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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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防治管理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灾害分级]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十人(含)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十人(含)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含)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

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形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政策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设施、预报预警设施、监测仪器等防治工程。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质灾害预防、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成因与责任认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资料汇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隐患点认定与核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并按照治理、搬迁及隐患点发展趋于稳定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

第十四条[防治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5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危险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重点引水工程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其它规划衔接]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移民搬迁(脱贫)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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