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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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追偿制度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律事务室郑维炀

【摘要】

保险,其宗旨在于弥补被保险人所希望弥补的人身、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是当下一种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本文将探讨的是商业保险中的相关问题。基于保险本身的作用,社会对于保险的认识大多停在我购买了保险就应当得到赔付的层面,对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宗旨的认识尚待深入。“买保险就应全部赔付”的强烈社会需求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之间产生冲突之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即是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行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等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点。

【关键字】

保险财产保险代位求偿现状措施

保险制度作为当前社会一个重要的风险损失弥补的金融制度,其本身的发展愈来愈完善。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新的制度经过实践的磨砺逐渐成为一项项完善的制度。对于保险本身的认识也因立场的不同而不同,特别在关乎切身利益时更加明显。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范围的界定、免责范围的界定等成为各方当事人角逐的重中之重。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旦对其不利则是“霸王条款”,不应当生效。保险人则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的不熟悉而随意欺瞒。在保险监管制度愈发完善、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的当前,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更加的专业、更加的深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则是其中一系列较为重要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也即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在债法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项制度直接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顺利实施,属于一项具有保全性质的制度。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在债法中的代位权上进行了扩充与发展。首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手段不以诉讼为必要形式,即该项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直接主张、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等方式行使。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够更好的行使。其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前提非为债务人待遇行使到期债权,一旦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于保险人之时,保险人即可行使该代位求偿权。

可以看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是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在保险中的体现,也是其新的发展形式,是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其具体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主张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此种行为称之为保险中的代位求偿,直接获得直接侵权人的赔偿金的权利叫做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适用于财产保险。

在当前立法层面以及学理层面。适用代位求偿的只有财产保险。而人身保险因其本身性质不能适用代位求偿。

首先,债法代位权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非为债务人的专属权利,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失之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进行代位权。人身保险中也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

其次,就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言,因人的生面健康是无价的,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根据既有规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确定数额的赔偿金,其也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弥补损失的行为,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损失情况,因此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进行代位求偿。

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条,可以得知,保险人在赔偿之后无权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也即是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保险人赔偿之后仍有权再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人身的无价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须以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方可行使

现实中,保险标的受到损失的情况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其中人为因素中又包括被保险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代位求偿制度中,明确要求只有在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才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自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得向其追偿,因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即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进行损失弥补。若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又向被保险人追偿,那么就根本达不到损失弥补的目的。当然。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

另外关于“第三者”的界定是保险实务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成员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除故意情形之外不应到受到保险人的追偿。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保险代位求偿须以已经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中一项原则为“损失弥补”原则,其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以损失程度相当。该原则用另外一种方式表达即是“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获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的时候,首先保险人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其次,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只能以已经实际赔偿的金额为限。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性、合理性探究

上文阐述了关于代位求偿的具体含义、适用范围、适用的前提条件等等。也说到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即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中都特别赋予保险人该项权利。如保监会备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充分说明了保险人享有该项权利。

根据上文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是一个正常的保险代位求偿程序,当前适用该种程序较多的有承运人责任险、财产综合险、机动车盗抢险等。

而在车辆损失险中,因大多数情况为多车事故,而机动车必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大多数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既属于本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也属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也即是在一种损失上存在两种重复的救济方式,因此现有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就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人只赔偿属于其自身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其余的损失应当向第三者主张。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情况是,对方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车主本身没有支付支付能力或者车主有支付能力但主张权利比较麻烦。因此被保险人就直接向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索赔,要求保险人全额赔偿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

被保险人认为,首先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车辆受到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全面弥补其损失。其次,根据保险法以及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即是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还能够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

保险人认为,首先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真实意义表示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来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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