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承包经营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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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包经营合同
篇一: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
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
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最主要形式,我国公司法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人公司制度的基本架构,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四部分构成。其中,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它一般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职权,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变更或变通。现实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部分股东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在公司运营中,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形成部分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权利,另外股东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在这种无奈的局面形成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就成为解决这种矛盾和冲突一种常见的方式。那么公司股东之间的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人系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该房地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占60%的股份,乙、丙分别占20%。公司经营某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3月甲与乙、丙三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公司对某小区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甲,并约定公司开发利润总额6000万元,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其中乙、丙各分得1200万元,
由甲方分二年付清,利润分配后乙、丙不再享有公司任何股东权利。合同签订后,公司便由甲承包经营。甲在经营过程中,按照约定向乙、丙支付了相关承包费。2012年2月,甲要求乙、丙将公司股权无偿变更为甲,至此发生争议,乙、丙认为公司内部承包协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有否有约束力,
二、主要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理论和实践存在于存以下三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内部协议无效。该观点认为,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有盈余时,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因此公司承包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内部协议有效。该观点认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利润是股东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进行重新安排,当然亦可放弃,法律无须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作过多干预。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是有效的,理由是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
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对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如公司股东会中确实有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承包合同中与此相抵触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无效。没有抵触的,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权利,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应认定有效。此观点是对有效说的一些修正,对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仍然是一致的。
本律师持第三种观点,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涉及到《公司法》关于公司结构的规定究竟属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概括性授权的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案所涉及的公司只有甲、乙、丙三位股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可视为取得了股东会的概括性授权,
应为有效合同。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的法理分析(一)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具有委托经营管理效力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及公司自治基本理念的指引下,股东内部承包是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更,变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治理结构,将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分别行使的职权集中给部分股东行使。在这种结构下,部分股东获得公司承包收益,承包人通过订立承包合同取得公司的股东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公司股东之间内部承包经营属重大事项,它一般需要召开股东会,且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三名股东共同签字的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从法律可以认定所有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的决议,承包人实际上获得了股东会就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概括性授权。
(二)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和存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其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具有“公司宪章”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进行了原则的规定,从第八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事项。公司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做出特别规定,公司法规定也间接证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按公司章程
约定形成的变更公司经营方式的一个决议。当然如果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内部承包协议没有按章程约定形成股东决议,那必然是无效的。
公司结构的规定究竟属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的问题,应区分不同的公司形式分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基本上不具备人合色彩,而公司结构的创立除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外,在维持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若允许股东任意变更公司治理结构无疑会使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杠杆失灵,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不允许予以变更。在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方面,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衡量标准是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任意性规定。所以两类公司的承包协议的效力有应当区别对待。
四、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论的误解
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不是就不能改变?如果改变了,这种改变损害了什么利益?从股东角度看,发包的股东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承包后的确定性,这是发包股东的理性的选择,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配为对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而承包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利益。从债权人来看,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