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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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内部审计的发展历程

浅谈我国内部审计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内部审计的建立及发展198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成立前夕,国务院转发了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提出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问题。

文件指出:建立和健全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是搞好国家审计监督的基础。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我国的部门和单位开始边组建、边开展内部审计活动。

1983年9月,中国石化总公司率先成立审计部,开展了内部审计监督活动。

1985年8月,国务院发布《内部审计暂行规定》,为内部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内部审计暂行规定》要求政府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1985年12月5日,审计署颁布《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审计署成立后第一个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文件,对我国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了规范;1989年12月5日审计署重新颁布《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1985年的规定,此次规定是对1985年规定的查缺补漏;1995年7月14日,审计长郭振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取代1989年的规定,这次规定较之以前有了较大的改变,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大多都是按照此进行的;2003年3月4日,审计长李金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自2003年5月1日实行新规定,此次规定是在总结1995年规定的经验教训基础上,适应新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是我国内部审计未来发展的蓝图。

二、四次规定的比较。

笔者对四次规定中的四个主要的方面作了简要的比较。

(一)定义。

1985年:“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行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31•【文号】主席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1月6日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境内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管理第六条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中国现行内部审计准则(全面)

中国现行内部审计准则(全面)

现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目录:(全面)一、序言:1项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序言二、基本准则:1项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三、具体准则:27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审计计划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证据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工作底稿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内部控制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舞弊的预防、检查与报告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后续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审计督导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结果沟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遵循性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评价外部审计工作质量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分析性复核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内部审计的控制自我评估法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与客观性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内部审计机构与董事会或最高管理层的关系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内部审计机构的管理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经济性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效果性审计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效率性审计四、实务指南:2项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1号――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2号――物资采购审计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中国近代会计史大事记

中国近代会计史大事记

中国近代会计史大事记2012-2-1 12:56:40中国会计视野字体:大小1949年12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设立会计制度处,1950年9月改设为会计制度司,由该机构承担建立全国统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报告制度的任务。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公布《中央金库条例》,其后财政部制订《施行细则》。

金库会计制度是新中国在会计核算制度方面颁行的第一部行政规章。

1950年10月27日,财政部召开全国预算、会计、金库制度会议,会议讨论并于会后试行《各级人民政府暂行总预算会计制度》和《各级人民政府暂行单位预算会计制度》,首次为国家财政机关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确立了体系完整的统一规范。

1951年6月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财产核定资金的决定》,规定全国国营企业的资产和资金重新清理登记。

经两年工作,查清固定资产原值223.6亿元,净值158.9亿元,流动资金15亿元。

196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内容。

1978年9月,国务院修改颁布《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首次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及其具体内容作了原则规定。

197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正式恢复会计制度司建制,并开始办公。

1979年,我国恢复招收会计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0年1月8日,中国会计学会成立,会长王丙乾,秘书长杨纪琬。

1980年12月,财政部颁发《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即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1986年7月,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号主席令颁布,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81年1月1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此系新中国第一家由财政部批准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1981年1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厦门大学和上海财经学院设立首批会计学专业的博士点,批准葛家澍、娄尔行教授为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刘家义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 审计计划第四章 审计实施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第二节 审计证据第三节 审计记录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第五章 审计报告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

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公布日期】1996.06.07•【文号】审办档字[1996]2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档案管理正文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审办档字[1996]2号)署机关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署机关文书档案工作,现将《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审计署机关行政管理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暂行办法》和《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不同意见,请随时与办公厅档案处联系。

附件:1.《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2.《审计署机关行政管理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暂行办法》3.《审计署机关文件档案保管期限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办公厅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附件1审计署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署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文书档案”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文书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机关行政管理活动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建立与管理文书档案,是机关档案部门及各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审计署文书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开展工作,并随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体制、机构和主要职责第五条文书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审计署办公厅是本机关档案业务主管部门。

署机关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分别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文秘人员。

第七条机关档案部门对文书档案的管理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机关文书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2010-09-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刘家义二○一○年九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计划第四章审计实施第一节审计实施方案第二节审计证据第三节审计记录第四节重大违法行为检查第五章审计报告第一节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第二节审计报告的编审第三节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第四节审计结果公布第五节审计整改检查第六章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

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通知⽂号:监发[2002]5号颁布⽇期:2002-10-18执⾏⽇期:2002-10-1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严格控制并规范⾏政事业单位的银⾏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的基础性⼯作,也是强化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2001年,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根据《关于清理整顿⾏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件精神,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了清理整顿,并且对重点单位银⾏账户⾃查⾃纠情况进⾏了专项检查,取得了较⼤成效。

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单位⾃查⾃纠不积极,漏报、瞒报银⾏账户,个别单位漏报账户数竟达⾃查上报数的2倍;各单位⾃查⼯作当中普遍存在对违规开设和多头开设的银⾏账户撤并⼒度不够、撤并率偏低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重点检查后要求单位撤并的账户占总撤并数的40.60%;银⾏账户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管理、资⾦未纳⼊单位法定账簿核算和会计基础⼯作管理混乱等现象依然存在。

从总体来看,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过多过滥的现象虽然得到了遏制,但是还不够彻底。

党中央、国务院对⾏政事业单位银⾏账户清理整顿⼯作⾼度重视。

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作会议对清理整顿银⾏账户都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这两个会议精神,按照李岚清副总理2002年3⽉18⽇和9⽉3⽇在财政部⼯作汇报中的有关批⽰,今年将在2001年银⾏账户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清理整顿。

现就有关⼯作提出如下意见:⼀、清理整顿的范围和⽬的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是中央⾏政事业单位(包括本级及所属⾏政事业单位)和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各商业银⾏及其他⾦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8.07.11•【文号】教财[2008]12号•【施行日期】2008.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预算、决算,审计正文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的意见(教财[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是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和决算编制质量的重要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高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部关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高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作为提高教育经费使用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措施,切实加强高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

要对高校开展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要组织力量,对高校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高校要将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列为年度常规工作,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在事前介入,了解预算编制和调整情况;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对校本级和所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审计,对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确认和审查。

二、严格预算执行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应重点对高校预算管理、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查。

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批复和调整是否科学、合理、合规,收入预算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支出预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同时,要对预算收入、预算支出执行的结果和差异原因等进行确认和评价。

通过预算执行审计,促进高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完整版)审计署审计现场管理办法

(完整版)审计署审计现场管理办法

审计署审计现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现场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率,保证质量,防范风险,落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现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审计现场管理,是指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开始工作至审计组提交审计结果文书期间,审计机关为执行审计业务及相关事项而进行的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开展现场审计,应当依照审计法的规定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是审计现场业务、廉政、保密、安全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审计组副组长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的分工协助审计组组长履行审计现场管理和审计查证等职责。

审计署领导或者司(局、特派办)领导担任审计组组长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审计现场负责人。

审计现场负责人根据审计组组长的委托,履行审计现场管理职责,对审计组组长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审计组主审根据审计组组长的委托和审计分工,履行起草审计文书和信息、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协助组织实施现场审计、督促审计组成员工作等职责。

— 1 —审计组设审计小组的,审计小组的审计现场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要求由审计组组长视实际情况确定。

审计组成员根据审计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审计组应当设立兼职廉政监督员,协助审计组组长抓好审计现场各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监督审计人员严格按照《审计署关于登记报告干预审计工作行为试行办法》处理遇到的说情、打招呼、威胁、恐吓等干预行为;严格按照《审计署关于礼品礼金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赠送礼品、礼金的行为。

符合设立临时党组织的审计组还应当按照《中共审计署党组关于在审计组设立临时党组织的意见》,成立临时党小组、党支部或党总支。

审计组临时党组织书记应当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负责落实廉政责任制,执行审计署关于廉政风险防控的规定等工作。

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承诺书(2篇)

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承诺书(2篇)

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承诺书本人承诺一、不乱发单位干部通讯费;二、不违规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差旅费、未休年休假费或以上述费用名义变相发放单位干部职工补助;三、不违反规定超标准拨付工会费补助,超额度、超范围使用工会费;四、不违反公车改革管理规定,借私车公用名义报销燃油费。

单位及职务:承诺人: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县卫计局纪委办存一份。

承诺人___年月份;所在单位存一日份,一第二篇: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___〕___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1
【摘要】<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9号《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刘家义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
【总页数】2页(P27-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9.22
【相关文献】
1.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及相关规定[J], 张永丹
2.论病历封存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兼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之缺陷 [J], 谢青松;陈禹宏
3.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编制规定》《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4.市县审计机关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调查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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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制度法规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制度法规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制
度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资料、资产进行封
存的相应规定如下:
1. 审计机关进行封存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保密性,防止被
审计单位的资料和资产发生任何损失、毁损或篡改。

2. 被审计单位的资料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资料、财务报表、合同协议、账册、单据、存货、现金等。

3. 审计机关应当在开始进行审计工作前,与被审计单位签订封存通知书,并按照通知
书的要求对相关资料和资产进行封存操作。

4. 封存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封存存放资料和资产的地点、封存措施、封存人员的安排等。

封存地点一般应为具备相应保密条件的场所,封存措施包括密封物品、贴封条、记录
封存情况等。

5. 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只能在审计工作期间经审计机关批准,由指定人员解封进行使用。

解封操作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并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6. 封存期限一般为审计工作期间,具体期限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若审计工
作结束后无其他需要,可以解封并交还给被审计单位。

7. 被审计单位在封存期间应当配合并保护好封存的资料和资产,不得拆除、损坏、转
移或篡改封存物品。

8. 审计机关对于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具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封存的资料和资产。

以上是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的一些制度法规,具体操作和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不同审计机关有所差异。

当事人在应对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与审计机关进行有效合作。

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

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9 号《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刘家义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佚名
【期刊名称】《审计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00(000)003
【摘要】@@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rn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总页数】6页(P49-54)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J],
3.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 [J],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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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审计机关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9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发布部门】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3.09.01
【实施日期】1993.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日审计署令第9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计算机审计监督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有权采用计算机技术,依法独立对其计算机财务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计算机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包括管理制度和软件控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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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9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二)封存依据;(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四)封存期限;(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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