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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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谈(二)
第三十七条新增内容。
借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同时明确,存在六种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注意不要把本条与《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搞混了。
第三十八条将18号令第三十七条的内容调整为三款,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管理措施,保障了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且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内容,明确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也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实践中常出现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情形,那么,其能否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业内存在争议。
本款为此提供了依据。
第二款修改了18号令中中标人、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为了程序上的便利,同时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其履约保证金。
第三款明确了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措施,将18号令“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修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进一步明确豁免情形“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由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条例》第二十二条已有规定,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三十四条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同时,删除了第三十六条投标保证金交纳数额、交纳方式、联合体投标如何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内容,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四章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八条的内容。
本条第二款变动较大,删除了18号令中开标应通知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视情况现场监标的规定,体现了简政放权、侧重事后监督的改革思路。
同时,为强化监督,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开评标现场活动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强调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辨。
第四十条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开标的主持者、参与者更为明确。
本条规定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
为保证评审的公正性,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条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删除了18号令中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规定;开标宣布的内容也有所调整,由“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改为“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删除了“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的规定,同时借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投标人不足3家不得开标,进一步规范开标程序管理。
第四十二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规定更为全面、细致。
本条第一款补充细化了18号令的规定,明确了开标记录制度,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开标过程,并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款、第三款为新增内容。
第二款部分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投标人代表可就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现场提出询问或申请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此应及时处理,充分保障了投标人的权利。
实践中,很多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都作了“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的类似规定,允许投标人不参加开标,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
本条第三款吸收了这一内容。
第四十三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与74号令有关规定作了衔接,以规范变更采购方式,合理适用各种非招标采购方式,进一步提高采购效率。
本条将“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形统一表述为“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并强调采购项目为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18号令中则表述为“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以及“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
投标人不足3家,如何处理?为提高采购效率,本条规定,若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而不是废标后重新招标;若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考虑到规范变更采购方式的程序,以及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规定采购人应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而不是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四十四条新增内容。
修改了18号令与《政府采购法》存在冲突之处,将供应商资格审查从评标环节剥离出来,明确其审查主体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而不是评标委员会。
补充规定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进一步完善了评标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该条明确界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是采购人,规定了采购人审查的形式和范围。
18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把供应商资格审查作为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87号令修改了18号令违背上位法之处,将供应商资格审查权交还给采购人,同时明确,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负责采购项目组织实施的采购代理机构,也可审查供应商资格。
此外,87号令还借助信息公开约束采购人的权力“任性”,力求采购人权责对等,其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告知相关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原因,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新增内容。
明确评标工作的组织者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结合实践,部分吸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的相关内容,列示了其十项职责。
为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提高采购人的主观能动性,本条第二款部分吸收了69号文的相关规定,明确采购人在评标前可以书面形式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
实践中,由于采购人对项目需求、采购背景等最为熟悉,由采购人在评标前作出说明,可使评标委员会、投标人代表等更好地理解采购项目相关内容,提高评审效率和评审质量。
与此同时,为确保公平竞争,防范采购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串通,本款还作出禁止性规定,要求采购人的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
第四十六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明确了评标委员会的五项职责。
评标委员会不再审查供应商资格,而是将审查、评价的重点放在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上,回归其本职。
第四十七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将18号令中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修改为“评审专家”。
明确了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抽取、保密要求,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18号令规定,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本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技术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采购预算金额大幅调高,更好地落实了简政放权的改革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本条第四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第四十八条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八条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明确,评审专家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与《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二款明确,特殊情形(即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采购人可自行选定评标专家,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增强了采购人的自主权。
值得一提的是,74号令第七条第三款、《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与本款类似,可见,简政放权、赋权于采购人的改革精神,在近年来政府采购立法、修法过程中一以贯之。
第四十九条新增内容。
明确了因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处理措施,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69号文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第五十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四条“投标文件初审”中“符合性检查”的相关内容,要求评标委员会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新增内容。
与74号令第十六条、磋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类似。
本条赋予了投标人自我纠错的机会,以保障投标人合法利益,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成功率。
针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允许投标人在评审期间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其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四条中“比较与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条的内容。
删除了性价比法,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五十四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重新界定了最低评标价法的定义、适用范围,取消了18号令中“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的规定,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三款为新增内容,明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可结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阐述理解本款规定(详见《〈条例〉释义》第121页)。
即,一方面,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算术错误进行修正是招标活动中的惯例。
但是,算术修正应在对投标人的澄清环节中进行,亦即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算术修正不是对投标人供货和服务范围的价格调整,评标中不能借算术调整,对投标人供货和服务范围的偏差进行修正。
另一方面,评标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供应商进行评标,只是进行投标价格排序。
因此,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合格供应商进行采购政策功能的价格扣除,包括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促进节能环保等,在价格扣除后进行排序。
第五十五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二条的内容。
重新界定了综合评分法的定义,规范了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分值设置要求及计算方式,补充强调评审因素应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以下简称财库2号文)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本条第一款关于综合评分法的定义,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致。
第二款内容较为丰富,补充强调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并将具体评审因素从18号令中的“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修改为“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可结合《〈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阐述理解本款规定(详见《〈条例〉释义》第122页)。
参考西方国家200多年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践,在公平交易的制度设计上,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就是均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数量、质量合适的产品。
也就是说,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标的数量后,评审主要应围绕采购标的的质量来开展,因此,评审因素应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采购标的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
而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却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内容列入评标因素的现象,如将供应商的行政级别、在本地区的投资额作为评分因素,这种评分标准有着明显的量身定做痕迹。
为解决类似问题,进一步完善评标细则,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平交易原则,87号令借鉴国际经验,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评标标准时,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财库2号文要求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同时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这就要求招标文件中必须完整、准确地列出评标标准。
本条第二款与这些规定作了衔接。
为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评标活动的可操作性,本条第三款增设了细化量化评审因素的规定,要求其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本条第五款调整了货物、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比,明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18号令为30%-60%;财库2号文为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18号令为10%-30%;财库2号文为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同时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18号令为“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本款规定还进一步“放权”,删除了“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本条第六款明确价格分的计算方法为低价优先法,吸收了财库2号文的相关内容,且与磋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类似。
根据财库2号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实践中,最低价优先的报价得分评审原则往往体现在最低投标报价得满分,并以最低投标报价为分子、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为分母乘以满分来计算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得分。
87号令将财库2号文的相关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层面,增强了其法律效力。
本条第七款为新增内容,要求评标时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实践中,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体操式评标”的做法屡见不鲜,也备受争议。
87号令否定了这一做法,与磋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类似。
本条第八款为新增内容,补充明确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四条“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排序规则,废除了按技术指标优劣排名的规定。
18号令明确,采用最低价评标法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本条将其修改为“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
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
第五十七条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四条“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排序规则,废除了按技术指标优劣排名的规定。
18号令明确,采用综合评分法且得分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本条将其修改为“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
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