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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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郭信主

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

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

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目前在联邦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有德国《法院执行员法》(GVO)、德国《法院执行员业务指导》(GVGA)。此外,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州法律还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司法行政管理官员,对除依法分配给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的强制执行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均由执行员负责。其雇佣关系和业务关系在联邦最高法院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在州法院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并且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指挥。但是需要接受法院的事务监督以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官员接受初级法院的职务监督。

在德国执行法律制度的实现中,执行员作为执行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具体执行事务,是德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很有特色的一个部分。德国目前约有4700多名执

行员。执行员大多是男性,约占总数的60%;现在女性执行员人数呈逐渐增长趋势。他们都是高中毕业后在法院接受1年半的业务培训,始成为所属法院的一般司法人员,尔后再经过1年半的专业培训,合格后即可由州司法部长任命为执行员,与此同时也取得了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执行员虽隶属于某一执行法院,但办公地点不在法院内,由执行员自行确定。在地区管辖上,每一个执行员都有相对固定的1个管辖区域。当事人可以到本地执行法院查阅本区域执行员名录,查到后就可以直接委托其办理执行事务。但是这种委托关系绝非私法上的事务代理关系,而是公法上的关系,是一种程序上的申请。

执行员的工作虽然不受执行法院干预,但受执行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的程序、方式等有异议和抗议时,由执行法对此作出裁判;二是执行员在实施搜查、逮捕时须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和民事逮捕令;三是对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与当事人串通拖延执行等在接到当事人控告后经查实的可进行警告,也可以解除其职务。对执行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有关规定也极为严格。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哪怕是1杯咖啡、1支烟都不能接受,收费不找零的幅度只限定在3分钱以内。接受当事人贿赂将立即被解雇。执行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除了根据一般的工资法领取薪水外,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报酬规则获得应由其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文件费用、垫款偿付以及为了偿付办公费用而再获得其所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执行员在执行中受

伤或死亡的由国家发给抚恤金。在德国,执行员的收入比一般法官要高,是一个收入颇丰的阶层。

(二)执行法院

在德国,执行法院的职权管辖为以下5个方面:(1)因金钱债权而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执行;(2)对不动产的执行,但是强制抵押权登记外;(3)在债权人为多数情况下的分配程序,只要上级的州法院不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9条第l款的规定对分配异议之诉行使管辖杖;(4)为强制代宣誓的保证而发布拘留命令;(5)通过命令鉴定人对物品进行估价而参与对动产的执行等。此外,执行法院对执行员的事务监督以及有关的执行保护也具有管辖权。执行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依法律规定而确定,法律未规定时,执行法院就是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执行程序的地区所属的初级法院。

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强制执行过程敁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的裁判以

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执行法官并不具体组织或参与某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执行工作。根据德国1957年《司法辅助官法》,将法院管辖的那些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务性工作分离出来,转由司法辅助官员负责办理。根据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20条第17项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的执行程序中的事务应转交给司法辅助官。执行法院还可以将强制拍卖、强制管理等执行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司法辅助官办理。从目前来看,执行法院管辖的执行事务大部分都由司法辅助官直接办理。例如,在不动产的强制拍卖中,司法辅助官负责整个拍卖程序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确定不动产的价值、核对债权人的

申请、公布拍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裁定、分配拍卖价款等。在不动产强制管理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等事项,也由司法辅助具体负责办理。

司法辅助官代替法官来处理司法事务,但他并不是附属于法官的。根据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9条的规定,司法辅助官在事务上是独立的,像法官一样仅受法律的拘束。德国,司法辅助官有“第三种权力的第二纵队”之称,这种称呼恰当地反映了他们在减轻法官繁重工作负担中所起的作用。德国的经验表明,司法辅助官的设置,有效地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制度。

(三)受诉法院

德国实行严格的“审执分立”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任何实体权利都不作审查,执行法院的确定也不受受诉法院的影响。作为极个别的例外,部分执行事务由受诉法院专属管辖,此时的受诉法院总是一审法院。这可以看作是“审执分立”原则的一个例外。受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前置的执行文告程序中的任务。受诉法院书记科的书记官或司法辅助官首先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第725条发放执行文告,受诉法院保留作为审判法院裁判执行文告程序中的法律救济。(2)作为执行机构的职能管辖。诉讼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主要包括:作为的强制执行、容忍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以及相应的执行费用的确定。原则上,此时由诉讼法院而不是司法辅助官行使管辖权,因为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17条仅将执行法院的任务委托给了司法辅助官,并未将诉讼法院的任务委托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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