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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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00629
〔作者简介〕张继成(1964—
),男,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逻辑学研究。① 博登海默、波斯纳、哈特、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弗里德曼、川岛武宜等人在其著作均有专章专节讨论法律推理问题。美国学者史蒂文・J ・伯顿著有《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可见国外法学界对法律推理十分重视,相较而言,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② 本文中的价值判断有两种含义: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的结果,是名词性的价值判断。名词性的价值判断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动词性价值判断的目的是为了得出名词性的价值判断。两者互为表里,不可分割。
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张继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公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 文章认为形式法律推理中,只有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打开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通道,避免出现“中词不同一”或不合“实质正义”的错误。在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具有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导向等功能,这些功能对于法律推理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推理。因而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关键词〕 价值判断; 法律推理; 同一性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01)01006505
法律推理是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以相关的材
料构成法律理由,运用有关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确定的判处、裁决结论的思维形式。“没有法律推理,就
没有法律适用”。[1]
它是一项应受法律规制和调整的法律思维活动,是司法人员应尽的法律义务。国外学者十分重视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
果。①然而,也有一些重要问题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例如,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究竟是什么?博登海默认为,在法律分析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作用极小,而在法律辩
证推理中,价值判断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我国学者雍琦、金承光则进一步指出,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涉及法律的价值理由的是实质法律推理,否则便是形式法律推
理。[3]这两种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法律推理,都离不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
一、价值判断是形式法律推理的灵魂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
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其基本公式是:M 法律要件有P 法律效果(大前提),S 案件事实符合M 法律要件(小前提),故S 亦有P 法律效果(结论)。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比如,根据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援用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是不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只要有相关法律条款与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就可以自动地得出裁决、判处结论呢?[3][143]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就犹如一架“自动售货机“或“绞肉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材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
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4]
这种认识已为当今有识之士所抛弃。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推理“不仅仅指形
式逻辑,而且是价值判断”。[3][22]
法官活动的逻辑不属于认识思维的逻辑,而属于“情动思维的逻辑”,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
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5]
可见他们也认为,法律推
理是不能离开价值判断的。
②
逻辑学告诉我们,任何形式的三段论推理都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它不仅要求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必然性的逻辑联系,而且大小前提在性质上也必须具有同一性———要么两个前提都是事实命题,要么两个前提
2001年3月第17卷 第1期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Mar.2001Vol.17 No.1
都是规范命题。这样,只要前提是真实的或恰当的,那么按照相关的逻辑规则进行推演就可以获得一个正确的结论。但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命题,而小前提却是一个事实命题。规范命题只有恰当不恰当、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而事实命题却具有真假与否的问题,两者的性质显然不同。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缺乏获得有效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强行推演在逻辑上将会导致“四概念”的错误。合乎逻辑是法律推理具有合理性的最低标准,[6]法律推理必须受逻辑的规范与制约。这样,在法律推理中,解决大小前提的同一性也就成了构建正确法律推理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只要对大小前提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判定大小前提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才能为获得有效判决结论打开逻辑的通道。具体地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之间同一性的深层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
1、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基本要素。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援引出来的法律规范命题。而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理由,即立法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规范命题都始终为“应该怎样”这一应然命题所支配,而“应该怎样”说到底都是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这种肯定就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表现为立法者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则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来恢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重树立法价值判断的权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么法律规范命题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之间具有怎样一种关系呢?笔者以为:先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后有法律规范命题,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精髓、内在依据,法律规范命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集中地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说的“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8][620]价值判断是法律的最重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实质就是价值判断,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这样认为,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也必须包含有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价值判断还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隐涵的价值判断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样,大小前提之间才会具有同一性,案件事实才有资格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在法律推理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成为法律推理获得有效结论的一个必要活动。
2、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才会显现出来。形式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描述的是案件事实,属于事实判断,事实判断在没有进行价值判断之前,与自然事实是没有区别的,“自然的东西是自在地天真,既不善也不恶。”[9][145]以吸烟为例,在科学家进行大量的试验证明以前,吸烟就一直有害于健康,但科学家的揭示、评价才使人们认识到这一危害性,人类才开始了禁烟运动。由此可见,一个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以明确。然而自休谟开事实———价值二元论以来,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事实判断揭示的是客体的性质和特点,说明客体是什么以及客体各要素之间与客体的关系;而价值判断揭示的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性质、功能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判断。在价值判断中,有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是决定性质的因素:人的需要,这就是价值判断的精灵,正是这个精灵,使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有了泾渭分明的区别。但有些西方学者将两者之间的区别看成了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推理小前提描述的案件事实虽然属于事实判断,但案件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社会事实,其主体不是别的,而是人,而“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2](196)例如,盗窃案件事实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了各种价值比较、选择之后而行使的能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它对行为人具有正价值。因此,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同样,盗窃案件事实对于受害者和司法人员来说具有负价值,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评价活动就可以得出“盗窃行为是一种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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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