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
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1.12•【文号】银发[1997]17号•【施行日期】199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废止《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月12日银发[1997]1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2月6日银发[1995]24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支持环境保护工作,现就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要重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把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环境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要把支持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作为银行贷款的考虑的因素之一,以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章第26条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将贷款项目是否落实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作为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信贷投放和管理上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5月18日银发[1999]16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规范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头寸不足及其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规定用途”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规定用途”,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并监督使用;农村信用社须按人民银行批准用途使用再贷款。
第二章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第四条再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再贷款的上限。
总行对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管理办法(暂行)
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和促进我行个人贷款业务发展,完善我行的个人贷款产品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定义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是我行根据个人客户的信用状况,为其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便利产品,借款人在我行核定的额度金额内可循环周转使用贷款。
第三条范围本办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申请的个人信用贷款和只有第三方信用保证项下的个人贷款业务,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申请贷款,也不适用于有抵质押物担保的个人贷款业务。
第二章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客户准入条件第四条基本条件第五条准入标准现阶段,我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目标客户主要是的优质高端的自然人客户,具体包括:一、高校副教授(含)以上、中学高级教师(含)以上教师。
二、医院副教授(含)以上医生、三级甲等医院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三、取得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并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四、职业稳定、收入较高的副处级(含)以上在职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标准管理的人员;金融、能源、邮电、通讯、交通等部门的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的正式员工。
五、具备研究生学历,在外企连续工作达到5年以上的大型外企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
六、个人信贷以外客户部门营销并推荐的,且资信良好的公司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以上(含)]、高级技术人员[高级工程师以上(含)]、理财VIP客户、信用卡金卡客户。
推荐此类客户,需由推荐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推荐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所推荐客户风险控制责任,并在贷款出现不良时承担贷款催收责任。
优质高端自然人客户的家庭固定正常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且在我行及其他金融同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用途、金额、有效期和币种第六条用途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可用于除购买住房之外的合法个人消费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营,不得用于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文号】银发[1994]3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0〕25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10.12【实施日期】1990.10.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
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
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0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梳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关键业务岗位进和授权。
商一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
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
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
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6.12.24•【文号】•【施行日期】1986.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
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
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
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资金由委托人提供。
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
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
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文号:银发[1996]403号发布日期:1996-11-11执行日期:1996-11-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了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但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一级法人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也不够严格、健全。
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在内部授权、授信管理方面,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如授权、授信范围、界限不明确,各级经营者责任不清,对越权从事经营者处罚不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约时对他方签约人缺少制约,不能使明显甚至故意越权的合约地方签约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每年都给各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潜在的风险,并严重影响着商业银行机制的转换和一级法人体制的实施。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施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加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
各商业银行应依据《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统一和规范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依照《办法》,加强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内部授权、授信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商业银行应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逐级汇总,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反映。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等有关,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12.03•【文号】银发[1999]407号•【施行日期】1999.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2月3日银发[1999]40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下发以前,分行(含营业管理部)经总行批准发放用于金融机构兑付存款的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分行(含营业管理部)要依据本办法完善此类再贷款的业务手续。
特此通知。
附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
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
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4.10.08【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管理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人民银行要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金融控制,调节和掌管货币发行,专业银行要真正成为经济实体,在微观上放开搞活,全面发挥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解决长期以来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吃“大锅饭”的问题,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包括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原则。
统一计划,就是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必须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核定各专业银行信贷资金计划和向人民银行的借款计划。
划分资金,就是各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各种信贷资金,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给专业银行总行后,作为各行的营运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实贷实存,就是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改变计划指标层层下批的管理办法,实行上贷下存的实贷实存办法。
相互融通,就是允许资金的横向调剂,搞活资金。
一个地区的资金融通,主要是依靠该地区各银行之间的相互拆借。
第四条为了贯彻落实上述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各专业银行必须建立本系统的联行制度。
第二章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与核定第五条各专业银行总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表式,编制本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情况、全国信贷资金情况和货币发行计划综合平衡后,汇总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7.0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
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保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
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
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贷款种类第六条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一)年度性贷款。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
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季节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
其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
(四)再贴现。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6个月以内。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3.05.07【实施日期】199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5月7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方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4种;期限为3个月、6个月、9个月。
第四条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
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
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资外[199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银行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资外[1992]62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
银发[1992]238号文《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发送你行,为保证该办法明年正式实行,现将今年年底前对各行的几项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专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应根据《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研究、测算出适应本行业务特点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各项比例,建立健全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并于十二月二十日前书面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为合理确定各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人民银行各地分行要按照《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研究、分析和监测各地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域性、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情况,资产负债结构,及时反映问题,为今后实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办法创造条件,总结经验。
三、《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银复[1993]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1993年2月18日银复[1993]33号)中国银行:你行中银综[1993]19号《关于中国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指标测算意见的报告》和中银综[1992]192号文《关于中国银行一九九三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收悉,同意你行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在全行系统试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38号文《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就具体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批复如下:一、资本比例。
外汇资本余额(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下同)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随着业务的发展,你行应抓紧增拨外汇资本,计提外汇准备金和业务发展基金。
二、存贷比例。
各项外汇贷款余额与吸收各类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最高不超过75%。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
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200%,并逐步降低到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
同业拆入短期资金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余额的最高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
中长期外汇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最高不超过60%;短期外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4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
境外贷款、投资(含证券)、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最高比例为40%。
上述比例作为你行今年试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依据,请据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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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1994-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货币信贷总量控制第七条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
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第九条人民银行要建立经济、金融宏观指标监测体系,通过对国民生产总值、物价指数、国际收支状况等主要指标的分析、预测,确定货币供应量的年度增长幅度。
货币供应量的中长期目标是M2,短期目标是M1.第十条人民银行根据确定的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编制社会信用规划。
社会信用规划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计划和企业融资计划。
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上报信贷计划,人民银行将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综合平衡后用于指导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要减少信用贷款,增加再贴现和抵押贷款,发展以国债、外汇为操作对象的公开市场业务,逐步提高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运用贷款限额管理手段控制信贷规模。
第十四条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
第三章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
实行这种管理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
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上级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施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和其它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编制年度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按季分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同业头寸拆借;二、同业短期拆借;三、商业票据的贴现与转贴现;四、债券买卖和抵押借款。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拆出拆入资金、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再贴现的数额、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将规定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坚持组织存款、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市场融资的前提下,资金仍然不足,方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借款和再贴现。
商业银行对到期的人民银行借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通过国债的抵押和转让,保持资产的流动性。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购买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
二、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受政府委托以城市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委托贷款业务。
商业银行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济责任。
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自求平衡,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
三、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存款及个人住房储蓄存款,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等。
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
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它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结汇资金的管理一、外汇指定银行结算周转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简称人民币周转金),应由各银行自行解决。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人民币周转金实行比例管理,比例由人民银行核定。
人民币周转金超过核定比例的,必须将外汇结售给其它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人民币周转金低于核定比例的,应及时从其它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购入外汇。
第五章政策性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第三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应在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人民银行监督,其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定向筹集和使用、自求平衡、保本经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给的资本金及专项资金,向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从原专业银行划出的政策性贷款所占用的人民银行贷款。
其发债规模实行计划控制并与资本金挂钩。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编制上报信贷计划,并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内部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强化资金营运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开发银行要按照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提前筹措资金,按期将资金划给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
人民银行对国家开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五条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所需资金,除财政拨给的外,经批准可发行债券筹措。
人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承担粮棉油收购、国家储备和农业开发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对其因季节性等原因出现先支后收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对其总行发放少量短期贷款予以支持。
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第三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贷资金管理和保险公司有偿资金运用、邮政储蓄机构的资金运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以资本总额制约资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
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
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其资金营运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城市信用社应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的,也可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
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帐户。
第四十条信用合作社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其开户银行应将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准备金按时足额划缴人民银行。
信用合作社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调剂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可以由其开户的农业银行给予短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要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上述金融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在企业集团内部办理金融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以购买国债等有价证券为主。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超过可用资金来源的总额,不准吸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不准拆入期限在七天(不含七天)以上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邮政储蓄存款除按余额10%的比例留存存款备付金以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货币市场资金的管理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主要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业务。
非金融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参加,严禁个人从事货币市场业务。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按期限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
第四十六条同业头寸拆借以无形市场为主,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金融机构均可以通过同业头寸拆借调剂头寸余缺。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
第四十八条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主要采用同业融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方式办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同业短期拆借市场拆入拆出资金的数额由其总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