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政策(讲课稿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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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政策讲课稿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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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政策讲课稿模板范文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同事们,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为大家讲解社保政策,社保政策是一个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重要话题。

本次讲座将从社保政策的背景、政策内容、参保和享受待遇等方面进行介绍。

希望通过本次讲座,能够让大家对社保政策有更加全面的了解。

一、社保政策的背景社保政策旨在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提供社会救助,增加人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社保政策的制定与推进,是我国改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

社保政策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方面的内容。

二、社保政策的内容1.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为了满足退休人员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政策。

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个层级。

基本养老保险是全民参保制度,参保人员缴纳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养老金,退休后根据缴纳情况和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的发放标准。

补充养老保险是额外的保险制度,个人可以选择参加,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以提高养老金的发放水平。

2. 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为了解决居民就医费用过高、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而推出的政策。

医疗保险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两个层级。

基本医疗保险是全民参保制度,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基金的支持下享受医疗费用的报销,报销比例根据医保基金的偿付能力和政府政策进行调整。

补充医疗保险是额外的保险制度,个人可以选择参加,缴纳费用后,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上享受报销。

3.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为了帮助失业人员度过失业期间的经济困难而推出的政策。

失业保险的参保人员一般为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参保人员缴纳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失业金的基数。

失业期间,参保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金,失业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缴纳情况和工作年限进行调整。

4.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工伤造成的损失而推出的政策。

工伤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按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工作环境引发事故造成伤害,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享受工资待遇和康复救助。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

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加快建立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平台,为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

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养老转移接续情况汇报

养老转移接续情况汇报

养老转移接续情况汇报养老转移接续是指在不同地区或单位之间,个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的背景下,养老转移接续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解我市养老转移接续情况,特进行以下汇报。

一、养老转移接续政策落实情况。

我市养老转移接续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养老转移接续工作。

各地区和单位也积极响应政策,积极配合和开展养老转移接续工作。

二、养老转移接续工作开展情况。

我市养老转移接续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各地区和单位积极组织开展养老转移接续宣传活动,加强政策解读,提高了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同时,各地区和单位也建立了健全的养老转移接续管理机制,确保了参保人员的权益。

三、养老转移接续问题及建议。

在养老转移接续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部分参保人员对养老转移接续政策不够了解,导致部分人员未能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二是部分地区和单位在养老转移接续管理上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参保人员对养老转移接续政策的了解度;同时,加强对地区和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养老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养老转移接续工作展望。

未来,我市将继续加大对养老转移接续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同时,加强对地区和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养老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我市还将进一步完善养老转移接续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以上是我市养老转移接续情况的汇报,希望得到各级领导的关注和支持,共同推动养老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9.29•【文号】人社厅发〔2019〕94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政策宣传解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政策宣传解读

新参保地受理 《申请表》并审
核有关资料,
原参保地收到 《通知书 》 后,为参保人 建立专门 标 识
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15个 工作日内生成《联系函》, 向申请人原参保地发出
原参保地收到《联系函》15工作 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信息表》
新参保地收到《信息表》和转入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举例说明

参保人张三(女性),非本市户籍,存在以下两种 情况分别区别建立临时账户:
☆ 情况一:参保人30岁时在北京市参保,后停止参 保,现在北京市重新就业参保,参保时年龄为41 岁。 ☆情况二:参保人从未在北京参保,现在北京市重新 就业参保,参保时年龄为41岁。
解读六:“10年”原则
一是户籍所在 地: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在户 籍所在地,由 户籍所在地办 理
3
新就业地社保机 构受理《申请表》 审核相关资料。 符合转移条件的, 在受理之日起的 15个工作日内 生成《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联系函》,并 向参保人员员参 保地社保机构发 出。
4
原参保地社保机 构在收到《联系 函》之日起的 15个工作日内 完成相关手续。
第四步相关手续内容:
1.核对有关信息 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信息表》
新参保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表》 并审核有关资料,并在15个工作日 内生成《联系函》,向申请人原参 保地发出
收到《联系函》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办结 终止参保人的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 划转基金并向参保 人的新参保地经办 机构发出《信息表》 生成《信 息表》
2
三:转入流程
需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书 面告知不能办理转移的原因和 政策依据,15工作日内为其建 立临时缴费账户,并向其原参 保地发出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申请,出示 缴费凭证,并填写《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申请表》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18•【字号】鄂人社发[2011]6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63号2011年11月18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的规定执行,并就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

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在我省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待遇领取地(我省各市、州)各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指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豫人社办〔2019〕52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积极构建全省一体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适应完善省级统筹需要,实现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便捷化。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规定,结合我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政策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基金。

二、优化流程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经办,优化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转移条件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联系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涉及处理欠费等情况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表》传送。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3.参保人员在新参保地享有与当地参保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应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十一、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接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买卖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
3.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政策调整与优化
1.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
2.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评估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的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参与政策调整和优化工作,为政策制定提供实证数据和业务支持。
八、跨省转移接续的特殊规定
1.跨省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转移金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转移比例计算。
2.跨省转移接续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至新参保地。
3.跨省转移接续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的资格条件,按新参保地的规定执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九、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
2.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包括以下险种: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基本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
(4)工伤保险;
(5)生育保险。
三、转移接续程序
1.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件;
(2)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3)与新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在新参保地就业的证明材料。

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养老保障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作为养老保障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对于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消费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口流动和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因素,职工在不同地区工作时所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发生了变化,这给解决老年人离开原所在地后领取养老金的问题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府提出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即在职工跨省(区、市)就业、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时,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保障职工权益、便利职工创新创业和生活改善。

然而,由于该制度的实施时间不长,相关问题的研究也还不够深入,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为完善和优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参考。

二、研究问题与内容1.研究问题(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政策环境及实施情况如何?(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及原因?(3)如何优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提升其对老年人生活质量的保障作用?2.研究内容(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政策制定背景和实施情况分析;(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研究;(3)基于问题分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改进策略研究。

三、研究方法与步骤1.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案例研究、问卷调查等方法,以探讨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2.研究步骤(1)文献研究:对相关的文献进行搜集和分析,了解中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政策背景和实施情况;(2)案例研究: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如河北省、湖北省、福建省等)进行实地调研和分析,了解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实际操作情况;(3)问卷调查:对参保职工、机构管理者等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其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认知程度、满意度以及意见建议;(4)数据分析:根据文献研究、案例研究和问卷调查所得数据进行分析和统计,得出相关结论;(5)政策建议: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建议。

013.202109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013.202109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2010.8.29 鲁政办发〔2010〕50 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 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2010.9.21
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鲁人社办发[2010]149
(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 办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 的通知
注意: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军队出具的职业年金 凭证,确认基金到账后办理军人职业年金转入。
五、城乡养老转移条件
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 )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 ;
②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 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④系统中缴费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转出前应先携带养老 保险手册到窗口办理早期缴费数据核对及维护 ; ⑤机关事业之间跨省转移的同时开具养老信息表附表 。
企业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附表
职业年金信息表
城乡养老信息表
(3)转入地: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审核无误(企业之间
养老转移的发送信息表确认指令)、转移基金到账后办理 转入。 注意:如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 ,还要提供规定的能证明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 书。
后财[2015]1726号
总后勤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
14
保障部财政部总 《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 2015.9.30
参谋部总政治部 题的通知》
后财[2015]1727号
总后勤部
15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总后勤 部

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国办发[2009]66号文.doc

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国办发[2009]66号文.doc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试行)(冀人社发[2012]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跨省转移第四条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人社部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

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养老保险转移说明

养老保险转移说明

养老保险转移说明在如今的社会中,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工作的变动可能会让我们面临养老保险转移的问题。

养老保险转移关系到我们未来的养老保障,因此了解相关的流程和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接下来,我将为您详细说明养老保险转移的相关事宜。

一、什么是养老保险转移养老保险转移,简单来说,就是当您从一个地区的工作单位离职,到另一个地区重新就业或者暂时没有就业时,将您在原工作地缴纳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到新的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以确保您的养老保险权益能够得到延续和累计计算。

二、为什么要进行养老保险转移1、保障权益累计养老保险的待遇与缴费年限密切相关。

通过转移养老保险,能够将您在不同地区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样在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获得更高的养老金待遇。

2、实现无缝衔接如果不进行转移,可能会导致您在不同地区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断,影响您的养老保障连续性。

3、适应工作变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职业规划的调整,工作地点的变动是常有的事。

进行养老保险转移能够让您的养老保障跟随您的工作变动而顺利迁移。

三、养老保险转移的条件1、跨省转移一般情况下,跨省就业的人员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可以申请将原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2、省内转移省内流动就业的人员,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可以申请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具体条件可能因省份而异,通常需要在新就业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3、未就业转移如果您在离职后暂时没有就业,但户籍发生了变动,也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四、养老保险转移的流程1、申请由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审核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3、办理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后,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确认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确认情况并通知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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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七 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应按照“先转后清” 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 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 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关于转移条件 二 关于转移条件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凡是男50、女 40以前,在新就业地就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应 转移到新就业地。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凡是返回户籍地就业的, 不受年龄的限制,养老保险保险关系应转入到户籍所在地。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组织调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受年龄及 户籍等条件限制,应转入调动单位。
2、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 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 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在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 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 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 保人员,在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 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 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 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 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 转移金额。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有关政策
(一)关于转移基金 一 关于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省内跨市流动就业,除转移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外,还要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 筹基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以前,转移 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没有建立个人 账户的不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 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即:1998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按11%的个人账户规模转移。 个人账户规模低于11%或高于11%的,统一按 11%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以后, 统一按8%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含 视同缴费,下同)不满10年,按规定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 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 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5、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 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以及在外省达到领取待 遇条件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按照鲁政办发 [2010]50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是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 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的情况。根据鲁政办 发[2010]50号文规定,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 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可根据本 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设区的市)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 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 二是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 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到待遇领取地(省内某设区的 市或省直管企业)。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三 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 40周岁跨省和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应在 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 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 员再次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 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 或待遇领取地。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 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 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 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 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举例,某职工,户籍淄博,先后在烟 台工作8年,潍坊工作2年,济南工作9 年到达退休年龄,待遇领取地为:淄 博。
参保人员在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 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 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 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 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 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 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 再清退。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时,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 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 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 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 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六)关于参保缴费年 六 关于参保缴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的累计缴费 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 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 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 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 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 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 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 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7、对于跨省转移,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 号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 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省流动 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 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对于省内跨市转移,参保人员在鲁政办发 [2010]50号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 次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 待遇领取条件时,按鲁政办发[2010]50号规定确 定待遇领取地。
5、我省户籍的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 4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我省就业参保时, 根据鲁政办发[2010]50号文规定,可根据本人申 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设区的市,本条下同)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 限满10年的参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 本条下同),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 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 位和个人全部缴费。这种情况,待遇领取地就是 当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也即为户籍地或缴费 满10年的参保地。 举例,52岁男职工,户籍烟台,原在威海工作12 年,现从外省到济南工作。此职工已超过50周岁, 到济南后只能建立临时账户,他的待遇领取地可 根据本人申请确定为威海或者烟台。
对于跨省转移,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 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位)就业参保、2010年 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 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 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对于省内跨市转移,参保人员在2010年10月1日 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就业 参保、2010年10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 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 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 费账户。
6、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 [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 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 (设区的市,本条下同)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 年的参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本条下同)确定; 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 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 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 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举例:男职工,户籍济南,先后在青岛、淄博工作11年 和10年,在49岁时到南京工作直至达到60岁退休。其中 在南京工作期间中断缴费2年。领取待遇地根据本人申请 为济南或淄博。如职工户籍非山东,青岛、淄博的缴费年 限分别是9年和8年,则待遇领取地为青岛。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无论是一般账户还是 临时账户均不计算利息。 关于省内跨市也要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问题,主要 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 一是有利于与国家政策衔接。66号 一是 文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 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二是 二是有利于完善政策体系。 二是 制订省内省外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有利于养老保险政策 体系的统一和完善,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公平、公正的养 老保险权益。三是 三是有利于调动各市积极性。省内跨市转移 三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利于防止因基金收支平衡和经济发 展差异造成的地方局部利益的形成,接收地在负担转入人 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也享受转入基金带来的“收益”, 能有效调动各市积极性。
(五)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五 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关于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 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 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 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 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 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四)关于待遇领取地 四 关于待遇领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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