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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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
环发〔2009〕175号)
来源:广东省出自: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9年第15期原文链接 >>网页快照 >>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
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4月24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09〕175号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新立探矿权登记管理
(一)新立探矿权应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省、市矿产资源规划和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先行、有序投放、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探矿权。
(二)探矿权(申请)人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资金证明额度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勘查投入。
(三)申请勘查工作区范围在“区块化”的基础上,还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1个基本区块;
2、拐点一般不超过8个;
3、勘查工作区范围规则、完整、统一,除申请人为同一探矿权人外,不允许包含他人的矿业权;
(四)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附上专家签名的论证意见。
以下各条凡涉及专家论证的,均按上款规定处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在勘查过程中,确需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有关工作量变化超过50%),必须在30日内将经过专家论证的调整方案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探矿权申请范围剔除重叠的矿业权区块范围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可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二、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管理
(七)探矿权转让,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提交经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八)探矿权存在争议或者被有关机关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九)不同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同,自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十)申请变更勘查对象,必须完成计划勘查工作量的50%以上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由第二类矿产变更为第一类矿产的,或第一类矿产在同类矿产之间变更矿种的,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第一类矿产变更为第二类矿产的,或者第二类矿产在同类矿产之间变更矿种的,应进行探矿权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对变更勘查矿种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必须完成计划勘查工作量的50%以上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扩大区块范围应在已发现矿体的延伸方向或同一构造层位上,面积不得超过批准勘查区块面积的50%,且不得超过2个基本区块。
勘查第二类矿产,原则上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但为防止“大矿小开”和“一矿多开”的出现,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外。
(十二)探矿权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前、后的法人执照和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文件,经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予以变更登记。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应提交经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专家论证的分立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的工作程度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分立方案的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以上,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
三、加强探矿权延续、保留、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勘查许可证到期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受理。探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注销该探矿权。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
段性总结报告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必须完成计划勘查投入的80%以上(含)。
(十六)探矿权延续每次时间不超过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可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十七)探矿权到期阶段性总结报告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或完成计划勘查投入不足80%的,延续时必须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少于批准勘查区块面积的25%。
(十八)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以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以给予一次有效期最长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超过4年继续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按照本通知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申请探矿权保留的,保留范围按照(333)以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区块化的原则予以确定。凡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已设立采矿权的,不再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二十)探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保留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注销该探矿权。
(二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注销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铀矿等特殊矿产的地质勘查不受本通知的限制。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