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四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编者按: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胡廷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
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
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
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
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
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
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
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
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
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财产保险实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第五条
转让空 档期权 利保护
内容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 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 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适用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适用
及时批改,且不能超过30天除斥期间
答复前——履行合同(本条)
❖ 理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重要性、 持续性、不可预见性
❖ 适用
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应当有查勘 结果载明风险状况
出险时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状况,风 险程度变化的时间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 注意:区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和“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 义务”的判断与处理标准。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危显增
通知
30日内答复——根据答复增加保费继 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49 条)
标
超过30天答复——履行合同(保险法
的
49条)
转
未通知——拒赔(保险法49条)
让
非危显增——赔偿(保险法49条)
第六条 施救费用
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负担者享有保险利益:承担保险标的 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适用于不动产
❖ 适用
家财险,企财险 除房产证外,需审查有无买卖合同,如有, 交付时间与出险时间的先后顺序,风险转 移的相关约定
对机动车及船舶是否适用:操作模式相同, 但并不使用该条。交付即完成转让,受让 人为被保险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从高院《司法解释(四)》解读竞业限制的五条新规则5
规则五:支付违约金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案例5】赵相林于2006年7月1日起在耐克中国公司工作。
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十二个月。
同时还对竞业禁止的补偿及违反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
2008年2月,时任体育市场部经理的赵相林提出辞职得到准许,劳动关系于3月4日解除,耐克公司要求赵相林在离职后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自4月1日起,赵相林到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
5月9日,耐克中国公司向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接受赵相林为该公司提供服务。
5月16日,赵相林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耐克中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相林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赵相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赵相林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元。
法院判决如下:1、赵相林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赵相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元。
【《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法】《司法解释四》公布稿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在支付违约金之后,仍需按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
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体现了竞业限制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避免劳动者恶意跳出竞业限制的行为。
这样的规定同样有利于对用人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否则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导致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紊乱。
据此规定,案例中法院可能不是判决赵相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而是判决赵相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时为止。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解读
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促使企业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招聘、培训、绩效管理、薪酬福利等方面的操作流程,以确保企业的人力资源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企业应加强对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学习和理解,掌握其具体内容和要求,以便更好地制定和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人力资源政策。
协商一致
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达成书面协议。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工龄。
依据劳动合同
在某些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由法律规定,企业需遵守。
法定标准
企业应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避免因拖欠引发纠纷。
避免拖欠
完善规章制度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员工权利和义务,减少争议的发生。
感谢观看
THANKS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不成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的仲裁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的诉讼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协商解决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调解解决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04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的应用
提前通知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通知员工,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合法解除
企业应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解除带来的法律风险。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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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溯及力
•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 用。
•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 用本解释。
•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 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 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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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就业许可证
•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 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 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 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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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310:06:3910:0 610:0624.6.2324.6.2 310:06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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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3日星期日10时6分3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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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企业用工的影响及对策
• 影响五:没有就业证,不受劳动法保护。 • 对策: • 1、就业证期限可以小于劳动合同期限; • 2、通过就业证的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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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企业用工的影响及对策
• 影响六:竞业限制规定细化 • 对策: • 1、将竞业限制设定为附条件生效约定; • 2、完善劳动者的就业跟踪制。
•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 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 注:承认口头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以一个月为限,劳动
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示)
• 新:关于变更与履行,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标 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体现 注:客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预期原则和合理性判断原则
1未建立工会应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或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2在合法解除前提下未事先通知或征求工会意见属于程序性瑕疵而非违法性解除?案例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四) 解读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陈昱律师
目
一、指导原则 二、司法导向 三、条文解读
录
一、指导原则
宗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基本特征
1、企业投资者与劳动者和谐共处;
第三条: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方式及适用调解规定 • 审理原则:开庭为主,不开庭例外 • 注: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是前提
• 第四条: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司法确认 • 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 业单位、乡镇街道及社团其他组织 • 注:给付义务: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 者赔偿金,不包括身份关系确认及特别程序的案子 司法确认形式: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 采用裁定书
注:无论是否合法,单位均有义务按月支付;劳动者无须 催告通知 案例:力帆竞业限制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 注:用人单位有任意解除权;之前与之内的区别(可约定)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注: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如何约定?怎么约定?) 禁止行为、地域范围、期限,三者之一违反即可,不是后 果 新: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并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劳动法司法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 *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 *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 * 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 * 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 * 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 * 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 * 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 * 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 * 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 * 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 * 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是指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十六条规定。
该解释于2010年12月21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保险金的给付和解除、结束合同。
第十六条属于第四章,即保险金的给付。
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第一,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给付的,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请求,并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判断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取的其他给付或者赔偿。
第三,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酌情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理解: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对于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
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再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不属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这就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合法的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次,法院在判断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取的其他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根据最新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4》,本文对其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保险法律适用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保险法律适用的原则包括:法无禁止即可为,兼顾发展和稳定等原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三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要素。
第四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章保险义务第五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赔偿。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并提供必要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保险赔偿第七条保险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定,合理且公正。
第八条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应当及时作出理赔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赔偿。
第五章保险费和保险费调整第九条保险费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确定,并及时交纳。
第十条保险人不得擅自调整保险费率,如确需调整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保险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解释。
第十三条本解释作为具体应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整个法律文本共分为七章,从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义务、保险赔偿、保险费和保险费调整、保险监督管理以及附则,系统地规范了保险行业的各个环节和相关权益。
本解释强调了保险合同的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要求保险费的合理确定和保险赔偿金额的公正确定。
此外,对于保险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4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需依法履行各项义务和责任,确保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过错相抵】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
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不适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如何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保险法律法规中如何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和解读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一、第十八条的基本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法律文书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以上内容是第十八条中重点强调的部分,也是我们深入分析和解读的重点。
二、对第十八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撤销和效力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解释和适用。
而“习惯”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慣例和共识,对于未经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习惯应当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比如对于某些新兴的保险业务形式,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可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时,应当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初衷,确保相关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这部分主要强调了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中的重要性。
在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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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司法解释四》正式面世。
无论是媒体圈还是法律圈,《公司法解释四》都获得了极高的点赞数。
作为法律人,我们也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具有极高的立法水准。
但是,其中有三个条款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美”,极易造成实践中误读。
请输入标题 abcdefg1关于“同业竞争”构成不正当目的要点提示:同业投资者自始丧失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规定为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
该规定看似并无问题,且此前司法实践均按此口径操作,司法裁判实践中80%以上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均是该种“同业竞争”情形。
但仔细品味后,我们发现:将“同业竞争”列为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将会对今后的产业投资带来极大的影响。
试想,当前绝大多数的产业投资人,他们本身即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业务,在自身发展壮大完成原始资本积累后,他们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投入上下游企业的兼并重组,通过入股投资等各种方式参与产业运作。
当《公司法解释四》明文将“同业竞争”列为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即意味着该投资人在投资某一“同业”企业时,自始就丧失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利。
因此,在《公司法解释四》发布实施后,当某一投资者要对同行业企业进行投资入股时,需要格外关注自己的“知情权”,万不可因为这是法定的“固有权利”就掉以轻心。
因为当你投资“同业”企业的那一刻起,由于你构成“同业竞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赋予目标公司的“拒绝查阅权”即刻生效。
事实上,《公司法解释四》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存在,并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在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规定为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法定情形的同时,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前述产业投资者在进行“同业”投资时,应当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将自己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牢牢捏在手中。
通常,我们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公司不得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由拒绝提供查阅。
”关于聘用专业人员辅助查阅要点提示:知情权仅限股东本人行使,专业人员仅是辅助查阅此处规定的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极易造成实践中的误读。
有人此前已经提出质疑:为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最高院是否遗漏了股东自行查阅的情形?该争议由来已久。
由于企业的会计账簿等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股东限于自身的知识结构、文化水平等因素,不可能都理解会计账簿等资料,赋予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辅助查阅基本持肯定态度。
值得引起关注的是,本次《公司法解释四》仅仅将专业人员提供辅助查阅限定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作为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四》本身不能“造法”,而只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去解释法律。
《公司法》第33条仅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文件材料享有查阅权利,除此以外,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人员享有该等权利。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也不能赋予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享有该项权利。
同时,由于会计账簿所具有的财务专业性,《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请特别注意,此处规定的是“辅助进行”,而并非“代理进行”,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这也是该条同时要求“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的原因所在。
换而言之,享有知情权的仍然是股东本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仅仅辅助查询,而不能“取而代之”。
3关于“强制分红”要点提示:人民法院无法强制判令公司分配利润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最受媒体热炒的就是“强制分红”。
一说起“强制”,大家的第一反应便是“如果公司不分红,经股东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分红”。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可知:股东起诉要求分红的直接依据是公司股东(大)会就具体分配方案作出过相应的决议;如果没有相应决议,则股东必须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那么,如果原告股东主张成立,人民法院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根据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该项制度称为“抽象盈余分配可诉制度”,重点强调的是“可诉”,并非“分配”。
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裁判者首先要尊重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
一方面,最高院注意到实践中存在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排挤、压榨小股东;另一方面,《公司法解释四》所传达的正是“商业判断规则”,传递和表达的正是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
因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及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不应干预。
细细研读《公司法解释四》,通过梳理我们发现,通篇共计九个条款出现10个“但”字。
”请输入标题 bcdef上一篇我们讲到《公司法解释四》里的9个“等”字,这一次我们要来聊另外一个关键字——“但”字。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通篇共计9个条款出现10个“但”字。
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但”后的条款称之但书条款,是法律条文中的一种特定句式,是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的文字。
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解读但书条款,可以窥探出《公司法解释四》力图构建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自治的平衡。
请输入标题 abcdefg壹No.1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见,法定程序在相关决议的形成中不可或缺,特别是程序规则的正当性,之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必不可少,程序瑕疵往往成为决议撤销的主要理由。
然而仅因程序的轻微瑕疵而简单直接的否定决议效力,势必会造成公司经营的不稳定,不排除股东滥用撤销之诉,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在第四条但书条款中,引入了在决议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驳回制度”。
所谓“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No.2贰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解读】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
“不成立”系本次《公司法解释四》增加的类别,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不成立的情形。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公司未召开会议”为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
第五条第一项的但书条款,则排除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不开会情形。
换而言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
需要特别关注因此而作出的决定文件应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叁No.3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解读】知情权系股东方可享有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提起知情权纠纷的主体为股东。
并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为此,提起知情权纠纷的股东在“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但书条款则对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作出了例外规定,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赋予公司原股东有限诉权。
须满足的条件是:(1)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查阅或复制的期间为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
No.4肆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不正当目的”成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抗辩理由,然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却不一致,从平衡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整理利益的角度出发,避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不一,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主要情形。
其中该条第一款就为广泛存在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