、物权消灭、法律规定等。
国际私法第11章 物权的法律冲突
(三)无体动产的法律适用 按照英国学者的理解,无体动产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1)诉权;(2)由一些文书所代表的、不仅可以交割而 且在现代社会还可以作为独立物流通的权利。前者如产生 于借贷或正常商事活动的债,后者如流通票据和股票(股 份)。 股份(shares)首先与其发行公司的所在地相联系. 股票转让的效力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的效力, 二是对转让当事人以及对股票提出请求的人的效力。因此, 关于股票的法律适用就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股票的转让对公司的效力,由股票所在地法决定 (2)关于股票对转让关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效力,则由转 让交易的自体法决定,实际上就是证券交付地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物之所在地法一般用来解决下列问题: (1)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 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5)特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2. 但下列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 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 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 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遗产继承目前主要有单 一制和区别制 两种作法;(5)无主土地上的物;(6)国家 财产。
(二)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的效力和补偿 关于国有化法令或措施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的财产和效力, 原来各国依习惯国际法上禁止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规则,拒绝 承认。但近些年来,各国一般倾向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对位 于其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的效力,但要求所在国给予一定的 补偿。对于补偿问题,各国做法不同,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 (1)不予补偿; (2)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3)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适当、合理的补偿逐已被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国际实践所确认, 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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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一、导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但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设定的权利,而就无体财产特别是就智力成果设定的财产权,则称为“准物权”。
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
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两大类,而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
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都有自己独特的分类。
《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创立物权的概念,在其物权篇中,除规定了所有权之外,还规定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一般而言,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
其中所有权属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属他物权。
另外,物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如地上权、永佃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存在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
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
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或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
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
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
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
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
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
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
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
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
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
”[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
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
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
[②]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
”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
主要有:(一)主权说。
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
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
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
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
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
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
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
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
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
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
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
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
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