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同名2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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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
效利用,根据《行政事业性单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国有资产增值,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情况,经过充分论证、合理决策,确保处置方案和方式科学合理。

第五章处置后事项
第十四条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保护购买方、承接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确保交易顺利完成。

第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当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存、销毁工作,确保相关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应当接受上级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或者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处置制度进行规范的一项行政法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公共财产的不断壮大,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该暂行办法的颁布将有力地促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规范、更加合理地开展处置运营,保障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一、背景及意义行政单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形式,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拥有一定的国有资产。

这些资产是行政单位在开展行政活动过程中获得的、用于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等。

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首先,科学合理的资产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和附加值;其次,规范的资产处置制度可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最后,科学化的资产管理和流转也有助于深化行政单位的改革,实现自我适应和变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旨在从法规层面上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提高其管理能效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国有资产的流通和创值。

二、主要内容该暂行办法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流转、处置为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有资产管理该暂行办法对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注重国有资产的规范、维护、保护和更新换代;要建立健全资产的日常管理、盘点、评估、处置、监管等制度和流程;必须确保资产实物和账务核实一致,并确保国有资产不会被盗窃、流失或者损坏。

2.国有资产流转该暂行办法要求行政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科学评估和有序流转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流转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更有效利用和创值。

同时,行政单位在资产流转过程中必须充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价值,确保流出资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3.国有资产处置该暂行办法规定,在行政单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和市场化原则,确定合理的处置价格和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范围(一)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一)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收集、登记、评估、审批、监督和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一)国有资产处置需制定书面处置方案,并报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审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 资产的基本情况和处置原因;2. 处置的方式、标的和价格;3. 处置的条件和限制;4. 处置的程序和时间安排;5. 相关责任人和部门的职责。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租赁、拍卖等。

(二)选择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应充分考虑资产的性质、市场需求、处置效益等因素。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与评价(一)国有资产处置应受到严格的监督,确保程序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评价,分析处置结果是否符合预期,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登记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第二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原则包括:合法、公平、公开、保密、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七条财政部、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财政部批复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文件,应当同步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国有资产处置,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归口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包括出售、转让、租赁、捐赠、投资等各种形式的处置方式。

第三条定义1. 行政事业单位:指依法设立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特定监督管理关系的机构。

2.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所有和管理的各种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货币、股权等。

3. 处置:指对国有资产进行变卖、转让、租赁、投资等操作。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流程第四条处置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并提交上级机关审批。

第五条评估审批上级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审批依据,并由上级机关审批决策。

第六条资产流转方式确定根据评估报告和审批决策,确定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租赁、捐赠、投资等。

第七条处置交易1. 出售和转让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程序,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协商等方式,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和转让。

2. 租赁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租赁,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益。

3. 捐赠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不再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捐赠,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4. 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一部分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营,增加收益。

第八条处置合同签订行政事业单位与处置对象签订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置条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九条处置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向上级机关进行报告,涵盖处置过程、处置结果、资产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督责任上级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合法、规范地进行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检查、抽查、督办等方式,以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合理利用和配置国有资产,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监管,提高资产价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资产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买卖、租赁、招标拍卖、出借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三、按照程序报批并进行公示;四、组织实施资产的出售或者出借;五、办理完税、协议转让和权属登记手续;六、办理文件整理和归档。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一、出售:按照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或者股权形式处置国有资产;二、出借:将国有资产出借给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得资产使用权期间的使用费或者租金收益。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价值和处置方式。

(二)根据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拍卖公司、中介机构编制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

(三)确定出售或者出借方式,包括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包括资产名称、规格、数量、所在地、使用状况等。

(二)依据资产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详细的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包括资产信息、处置方式、价格、申请条件等。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2. 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3. 资产权属证明文件4. 文件整理和归档清单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所有或者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

某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某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某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某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某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7〕2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纳入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资产在本市财政预算管理部门之间的调拨;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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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篇一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篇二(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8]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并不得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量价值进行拆分。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7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章的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0-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1
【相关文献】
1.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J],
2.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3.我省出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J],
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J], 无
5.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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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

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

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对外捐赠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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