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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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德国法律制度是以德国宪法为基础的,并且遵循分权原则。

根据德国的宪法,权力分散在联邦层面、州层面和地方层面的三个层面。

德国法律制度采用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相互制衡的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以下是关于德国法律制度的一些重要方面。

1. 德国宪法(Grundgesetz):德国宪法于1949年生效,是德国法律制度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限制了政府的权力,确保了法治原则的实施。

2.联邦与州的分权:根据德国宪法,权力被分配给联邦层面和州层面。

联邦政府负责整个国家的重要事务,州政府则负责地方事务。

这种分权制度旨在确保权力的平衡和有效的政府管理。

3. 立法:立法权由联邦议会(Bundestag)和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共同行使。

议会由选举产生,代表全国公民的利益。

参议院由各个州政府的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和检查联邦政府的工作。

德国法律经过反复的讨论和审议,以确保公正和透明。

4.司法系统:德国的司法系统由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负责审理不同类型和级别的案件。

德国的司法制度以追求公正、公正、透明和有效著称。

5.个人权利保护:德国法律制度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宪法确保宗教、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

此外,德国法律还规定保护隐私,禁止歧视和虐待,并确保平等待遇。

6.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行使。

政府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政策、规定和法规,确保公共服务的提供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7.欧洲法律:德国是欧洲联盟(EU)的成员国,因此欧洲法律对德国法律具有重要影响。

欧盟法律对德国、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公民具有约束力,并与德国法律相互关联。

8.法律教育和职业:德国拥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包括法学院和法律实习。

想要成为德国律师需要在律师协会注册,并通过法律考试。

德国的律师要遵守法律道德规范,维护客户的利益和司法公正。

总之,德国法律制度以宪法为基础,遵循分权原则,重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 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他们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 证据和资料,并配合法庭的调 查和审理工作。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中立性
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必 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公正性
强制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司法制度中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成文法
德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基础,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成文法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判例法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似处理。 判例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 义。
案例研究
通过具体案例来展示德国司法制 度和法官角色的实际运作。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简要介绍德国的法律体系,包括 宪法、法律渊源、法律部门等。
比较与借鉴
将德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角色与
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异同点 ,并探讨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借
鉴意义。
02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德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宪法
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 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基 本原则和基本权利。
程中的机密信息。
尊重人权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 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和尊 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和人道性。
05
德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与当事 人关系
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权利
法官的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德国法律,法官有权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并对案件 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他们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 要的证据和资料,以确保案件 的公正审理。

深化城管执法体制的启示(德国)

深化城管执法体制的启示(德国)

德国的行政执法体制对深化首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启示一、德国的行政执法体制及其特点(一)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主要由警察、秩序、税务三个部门实施,但只有警察局和秩序局能上街执法。

秩序局是除警察局之外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规划、卫生、工商或环保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要负责消防、交通、运输、食品监督、环保等相关事务,集中行使规划、卫生、建设、交通、工商、环保等许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调查有关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但最终都将案卷移送秩序局,由该局统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秩序局也可自己上街执法,根据获得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罚决定。

例如美因茨城市秩序局,集中行使包括市场经营、食品安全、社会公共秩序、户外广告、自然灾害保护以及机动车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崇尚法治理念和服务理念。

行政执法人员大都自觉依法办事,公民自觉守法。

处罚不以罚款为目的,而以教育为原则。

政府各项工作都充分体现服务理念,不仅把为公众提供行政服务作为主要职责,而且在工作方式、办事程序、为公民提供咨询、指导等各方面,服务理念十分突出,效果十分显著。

在教育和培训行政执法人员时,服务理念的培养是重要内容之一。

为在不增加经费的情况下,提高管理机构的效率,美因茨城市秩序局多年来一直在尝试进行改革,并自1998年起率先在美因茨地区引入了新操作模式——先导工程,从任务定义、成本核算、审计、民众亲近度等方面入手,对自身职能按照公共安全及秩序、经营许可及监管、民众保护、公共道路安全等几大方面进行了详细划分,明确了各项职能基本内容、法律依据、服务对象、具体作为等内容,并向社会予以公示,力求让居民、企业、其他机关最大限度地了解秩序局的工作职能及工作程序。

(三)行政执法经费和力量配置都有较好保障。

通过立法明确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权,上级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剥夺或者代替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的经费预算由议会讨论决定,给予保障,并根据预算决定人员编制。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第一篇:德国法律制度德国法律制度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

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

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

”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

《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

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

《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

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

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

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

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论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

论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

论强制执行竞合的清偿原则摘要:强制执行竞合是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常见现象,这是各国理论上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执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本文试对各国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在充分认识和了解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的强制执行原则的确立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

关键词: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优先主义一、强制执行竞合优先主义强制执行优先主义,是指多个无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时,而各个执行目的又相互排斥不能相容时,申请执行在先的债权人因为其先申请行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德国法上的优先德国是公认的在强制执行清偿原则上比较全面彻底贯彻优先原则的国家,突出表现在其查封质权(有的学者翻译为扣押质权)上。

德国的查封质权,是指债权人于查封之时在查封之物上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能够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

/德国的查封质权有以下几个特定:第一,通过查封质权取得的担保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效力是一样的,其在破产时,优先于不视为动产质权的质权与优先权。

第二,完全以查封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的顺位。

第三,于查封之时取得的查封质权,在破产时享有别除权。

2、英国法上的优先英国法是由两套法律制度即普通法和衡平法发展起来的,所以普通法上的强制执行法与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法也同时并存,只是两者在适用条件、执行方法上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同诉讼一样,英国普通法上的强制执行也采用令状体制。

菲发令状指示债务人所在地的郡执行官,查封债务人的货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变价出售,以便清偿债权人,当几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适用菲发令状申请执行时,先交付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所出售的货物所得价金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则按令状的时间先后分配价金。

菲发令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衡平法通过裁定设定担保权益方式补充了这一缺陷,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不受债务人财产类型的限制。

它通过设定担保权益裁定补充菲发令状不能提供救济的事项。

德国与日本的司法制度

德国与日本的司法制度

(一)德国的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

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

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二)日本的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

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

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

法院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诉讼制度。

1890年日本政府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诉讼法典》,1890年10月公布,同年11月实施。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

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德国制度规定

德国制度规定

德国制度1. 引言德国是欧洲大陆最大的国家之一,也是全球重要的经济和政治力量。

德国的制度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个人权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德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制度,并分析其对德国的稳定和发展产生的影响。

2. 政治制度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治制度基于宪法法律。

德国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统、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三个主要机构组成。

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担任象征性的职务,其职责包括签署法律和国际条约、代表国家参与外交活动等。

联邦议会由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负责立法和监督政府工作。

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指定的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代表各州利益、协调联邦与各州之间的事务。

德国的政治制度注重民主和权力分立原则,政府机构相互制衡,以确保政府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政党在政治中扮演重要角色,各个党派通过选举竞争争取政权,并通过联合组成联合政府。

3. 法律制度德国的法律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确保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尊重。

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由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法典、法律条例等构成。

德国的法律体系以正义、公正、平等为核心价值观,并以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机构。

德国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确保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德国的法庭分为行政法庭、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等,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审判。

德国的法庭系统注重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司法独立,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合法性。

4. 社会制度德国的社会制度注重社会福利和公平,为公民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和服务。

德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得到基本的社会保障和福利。

德国政府还致力于推动教育、文化和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提高公民的素质和国家的竞争力。

德国也注重公民参与和社会组织的发展。

公民具有大量的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等。

社会组织如工会、协会等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代表公民利益并参与社会治理。

警察开枪射击的适法情形与最小武力原则——德国的制度逻辑与借鉴意义

警察开枪射击的适法情形与最小武力原则——德国的制度逻辑与借鉴意义

Feb.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扌艮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警察开枪射击的适法情形与最小武力原则——德国的制度逻辑与借鉴意义周许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长春130033)【摘 要】何时开枪、开枪限度如何是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中的核心议题。

对此,德国法不仅通过“开枪目的”和“行为罪质”(重罪或轻罪)来限定准许开枪的适法情形,还根据射击 动作的各个环节动态地分解最小武力原则。

德国制度设计的内在机理为解决我国警察实 践中不敢用枪、过度用枪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其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 例》第9条列举的14种开枪适法情形应在与刑法关联的意义上理解,即应将相对应的犯罪 构成要件导入到枪械使用的要件判断中去。

其二,可以开枪的适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上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明文例举的14种情形。

根据立法者本意,该条兜 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是指所有为《刑法》所规定,最低刑 在3年以上的犯罪。

其三,中德制度之比较为全面理解我国落实最小武力原则的相关制度 以及多个关键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提供了广阔视角与智识资源。

【关键词】开枪射击;适法情形;最小武力原则;对物使用优先原则;从属性原则【中图分类号1D91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J1673—2391(2021)01-0038-14【DOI] 10.19828/j ,issnl673-2391.2021.01.004一、中国警察枪支实践的现实困境枪械巨大的杀伤力有时使配枪警察身陷“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的两难境地。

一方面,部分警 察用枪的“胆气不壮”,长期奋战一线却从未开过一枪的配枪警察大有人在,而另一方面,近些年关于 警察枪支滥用的报道也时有出现。

©公众对这类事件关注程度很高,特别是开枪射击的合法性与必 要性问题往往成为舆论焦点。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刑法上的追缴和没收[1]能够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与其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或权益,实现财产向国库的转移。

尽管两种法律制度在效力上都能使得国库受益,但是其各自在刑事政策上的指向是不同的。

前者的目的是: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比如,受雇杀手之酬金,斡旋贿赂之佣金)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由此实现“犯罪不值得(不合算)”[2]的实质公正并间接地实现犯罪预防(尤其是预防学习效应!);后者的目的在于:剥夺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物或者犯罪行为之产物,以此保护公众免受危险物品(武器,毒品,伪币,伪造之文件等)的危害[3]。

在实行制裁体系“双轨制”的国家,基于这两种制度既具有刑罚、预防和其他诸如类似返还请求的因素,同时考虑到其各自的重心因所涉及对象和科处的根据的不同而有不同,因而,在文献和立法上现在通常把追缴和没收都中性地表述为“措施”[4]。

在德国刑法上,追缴和没收既不是刑罚,也不是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是一种刑法上独立的制裁措施[5]。

回答这两种措施其各自的意义、目的和法律特征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于和怎样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的问题,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追缴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不能让犯罪得到酬劳”的思想具有核心意义[6]。

根据该思想,就犯罪行为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因而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的利益。

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或从其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它不仅包括从其犯罪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比如,贩毒收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

也就是说,追缴的任务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回复到行为前的原状。

而该任务是依据日额金制的罚金刑通常所不能完成的,因为罚金刑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即使根据有关罚金刑的例外并科条款[7],对于剥夺行为人违法所得也是不合适的[8]。

德国政治体制纲要.

德国政治体制纲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际环境西方一体化作为外交政策的基本支柱⏹在冷战时期建立国家-二战德国的完全失败-战败前的德国-战败后的德国、柏林︽︾-四大国管理委员会⏹历史事件-1947:遏制政策-1948:德国马克-1949:北约-1948:德国社会主义统一党、退出四大国管理委员会、封锁柏林在安全政策上需要依靠⏹军事上“特别易受伤害”⏹安全的两根支柱-威慑政策(没有核武器,与美国结盟,对西方大国的根本性依赖)-缓和政策⏹苏联解体后德国的外交政策环境-统一后的德国重新回归地缘政治的欧洲中心地位。

-由于缺乏外来压力,北约开始出现“联盟凝聚力”问题-因为导弹技术和大规模杀伤武器传播威胁存在的缘故,遭受可能的军事打击的距离缩短了。

具有贸易国家风格的外交政策⏹经济上的巨人和政治上的侏儒⏹德国是经济极为发达的国家。

以美元汇率计算的话是世界第三大经济体,以购买力平价计算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

德国也是欧洲最大经济体。

⏹德国为出口导向型的经济。

出口对德国经济有着重大影响。

几十年来,德国贸易出口额高居世界第一,被誉为“出口冠军”。

⏹德国使用欧元。

欧洲央行的总部亦设在德国的法兰克福。

⏹农业⏹全国土地面积一大部分用于农业,但德国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口,仅占从业人员的2%至3%。

⏹工业⏹德国是全球八大工业国之一。

鲁尔区是德国的传统煤钢工业区。

慕尼黑(宝马汽车总部所在地)、汉堡、斯图加特(奔驰和保时捷总部所在地)、沃尔夫斯堡(大众汽车总部所在地)也形成了强大的制造业集群。

柏林、莱比锡、德累斯顿则是德国东部的工业重镇。

新兴工业集中在慕尼黑一带。

⏹德国的主要工业部门有电子、航天、汽车、精密机械、装备制造、军工等。

德国产品以品质精良著称,技术领先,做工细腻,但成本较高。

德国的工业品在世界享有盛誉,而德国也是西欧最大汽车生产国。

外交政策特点⏹外交上谨小慎微⏹核心利益 ---- 自由贸易⏹外交政策行为模式 ----- 贸易国家⏹实施影响手段 ----- 经济和财政手段(支票外交)从德国问题到德国的统一⏹通向德国重新统一之路-《基本法》的序言中要求德国人民“实现自主的、自由的国家统一”。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
2、由于诊断存在误差和延迟,被强制隔离的人可能并未感染传染病,这会给 他们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
3、强制隔离和观察的程序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出现滥用现象。
分析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使得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具有较大的 自由裁量权。
2、对传染病防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导致措施实施不够果断和彻底。 3、缺乏专业的医疗技术和设备,影响诊断的准确性和即时性。
5、优化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信息共享,提高疫情 监测和预警水平,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或沟通不畅的情况。加强政府与公众之 间的沟通,及时公开疫情信息,提高社会透明度和公信力。
6、构建多元化的防控体系。采取多渠道、多手段的综合防控策略,如加强疫 苗研发和接种、推广健康生活方式、加强国际合作等,从多个方面协同应对传 染病挑战。
为基准而设置,但其初衷亦是确保家事纠纷获得及时全面的解决,此即决定诉前 强制调解程序与审判诉讼程序既不能过度分立而拖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裁判请 求权,亦不能过分衔接而掩盖甚或抹杀诉前程序的特定价值。
引言
传染病是人类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为了有效防控传染病,各国政府需要 采取一系列措施,其中包括对可能传播传染病的人群进行隔离和观察。在此过 程中,人身自由即时强制制度逐渐被广泛应用。然而,这种制度的实施也引发 了一系列问题和争议。本次演示将探讨优化传染病防治中人身自由即时强制制 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法律效力:德国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旨在保障公共利 益和公共安全。在采取即时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有权命令当事人履行义务或 者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为。
2、适用范围:德国行政即时强制制度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行为,如自然灾害、疫情等紧急情况。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遵 守比例原则,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要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胡建淼【专题名称】公共行政【专题号】D01【复印期号】2001年03期【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杭州)2001年01期第62~66页【作者简介】胡建淼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主任【内容提要】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以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紧急状态下为维护公共秩序无需对相对人作事先告诫而直接采取强制手段为特征。

本文从德国的历史渊源、法治理念出发,对德国的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特别是对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的关系,即时强制法律特征、适用范围与程序作了详实的阐述。

该文对中国目前正在考虑制定行政强制方面的立法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德国/行政/强制中国于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一个独立于行政处罚并与其相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强制行为的立法问题被提上了日程;与此相联系,行政强制法的理论成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

不论是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还是行政强制法的理论研究,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

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亦称行政即时强制,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文试对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及强制法理论作一番考察,以期达到上述目的。

一行政即时强制(Sofortiger Zwang),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zwang)制度中的一项独特的制度。

与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Vollsteckung wegen geldforderung)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执行(Erzwingung von Handlungen,Duldungen oder Unterlassungen)不同的是,它在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或1957年的《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均无专门的章节,但它散见于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各州行政强制执行法及警察法等具体法规的具体条文之中。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行不适用本法”。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

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利等。

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二)行政程序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了规定。

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序。

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

行政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

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第一,法律的规定。

即只有当特别法规定适用正式程序,才能依《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正式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提起。

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容。

它是为了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公用计划。

非形式化的程序是指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则使用的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于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当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任何方式活动。

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第一,行政当局对活动方式的选择要符合行政程序法关于非刑式化程序的原则要求,即建议原则和符合目的原则。

第二,应当适用并遵守《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以及补充规定。

(三)权利救济程序因不服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适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该法施行法的有关规定。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

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

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

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

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

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

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

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刑事搜查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各种技术性手段和非技术性手段,对有可能发生犯罪的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形式扣押则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证据保全的目的,对于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电子信息以及其他应予没收之物,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暂时予以留置和封存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概述(一)搜查扣押的对象和理由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对象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住宅及其他住所的的搜查,即住所搜查;第二类是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人之人以及两者所属的物品进行的搜查,亦可以称为对人的搜查。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与英美法系国家搜查扣押相比较,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和无犯罪嫌疑之人的搜查扣押设定了不同的启动条件和理由。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及其他住所的搜查扣押,应该是出于逮捕的目的,或者是在推测根据搜查可以获得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可以进行。

可以发现,这种搜查的启动条件是低于英美法系的“合理根据”的理由的,是一种经单纯的猜测可以经过搜查即可获得证据。

虽然这种猜测不必依据具体事实,但是单纯的凭感觉的猜测也不能构成此种要件,必须要根据形事经验而做出这种猜测是成立的论断。

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搜查,其条件比较严格,只有在为了破获犯罪嫌疑人,追查犯罪线索、或者扣押物品时,并且根据事实推断,所要寻找的人员和物品在应该被搜查的地点时,才可以进行搜查。

也就是说,对于无犯罪嫌疑的人的住所的搜查应该是以一定的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

对于人身的搜查,无论是有犯罪嫌疑的人还是无犯罪嫌疑的人都可以成为搜查的对象。

对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的范围及于被搜查人的身体和人格尊严。

扣押的对象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

对这些物品首先应该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只有在物品的保管人不愿意交出该物品时,才可以使用扣押措施。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概述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概述

德國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节立法框架1.基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至第945条)。

2.专门立法:强制执行法。

主要规定不动产执行程序,同时以保障金钱债权的执行为立法目的。

该法构成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体。

3.相关立法:即其他部门法中涉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部分。

主要包括:《法院组织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民事诉讼施行法》,《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支付不能程序法》。

第二节主要制度(执行机构,人员,程序,措施)一.强制执行的条件要点:1.双方当事人2.执行请求人持有附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3.向被执行人签发有效执行文书4.执行请求人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关提出请求(一)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二)附有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及其签发:1.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1)生效判决,(2)宣布暂时执行的判决,(3)其他司法决定,如催告执行书,假扣押与假执行,支付扣押,(4)司法和解协议,(5)仲裁裁决及仲裁庭要求强制执行的仲裁和解协议,(6)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文书包括:(1) 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登记名单,(2)破产和解协议,(3)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拍卖。

在上述可执行文书中,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是毫无疑问的。

此外,初审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中决定尚未生效的判决有被暂时执行的效力。

这种文书的执行由初审法院在债权人提供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做出,但这种执行做法对债权人是有风险的,其表现为,如果这个被执行的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撤销或变更的话,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向原判决的执行请求人提出损害赔偿。

外国的司法判决经德国法院的授权许可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这种授权许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做出,从而构成可强制执行的有效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成员国间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布鲁赛尔公约,因此,一成员国间的民事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可自动得到执行,无须经对方的授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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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

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

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

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

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

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

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

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

目前在联邦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有德国《法院执行员法》(GVO)、德国《法院执行员业务指导》(GVGA)。

此外,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州法律还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司法行政管理官员,对除依法分配给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的强制执行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均由执行员负责。

其雇佣关系和业务关系在联邦最高法院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在州法院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并且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指挥。

但是需要接受法院的事务监督以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官员接受初级法院的职务监督。

在德国执行法律制度的实现中,执行员作为执行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具体执行事务,是德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很有特色的一个部分。

德国目前约有4700多名执行员。

执行员大多是男性,约占总数的60%;现在女性执行员人数呈逐渐增长趋势。

他们都是高中毕业后在法院接受1年半的业务培训,始成为所属法院的一般司法人员,尔后再经过1年半的专业培训,合格后即可由州司法部长任命为执行员,与此同时也取得了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执行员虽隶属于某一执行法院,但办公地点不在法院内,由执行员自行确定。

在地区管辖上,每一个执行员都有相对固定的1个管辖区域。

当事人可以到本地执行法院查阅本区域执行员名录,查到后就可以直接委托其办理执行事务。

但是这种委托关系绝非私法上的事务代理关系,而是公法上的关系,是一种程序上的申请。

执行员的工作虽然不受执行法院干预,但受执行法院的监督。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的程序、方式等有异议和抗议时,由执行法对此作出裁判;二是执行员在实施搜查、逮捕时须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和民事逮捕令;三是对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与当事人串通拖延执行等在接到当事人控告后经查实的可进行警告,也可以解除其职务。

对执行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有关规定也极为严格。

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哪怕是1杯咖啡、1支烟都不能接受,收费不找零的幅度只限定在3分钱以内。

接受当事人贿赂将立即被解雇。

执行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除了根据一般的工资法领取薪水外,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报酬规则获得应由其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文件费用、垫款偿付以及为了偿付办公费用而再获得其所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

执行员在执行中受伤或死亡的由国家发给抚恤金。

在德国,执行员的收入比一般法官要高,是一个收入颇丰的阶层。

(二)执行法院在德国,执行法院的职权管辖为以下5个方面:(1)因金钱债权而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执行;(2)对不动产的执行,但是强制抵押权登记外;(3)在债权人为多数情况下的分配程序,只要上级的州法院不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9条第l款的规定对分配异议之诉行使管辖杖;(4)为强制代宣誓的保证而发布拘留命令;(5)通过命令鉴定人对物品进行估价而参与对动产的执行等。

此外,执行法院对执行员的事务监督以及有关的执行保护也具有管辖权。

执行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依法律规定而确定,法律未规定时,执行法院就是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执行程序的地区所属的初级法院。

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强制执行过程敁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的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

执行法官并不具体组织或参与某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执行工作。

根据德国1957年《司法辅助官法》,将法院管辖的那些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务性工作分离出来,转由司法辅助官员负责办理。

根据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20条第17项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的执行程序中的事务应转交给司法辅助官。

执行法院还可以将强制拍卖、强制管理等执行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司法辅助官办理。

从目前来看,执行法院管辖的执行事务大部分都由司法辅助官直接办理。

例如,在不动产的强制拍卖中,司法辅助官负责整个拍卖程序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确定不动产的价值、核对债权人的申请、公布拍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裁定、分配拍卖价款等。

在不动产强制管理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等事项,也由司法辅助具体负责办理。

司法辅助官代替法官来处理司法事务,但他并不是附属于法官的。

根据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9条的规定,司法辅助官在事务上是独立的,像法官一样仅受法律的拘束。

德国,司法辅助官有“第三种权力的第二纵队”之称,这种称呼恰当地反映了他们在减轻法官繁重工作负担中所起的作用。

德国的经验表明,司法辅助官的设置,有效地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制度。

(三)受诉法院德国实行严格的“审执分立”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任何实体权利都不作审查,执行法院的确定也不受受诉法院的影响。

作为极个别的例外,部分执行事务由受诉法院专属管辖,此时的受诉法院总是一审法院。

这可以看作是“审执分立”原则的一个例外。

受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前置的执行文告程序中的任务。

受诉法院书记科的书记官或司法辅助官首先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第725条发放执行文告,受诉法院保留作为审判法院裁判执行文告程序中的法律救济。

(2)作为执行机构的职能管辖。

诉讼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主要包括:作为的强制执行、容忍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以及相应的执行费用的确定。

原则上,此时由诉讼法院而不是司法辅助官行使管辖权,因为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17条仅将执行法院的任务委托给了司法辅助官,并未将诉讼法院的任务委托给司法辅助官。

(3)对执行诉讼的管辖权。

一审受诉法院也对一些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在这里,决定将案件划归受诉法院管辖的重要标准是,与在先的诉讼存在事务联系以及为由此主张的实体异议或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土地登记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抵押权登记、登记簿中的抵押权扣押的登记、对物上负担、土地债权或者定期土地债务的登记等执行事务,由土地登记所负责办理。

在德国,土地登记所属于初级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于—般的法院。

土地登记所只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而不受理诉讼案件。

土地登记所一般设立在县一级,它们对所在地的所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事项具有管辖权。

因为土地登记所本质上是法院,所以其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司法为,因不动产登记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应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土地登记所在办理上述执行事务是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为执行机关,另一方面为非讼事务管辖机关。

土地登记所为执行行为和非讼行为时,应自行审查强制执行和登记的要件是否具备。

三、德国强制执行中查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在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中,为了便于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有两项制度发挥着配套保证作用,即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

所谓“代宣誓”,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执行债务人宜称自己无力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执行债务人进行“代宣誓’。

“代宣誓”在执行员面前进行,主要内容是债人如实申报财产并保证这种申报不含欺诈和隐瞒。

这种“代宣誓”要求如实申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

不仅要申报即时财产状况,还要申报“代宣誓”之前某一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在债务人进行代宣誓”指定期日前4年内将某些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无偿给付的情况等。

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债务人在执行前恶意处分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

在德国,大部分债务人会按时到执行员那里作“代宣誓”保证,并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

其原因一是德国是一个信誉比较发达的国家,诚信已成为社会普遍尊崇的公德;二是因为法律对那些在”代宣誓”中作虚假陈述或无充分理由拒绝进行“代宣誓”的债务人将予以比较严厉的制裁。

债务人在”代宜誓”中弄虚作假的,将因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从民事案件当事人将一变而为刑事犯罪嫌疑人。

此时,大部分债务人对此的利弊选择是明智的。

同时,根据德国有关法律,如债务人拒不进行“代宣誓”保证,又提不出正当理由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拘留债务人,这种处罚最长6个月。

执行法院签发拘留命令将此命令直接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据此威慑债务人迫使其作“代宣誓”保证。

如债务人仍无动于衷,债权人即可将拘留命令交给执行员,由执行员在当地警察的配合下,对债务人实施拘留。

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债务人会被迫来到执行员面前作“代宣誓”保证。

已被拘留的债务人在拘留期间只|要表示愿意作“代宣誓”保证,将立即被准许,并在举行后被立即释放。

这种对于逃避执行的强力制裁,有效地维护了执行法律制度的权威。

事实上,在德国只有约0.5%的执行债务人被采取了拘留措施。

|除“代宣誓”保证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以外,德国还建立了“债务人名簿”制度,即在每个执行法院里都备有一份在其辖区内作过“代宣誓”保证和被拘留的债务人的名单册(类似“黑名单”),这种信息可供在一定范围内查询,如债务人的利益关系人可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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