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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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冀文物发[2010]162号•【施行日期】201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问题的通知(冀文物发[2010]162号)各市文物局(文物主管部门)、财政局、物价局: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工作,促进和保障我省考古工作有序进行。

按照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现将该项工作所需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该项工作所需费用应继续依法收取和妥善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探费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1220号)规定:“凡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事先会同文物业务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察、考古发掘工作。

对文物业务单位承担考古调查、考古勘探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

”2009年12月2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公布取消取缔停收和规范管理收费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94号),将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物调查、勘探、鉴定费予以取缔,是符合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

取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影响各级文物业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此项业务和管理、使用建设单位支付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

但是,取缔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在一些市县出现了影响该项考古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此情况应予以纠正。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等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等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等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1.06.02•【文号】文物博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等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文物博发〔202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各计划单列市文物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现将《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等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清单见附件)发布,自2021年6月2日起施行。

相关标准文本可在我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中的“行业标准”专栏中查询和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清单国家文物局2021年6月2日附件17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清单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1 WW/T 0094—2020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紫外线2 WW/T 0095—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3 WW/T 0096—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控制净化调湿装置4 WW/T 0097—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可靠性鉴定方法5 WW/T 0098—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检查和例行试验导则6 WW/T 0099—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环境适应性试验方法7 WW/T 0100—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安全要求8 WW/T 0101—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性能评定方法9 WW/T 0102—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通信协议一致性测试通用方法10 WW/T 0103—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基本要求11 WW/T 0104—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温湿度12 WW/T 0105—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光照度13 WW/T 0106—2020 馆藏文物保存环境监测监测终端二氧化碳14 WW/T 0107—2020 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装备验收要求15 WW/T 0108—2020 馆藏文物展藏调湿储存柜技术要求16 WW/T 0109—2020 馆藏文物展藏多功能展柜技术要求17 WW/T 0110—2020 长城维修工程施工规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颁布日期】 19931222【实施日期】 19931222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3.11
•【字号】冀文物发〔2022〕78号
•【施行日期】2022.03.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文物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文物局,雄安新区管委会改发局、宣传网信局:
为规范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完善基础信息。

做好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摸清文物数据资源资产底数,完善文物数据信息,对本辖区文物资源资产进行有序管理,提高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效率。

同时,根据《办法》要求按程序及时上报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二、建立相关制度。

根据各辖区实际情况,各市文物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理清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的相关职责范围,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审验、考核、监督等相关机制,制定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三、强化监督检查。

提高责任意识,明确管理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确保《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面落实。

河北省文物局
河北省财政厅2022年3月11日。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3.1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1为加强文物保护,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之有关规定,现与各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1、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政策、法规,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

2、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

3、使用文物保护单位负责对所使用的文物建筑进行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维修方案需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协助文物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对文物进行安全、消防等检查工作。

5、因单位管理不当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由使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6、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文物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纪念建筑、代表性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7、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警示标志。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

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8、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9、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6.30
•【字号】冀政字〔2022〕34号
•【施行日期】2022.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
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冀政字〔2022〕3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更好的将文物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省政府批准《河北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河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现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强化文物保护意识,落实责任,加强协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完善记录档案,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落实管控要求,持续提升文物保护管理水平,切实做好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河北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河北省省级文
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指导省文物局另行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文物管理保护所规章制度

文物管理保护所规章制度

文物管理保护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物管理保护所的管理工作,维护文物安全,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原始性,提高文物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文物管理保护所是指专门用于存放、保护、研究和展示文物的机构。

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文物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三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文物的管理工作,明确各职责,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四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保护,防止文物遭到损毁、盗窃或其他危害。

第五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加强对文物的管理和研究,推动文物的保护与传承。

第六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严格执行上级规定的文物保护政策和措施,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第七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要求,加强对文物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积极开展文物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二章文物管理第九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管理制度,保证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完整的文物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做好登记、分类、编号等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定期进行文物的清点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好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出借和调动制度,确保文物安全无误。

第十三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文物修复和保护制度,对受损的文物进行修复和保护,确保文物的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严格控制进出文物的流程,对外包装、封存,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确保文物管理工作的保密性。

第十六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建立文物管理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文物管理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文物保护第十七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明确文物的保护目标和措施。

第十八条文物管理保护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博物馆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博物馆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博物馆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馆所有文物及藏品,包括馆藏文物、借展文物、考古发掘文物等。

第三条博物馆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博物馆文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博物馆文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文物安全办公室,负责日常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安全办公室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文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文物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四)负责文物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安全意识;(五)协调解决文物安全工作中的问题;(六)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安全工作情况。

三、文物安全管理第七条博物馆应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文物安全职责。

第八条博物馆应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管,确保文物藏品安全。

(一)入库、出库、调拨、借展等环节,必须严格办理手续,实行账目管理;(二)文物藏品应按照分类、年代、质地等进行存放,确保文物藏品的安全;(三)对文物藏品进行定期检查、保养,防止文物藏品受损;(四)对珍贵文物和易损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护。

第九条博物馆应加强文物库房安全管理,确保库房安全。

(一)库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防盗报警系统、消防系统等;(二)库房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库房管理制度,防止盗窃、火灾等事故发生;(三)库房钥匙实行专人保管,不得随意借出;(四)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条博物馆应加强文物展示安全管理,确保观众安全。

(一)展览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观众注意安全;(二)展览区域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防护栏、防护网等;(三)加强对展览区域的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十一条博物馆应定期开展文物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

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

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北省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规范操作流程,保障文物安全和完整性,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管理是指对文物进行科学、系统、综合性的保护措施和管理活动,包括文物的鉴定、登记、超级玩牌APP官网存储、保管、修复、展览等。

第四条文物保护管理的原则是依法、科学、合理、公正。

第二章文物保护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第五条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具体实施由河北省文物局负责。

第六条各级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专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章文物保护管理的基本制度第八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明确文物保护的目标和要求,确保文物安全和完整性。

第九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文物真伪的标准和流程,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登记制度,对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准确的登记,并进行编目、分类、编号。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超级玩牌APP官网存储制度,保障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二条文物超级玩牌APP官网存储应当符合科学标准和技术要求,保持恒温、恒湿、避光、防火、防盗、防震等条件。

第四章文物修复与保养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修复与保养制度,制定修复和保养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四条文物修复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修复操作应当符合科学、技术的要求。

第十五条文物修复应当依据文物的年代、材质、损坏程度等情况,采取适当的修复方法,保持修复后的文物风貌和原真性。

第十六条文物保养应当定期进行,保持文物的外观和特色,防止文物的进一步损坏和质量下降。

第五章文物展览与教育第十七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展览与教育制度,确定展览和教育的目标和内容。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第 2 页共 17 页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1•【字号】冀政[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4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进文化大省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目标到2010年,在对文化遗产资源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文化遗产资源档案和数据库;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险情基本排除,抢救一批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不断得到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文化遗产保护队伍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

到2015年,初步实现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以政府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化遗产保护体制基本形成,保护文化遗产成为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文化遗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显著增强。

二、加大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一)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

2006年抓好文物资源普查试点,三年内完成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完整的文物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推进文物普查成果转化,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档案。

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保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的完整性。

(二)制定科学的文物保护规划。

根据文物资源状况,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改造、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馆藏文物安全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馆所有馆藏文物,包括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责任明确,责任到人;(三)科学管理,技术保障;(四)加强教育,提高意识。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馆长负责制,分管馆长具体负责,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所辖文物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馆藏文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文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熟悉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具备一定的文物鉴定、保护和修复能力;(四)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条馆藏文物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一)负责馆藏文物的安全巡查、检查、维护和保养;(二)负责文物出入库、展览、修复、借展等环节的安全管理;(三)负责制定和实施馆藏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四)负责组织文物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五)负责向馆长报告文物安全状况,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七条馆藏文物库房应具备以下安全条件:(一)库房建筑符合国家标准,具有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等功能;(二)库房内部温度、湿度等环境指标符合文物保存要求;(三)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四)库房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第八条馆藏文物展览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一)展览场地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紫外线等条件;(二)展品应按照文物类别、年代、材质等进行分类展示;(三)展品摆放应遵循安全、美观、合理的原则;(四)展览期间,工作人员应加强巡查,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馆藏文物修复、借展等环节应严格执行以下安全措施:(一)修复、借展前,应进行文物鉴定,确保文物真实性和安全性;(二)修复、借展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文物损坏;(三)修复、借展结束后,应及时归还文物,并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1目标:本制度的目标是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价值,促进文物的长期保存和持续展示。

1.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馆藏文物机构,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1.3法律依据:本制度遵循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如《文物保护法》等。

1.4监督机构:本制度的执行由馆藏文物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相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文物安全管理2.1防火措施:要建立完善的防火设施和系统,包括灭火器、喷淋系统等,定期检查并确保正常运行,严禁火种和明火进入文物存放区域。

2.2防盗措施:采取有效的防盗措施,包括安装报警器、监控摄像机等设备,确保文物存放和展示区域的安全,并保证文物在存储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2.3防震措施:对存放文物的场所进行强度检测,确保抗震设施符合相关的标准,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和整理,避免因地震等原因造成的损坏。

2.4温湿度控制:确定合适的温湿度范围,建立相应的控制系统,确保文物的存储环境稳定和适宜。

三、文物保管管理3.2存放管理:建立文物存放区域和柜架管理制度,对文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存放区域的安全和整洁,并制定存放的最大限度和密度。

3.3权责明确:明确文物保管的主要责任人和具体职责,建立文物保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3.4定期检查:定期对文物进行检查和鉴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记录在案,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四、文物使用管理4.1使用审批:对外借、展览和研究使用等文物活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批准。

4.2使用限制:根据文物的价值和状态,限制文物的使用次数和方式,避免损害文物的风险。

4.3监控监管:对文物的使用过程进行监控和监管,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4.4档案管理:建立文物使用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文物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的照片和文件,便于日后的管理和追溯。

五、处罚与奖励5.1处罚措施:对违反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职、辞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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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新华网河北频道( 2007-05-09 17:23:58 )稿件来源:河北省文物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规程。

第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

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应当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二)库房管理制度;(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立馆藏文物保管部门或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备案。

保管人员应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

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应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点清并交接所保管文物。

第二章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第五条文物接收接收文物时,征集人应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

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

入藏凭证按年度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接收文物同时收集文物的原始资料,包括发掘记录、征集记录、调查证明材料、收购发票及相关文字、图纸、音像资料等,总帐管理员将入藏凭证与原始资料一并保管。

第六条文物鉴定拟入藏的文物,由收藏单位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文物定级标准》进行初步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提出分类、定名、定级初步意见。

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经鉴定为馆藏一级文物的,应报国家文物局确认。

文物收藏单位应做好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日期、鉴定地点、鉴定人员、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等。

总帐管理员应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

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

不够入藏标准的,应另行集中存放,不得随意处置。

第七条文物登录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

《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

《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

文物帐目采用纸质文本,同时备份电子文本,永久保存。

帐目格式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印制。

登录文物帐目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逐页、逐件、逐项填写,不得任意涂改。

如有订正,应经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图章。

文物帐目登录方法:(一)文物编号总登记号按照文物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的顺序编排,一件(套)一号。

总登记号一经确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复使用,文物注销后原总登记号仍应保留。

总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标写在文物上,书写位置以不妨碍观瞻和不易摩擦为宜;不宜直接书写的文物,可以贴、挂编号标签,标签贴挂应确保牢固,避免遗失。

总登记号应及时标注在入藏凭证和《文物、标本流水帐》上。

分类号是藏品的辅助管理号,按各类文物登记《文物藏品分类帐》的先后顺序排列。

(二)文物定名文物名称通常由特征和通称两部分组成。

古代文物特征指年代、款识、作者、地域、工艺、纹饰、颜色、质地、器形等信息要素,近现代文物特征指物主、时间、地点、事件、用途等要素。

通称是器物的通用称谓。

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规则定名。

(三)文物计件单件文物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

成套文物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每套文物集中登记,号码相连,备注内注明同属一套;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整体编一个号,每个部分列分号,按一件计算,在实际数量栏内注明整套文物的实际数量。

(四)文物计量文物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厘米、克、毫升作为常用文物计量基本单位,较大、较重或较长的可采用米、千克、公升计量。

一般文物不称重量,贵重金属、宝石等文物称重量。

文物测量方法:平面文物量长和宽,书画类文物量画心;立体文物量长、宽、高或口径、底径、高,口径、底径均量外径;不规则形状的文物,量其最长、最宽、最高处。

(五)文物时代登记文物所属的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

1949年10月1日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

1949年10月1日以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文物现状写明文物及文物附件的完整、损伤、残缺或污染等具体情况。

大致可按下列情况填写:(1)完整。

文物没有损伤,残缺等情况。

(2)残破。

文物局部破损,如破洞、破孔、裂口、裂纹、磨损等。

(3)发霉。

如霉点、霉斑、霉迹等。

(4)皱折。

如皱痕、折痕等。

(5)污迹。

如油污、墨污等。

(6)脱浆、脱线。

(7)生锈。

如铜锈、铁锈、锈蚀等。

(8)褪色。

(9)焦脆。

(10)残缺。

(七)文物来源写直接来源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注明发掘、采集、收购、调拨、交换、捐赠、旧藏等征集方式。

出土文物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文物写明与使用者或保存者的关系;自然标本写明产地、采集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文物编目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

编目卡片除填写《文物藏品总登记帐》的项目外,还应配有文物照片,详细描述文物特征,记录历次专家鉴定意见、展览和研究提取情况等。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定格式编制《一级文物目录》,并上报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数量较多的单位,还可编制二、三级文物目录及文物分类目录。

目录可以做成表格式或书本式。

第九条文物建档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档案。

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

档案内容按照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定的《藏品档案》册逐项填写。

凭证、单据、提取记录、研究资料复印件、鉴定记录、化验单等与文物有关的各种材料也应及时整理归档。

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

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报省文物局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应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

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

第十条文物备案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文物档案,报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文物档案,报省文物局备案;省文物局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章库房文物管理第十一条文物移交文物登记、编目后,应及时移交给库房保管员。

交接时按照入库清单逐件、逐项清点核查。

办理移交手续后,保管部门负责人、总帐管理员与库房保管员签名。

文物点交入库后,由库房保管员负责。

第十二条文物入库排架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

在不损害文物的前提下,可以将所需保存条件相近的几类文物合并一处存放。

文物柜橱可用木材或金属制成。

木质柜橱要求密封,并进行杀虫灭菌处理。

金属柜橱内隔板和抽屉应设防震防滑层,或将文物放于囊匣内,文物不能直接接触金属柜体。

文物柜橱应稳定摆放在库房内,按顺序编制柜号。

文物排架应遵循上轻下重、上小下大、前小后大的原则。

超过柜层高度或比较沉重的文物,可在库内单独存放。

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应加包装,以防损坏或丢失。

易折、易碎文物,摆放时不能叠压和磕碰。

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文物排架后,应填写文物方位卡(也称库藏卡)。

一件文物一张卡片,按文物分类顺序号排列。

卡片内容包括文物编号、名称、时代、存放位置及使用记录。

存放位置栏标明放置文物的库房编号、柜橱编号和层位编号。

使用记录注明使用原因、提取时间、归还时间和提取人、归还人。

第十三条文物借用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

本单位提取文物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

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

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应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的出库与归还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

包括:(一)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填写文物提取单。

借用人应逐件、逐项填写文物提取单,借出与借入双方仔细核对文物编号、名称、时代、尺寸、来源等项目,重点检查文物完残程度。

难以用文字表达清楚的文物损伤,可拍摄彩色照片为证。

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提取人和库房保管员应共同在文物提取单上签字。

提取单一式三份,借用人、库房保管员和总帐管理员各保存一份。

(三)文物归还手续。

文物归还时,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按文物提取单内容逐件逐项验收,在提取单上注明归还时间,由接收人签名。

如退还文物完残情况与提取单不符,库房保管员不能签收,由责任方书写情况报告,根据文物级别和损害程度报相应级别的主管部门批示后,再进行签收并填写归还栏目,同时将新伤情况在有关帐、卡、藏品档案上注明。

第十五条库房安全管理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库区属于重点要害区域,应当按规定安装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设备。

库区应保持良好的视野,整洁通畅。

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烟火。

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应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

离库时柜应上锁,桌面、地面应清理干净,关闭门窗、电灯和电闸。

不经常进入的库房,每周应定期检查。

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

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应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入、出库时间。

文物库房钥匙应统一管理,保管员入库时按规定登记领取,用完及时归还,不得将钥匙带出单位。

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

库内准备处理的箱柜或杂物,应当经过认真清理。

出库时由保管与保卫部门共同检查,确认未夹带文物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库房内应采用无毒、无污染、无有害气体的建筑和装饰材料;库房地面应铺设防滑防震材料;注意库房防尘,库房光线、温湿度及空气质量应符合馆藏文物保存环境标准(见附表);每年定时采取防虫防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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