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一)
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知识产权法对于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创新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以享有对发明的独占权,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探讨。
一、专利权的要求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发明:1. 新颖性:发明在申请日之前,不应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被披露或利用过。
只有满足新颖性的要求,发明才能被视为更具创造性。
2. 创造性: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应显而易见,其具备超出领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常识水平。
3. 实用性: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并产生实际的应用效果。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专利保护范围以专利权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该文件具体界定了专利权人的权益。
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依赖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是最重要的部分。
专利保护范围应满足两个原则:1. 同质性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即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
2. 等同性原则:除非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进行了限定,否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于与专利权人所申请的发明具有等效结构或者等效步骤的技术方案。
三、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法对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在专利保护范围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都构成专利侵权。
在判断侵权行为时,应根据专利权主张的权利要求书来进行。
当他人实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即构成侵权。
此外,即使部分实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
四、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当专利权遭到侵犯时,专利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1.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行为的停止,并要求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寻求行政执法机关的帮助,请求制止侵权行为。
3. 与侵权方进行和解协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限制(一)引言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限制,实际上是法律在个人及社会之间对知识所产生的利益进展的界定、分配和调整,但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知识所建构的权利义务标准以及民法根本原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存在着天然的缺陷。
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被保护及被规制的关系。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类型法定遗漏了一些需要被保护的知识利益,从而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对知识的保护范围,而某些产生市场混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并实现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公开性、地域性和期限性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但其垄断性仍然为权利人滥用权利实施反竞争行为创造了条件。
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生存、竞争和开展的核心要素,那些获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往往拥有最前沿和最先进的技术和创造。
为了稳固和维持相关领域的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公共性破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知识产权予以私法层面的制约已经不能消除其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而需要反垄断法对那些滥用知识产权抑制技术创新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予以有效制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作用:前者着眼于侵权人,以便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后者着眼于权利人,以便防范知识产权的滥用。
二者共同作用,弥补了私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缺乏和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制约的局限。
一、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是人类共同劳动和智慧的结晶,世界上不存在任何独立于前人积累的知识的“新知识〞。
正如牛顿所言,任何个人的知识成果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取得的。
知识是一种人类共享的资源和财富,具有天然的社会性;然而,在另一方面,在知识积累的渐进过程中,无不凝聚着个人的劳动和智慧,而那些个人特有的劳动和智慧那么表达了知识的私有性特征。
论专利权滥用的界定
2 专利权滥用的法律界定层次
们 在 认 定 权 利 滥 用 时 更 加 注 重 行 为 的客 观 损 害 后 果 , 更 能 达到 和 实现 禁 止 权利 滥 用 的社 会 本 位 。
大 陆法 系 和 英 美法 系 都 有禁 止 专 利 权滥 用 的法 律 理
念 。 滥 用专 利 权 的法 律界 定 都 应 包 含 两个 层 次 : 一般 对 ① 专 利 权 滥 用 通 常 可 以作 为或 者 不作 为 的表 现 出 来 。 的专 利 权滥 用 。 大 陆 法 系 的角 度 看 , 从 就是 专 利 权 人行 使 从 专 利 权 的 内容 来 看 , 利 权 的核 心在 于使 用 , 括 积 极 专 包 专 利 权 的行 为 超 出 了一 定 的 私法 原 则 限 制 ;从 英美 法 系 的使 用 和 消极 的禁 止 他 人 未经 许 可 进行 使 用 。在专 利 权 的角 度看 就 是 专利 权 人行 使 专 利 权 的行 为 违 背 了 国家 公 滥用的行为中 ,以作为的方式发生在专利权许可合 同或 共 政 策 , 尚未触 犯 反垄 断 法 。 触 犯反 垄 断 法 的专 利 权 协议 中的反竞争行为 比较典型和突出 ,具体体现为在专 但 ② 滥 用 。 大 陆 法系 的 角度 看 , 是 专利 权 人 行 使 专利 权 的 从 就 行 为超 出 了一 定 的公 法原 则 限制 ;从 英 美 法 系 的角 度 看 就 是专 利 权人 行 使 专 利权 的行 为 不仅 违 背 了 国 家公 共 政 策, 而且 触犯 了反垄 断法 。 利 权 许 可合 同 中设 立不 适 当 的限 制性 条 款 。从 另 一 个 方 面 来说 , 作 为行 为 一 般 并 必 然 不构 成 权利 的滥 用 , 为 不 因 权 利人 并 无 必 须 行 使其 权 利 的义 务 ,但 是如 若 对 关 系 国 计 民生 的专 利 故 意 自己不 使 用 或 拒 绝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 则 应认 为 构 成 专利 权 的 滥用 。
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确定方法
收稿 日期 : 0 9 3 1 ;修 回日期 :2 0 .4 5 2 0 — -2 0 0 90 — 2
作者简介 :吴民许(99 , 汉族, 17 一)男, 重庆市人, 西南政 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究方向为商法、知 识产权 法 。 研
9 2
ht / www cato n t p l r c s g
权权 利边界 的确 定。 同时 ,知 识产权 公示制度对 于知 识产权权 利边界 的确 定亦具 有重要 意义。尽 管可 自动取
得 的著作 权和一 些新型知识 产权 并不 以登记 为获权 前提 ,但 登记却是知 识产权公 示制度 中对权 利边界 界定最
具价值 的部 分。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无体性 ;权利 边界 ;确 定 方 法 中图分类号 :D934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52 0 )30 9 —4 39 4 (0 90 -0 20 0
助其有形载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界定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 通过载体去界定知识产品难免会 出现无法界定或界定不清
边界。
的问题。因此 ,除了有形载体这一参照之外 ,知识产权的
( 二)通 过载体 确定权 利边界的例证 :著作权权利 边界 公示制度也是确定权利边界的重要手段 。大多数知识产权
的确定 的权利产生 、变动和消灭等事项 ,均须 以一定方式予 以公 关于载体在知识产 品权利边界确定中的作用 ,最为典 示。权利公示可以较为清晰地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 型的例证就是著作权的权利边界确定。在对作品采取封建 知识产权 的公示制度包 括登记 和登记 以外的其他方 特许权或者垄 断权保 护的年代 ,著作权登记 曾经是版权 式。专利权和商标权就是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知识产权 ; 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为 了获得 国王授予的特许权 ,必须 而著作权则是 自动取得 ,无需登记。尽管不是所有的知识 到出版商公会等组织将作品进行登记 。这种模式被称为注 产权都以登记为权利的确认方式 ,但登记是克服知识产 品 册登记主义 。但从现代各 国的情况来看 ,著作权的取得一 无体性障碍的主要手段 ,它使得大部分知识产品的边界得 般采取另一种立法主义 :自动取得主义 ,著作权 自作品完 到 了客观化的记载。
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
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了解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权利有哪些限制,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正确处理专利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专利权的界定怎样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基本相同的界定方法,而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采取了另一种界定方法。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以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各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方法,并且都是把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作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
但是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各国的方法却不尽相同。
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①周边限定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作为权利要求的周边范围,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种界定方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一目了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也较快速、简洁。
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为对绝大多数专利申请人来说,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要做到文字表达精确无误、完美无缺是很困难的。
如果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完全采用“抠字眼儿”的方法,将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上,而不考虑其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就可能留下漏洞,使权利保护的范围变得过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而也是不太可取的。
②中心辐射的方法。
这种方法原则上认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依据,但同时又认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全面考虑技术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图纸等。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知识产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制度体系——兼利益平衡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保护归根到底,其实都是围绕利益平衡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法即通过专有性的垄断权利来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又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旨在最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信息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恰当的平衡,这是知识产权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原理构成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根本原则。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法律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对专有权进行各种限制,应当建立一个包括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内的制度限制体系。
其中知识产权法属于制度内的限制,主要对权利本身进行限制;后三种属于制度外限制,民法限制主要从法律原则入手,反不正当竞法和反垄断法主要从市场行为的角度入手。
利益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一旦利益平衡的状态发生变化,就需要新的权利保护体制或者权利限制制度来达到新的平衡。
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广义包括知识产权反限制的运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
一、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具体制度设计(1)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明确排除某些知识产物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不受专利权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不授予这些智力产物以专有权保护或考虑到如果收入专有权会导致后期的公众创造成本增加,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或者考虑到若授予专有权将可能危害公共健康或者予以保护的价值过小。
总体来说,如果赋予某种智力创造予私权保护能够激励创新,同时不妨碍社会公众接近作品,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合理的限制,反之相反。
专利介绍—基础
技术交底书—附图说明
附图说明:写明各附图的图名和图号,对各幅附图 作简略说明,必要时可将附图中标号所示部分名称 列出。
技术交底书—具体实施例
具体实施例:是发明的优选实施例。可以有一个或 多个,应当对照附图对发明的构造、功能、原理、 对技术特征详细说明,必要时说明动作过程和操作 步骤。 附图中零部件标号应写在相应的部件后面; 同一构件应当使用同一名词指代; 对局部设备发明做实施例时,需要该设备的前后承 接部件及相互作用关系说明; 附图中出现的设备、模块必须在该实施例中全部体 现出来。
抵触申请: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 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权实质条件—创造性
创造性
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 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 特点及显著的进步
等效模块简单替换是没有创造性的。汽车动力装置: 用电机替代内燃机。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
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 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为专利权人。
(关系改变:剪草机刀片的角度) (要素替代:手表面由玻璃改为蓝宝石) (要素省略:产品发明省略零部件仍保有原功能)
一项有关剪草机的发明,其特征在于刀片斜角与公知的 不同,其斜角可以保持刀片的自动研磨,而现有技术中所用 刀片没有自动研磨的效果。该发明通过改变要素关系,产生 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专利法新颖性宽限期的分析与思考
对专利法新颖性宽限期的分析与思考对专利法新颖性宽限期的分析与思考,实务,曲燕刘元霞约7046字该案例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山西兴达电器联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根据是,由请求人所生产的与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
而专利权人王振民认为,专利权人曾与请求人当时的总经理签订过一份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规定双方对所开发项目的技术秘密和诀窍有保密义务,合同内容中涉及的技术产品即为本专利的产品,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请求人销售上述产品违背了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了专利权人的意愿,且专利权人根本不知道这一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按照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这种公开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为,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中的他人包括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之外通过合法的或者非法的手段得知申请内容的人。
例如,通过谈判技术转让或技术合作或合作开发得知申请内容的人,或者通过欺骗和间谍的手段得知申请内容的人。
故本规定中的他人包括请求人及其总经理。
且请求人销售上述本专利产品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因此,上述公开销售事实不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从案例1可知,其决定中认为,所述“他人”不包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该案例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9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第一请求人湖北省天门市五金二厂和第二请求人湖北省洪湖市日用五金厂分别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且提交了有关使用公开方面的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涉及原专利权人北京博达技术研究所洪湖市实验厂的职工叶喜新出具的反映其曾将有关本专利的技术图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四个月时提供给第二请求人的证明,而后第二请求人根据图纸研制并生产出涉及本专利技术的产品。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指出,虽然专利权人与其职工之间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但是按照商业惯例,单位的技术包括技术图纸、技术资料以及工装设备等是本单位花费人力财力开发研制或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引进的,是其产品在同行业中能够参与竞争的最基本的保证,是一个单位赖以生存的资本,因此,作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为本单位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这种保密义务视为默示的保密义务。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1、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2、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下列情形属于不应纳入保护范围的内容:(1)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2)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3、折衷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二)解释对象5、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专利申请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限制
专利申请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限制一、概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与限制是专利申请及授予专利后,确保专利权利人能享有权益,同时避免对他人合理使用权的限制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专利申请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限制的相关内容。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占权的能力。
专利权保护范围通常由专利权要求书来界定,而专利权要求书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1. 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要求书中最广泛的要求,它明确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技术特征和功能特征,以确保专利权利人对其发明或创新的核心技术拥有独占权。
在专利保护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独立权利要求范围内从事与专利同类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
2. 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是专利权要求书中对独立权利要求的限制或进一步明确的要求。
它们有助于缩小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提供更具体、详细的技术特征描述,以便更好地定义专利权利人的权益。
从属权利要求通常限制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但同时也扩大了针对侵权行为的防范范围。
三、专利权保护的限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一些限制条件的制约。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专利权保护限制情况:1. 公共利益限制专利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发明或创新进行独占。
当某项技术或创新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时,国家可能会对其实行限制,例如在防止垄断、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等方面。
2. 合理使用权限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确保对他人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他人未获得专利权利人的许可,仍可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专利技术。
合理使用权限制旨在平衡专利权利人的权益和他人的合理需求,鼓励技术创新和发展。
3. 专利侵权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受到专利侵权行为的限制。
当他人在专利权利人在专利保护期内未经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时,视为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追究侵权行为者的法律责任,并寻求法院的保护。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划分和利益平衡。
如果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势必将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纳入到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之内,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而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挫伤科技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
上述情况的发生将不利于我国科技事业的整体发展、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目前,国际上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三种: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前两种原则的折中原则。
而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对于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专利技术方案,更好的理解、澄清和适度修正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得更加准确是非常重要的。
而在实践过程中,在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案件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解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不统一,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将使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仪军、侯占恒、王??、周云川、姜庶伟、周立婷汇总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专著,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赴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注:关于权利要求书中涉及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刊已经刊登在2008 年第 1 期;敬请查阅)――编者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和要求书进行解释在2006 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2 节中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知识产权继受取得行为区分及经营者集中的界定
知识产权继受取得行为区分及经营者集中的界定作者:柳长浩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23期知识产权的取得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自身研发、创新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转让、许可的方式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处获取。
原始取得作为通过自主创新获得竞争優势的途径,通常受到一国法律和政策的鼓励,但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由于其主体的复杂性和影响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为反垄断法所关注,中国法语境下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大垄断行为都可能涉及。
本文将厘清知识产权继受取得所涉及的三种垄断行为的界限,并研析美国、欧盟知识产权继受取得对于经营者集中界定的规定及模式选择,讨论并评析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17年公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继受取得所涉及的三种垄断行为之厘清(一)知识产权继受取得与垄断协议如果单就知识产权继受取得这一行为作整体性的分析,其与垄断协议的关系不大,原因在于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关注更多的是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是否会产生反竞争效果,而非整体意义上的协议行为。
以欧盟法为例,《欧盟条约》第81条、《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都针对协议中的不合理限制而言,比如《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豁免与否的两大评估标准——协议方的竞争关系和市场份额,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同,就会适用不同的市场份额阀值以及不同的核心限制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规制垄断协议也是就协议中与竞争相悖的不合理限制进行规制。
因此,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在垄断协议的视角下主要关注继受取得时订立的协议内容和条款,而较少涉及整体意义上的取得或协议行为本身。
(二)知识产权继受取得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继受取得行为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主要表现是横向竞争关系中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掠夺性的取得不必要的专利权,巩固或强化其市场支配地位,威胁潜在竞争者的进入。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是什么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是什么我国规定的专利包括了三种,即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
而在认定专利侵权的时候,需要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进行认定。
那么你知道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是什么吗?呱呱知道网小编马上就来告诉你具体答案。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一)判定原则1、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字面侵权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上位概念侵权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特征数量侵权如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4)从属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又称依存专利。
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的概念: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的“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在功能、作用上的等同,而不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与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是等同的。
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专利权的权利与限制
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专利权的权利与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专利权的权利与限制专利权是指被授予专利权人在法律保护下享有的一种独占权利,该权利赋予了专利持有人制止他人在专利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或引入其专利实施品的权力。
然而,专利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的权益与公众的利益。
本文将探讨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深入理解专利权的权利与限制。
一、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专利权的核心是其保护的技术领域。
专利权可以被分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两个类别,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专利,它都包含了三个基本元素:可保护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专利要求书。
首先,可保护的技术领域是专利权范围的基础。
专利只能保护某一领域的技术,例如机械、化学、电子等领域。
其次,技术方案是指专利权人对技术问题所提供的解决方案。
这个方案必须是独创性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最后,专利要求书是对技术方案的定义和描述,包括专利权范围的界定。
专利权范围由专利权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明确确定,权利要求通常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
二、专利权的限制虽然专利权赋予了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范围内的独占权利,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利益并鼓励创新。
第一,专利权的时限限制。
专利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一般为20年。
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专利将不再受到保护,技术进入公共领域。
第二,专利权的地域限制。
考虑到国家间的技术发展和经济利益,专利权通常是具有地域性的,即只在申请国或地区范围内有效。
第三,专利权的可用性限制。
专利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专利权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要求和义务,例如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专利,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专利权。
第四,专利权的限制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满足公共利益或技术发展的需求,法律设定了一些例外规定,例如合理使用原则、非商业个人用途等,这些例外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专利权的行使。
三、维护专利权的重要性专利权的保护对于专利权人以及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怎么判定专利侵权,有什么判定原则
怎么判定专利侵权,有什么判定原则我国规定的专利包括发明创造、实⽤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侵犯其中⼀种专利项⽬都是违法的,那怎么判定专利侵权,有什么判定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怎么判定专利侵权,有什么判定原则⼀、发明和实⽤新型专利侵权判定(⼀)判定原则1、全⾯覆盖原则全⾯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与专利独⽴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并且相同。
全⾯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个最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以下⼏种形式:(1)字⾯侵权⼜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上位概念侵权当专利独⽴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采⽤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特征数量侵权如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在利⽤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4)从属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对在先专利技术⽽⾔是改进的技术⽅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称依存专利。
未经在先专利权⼈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的概念: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员在侵权⾏为发⽣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的“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在功能、作⽤上的等同,⽽不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两个技术⽅案的整体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与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是以基本相同的⼿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是等同的。
专利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定 与 专利权 制度 的 目标相 偏离 或相 冲 突 , 该 限 则
制 不 能被视 为行使 权利 的行 为 。
总结各 国司法 经验 , 实施 或 拒绝 许可 构成 不 专 利权 滥用 , 般需 要 具 备 主 客 观 两个 要 件 : 一 客
观上 , 利权 人 在 相关 市 场 处 于 垄 断 地 位 , 拥 专 其 有 的专 利技 术是 某 种 商 品 或某 行 业 必 须 使用 且 不 可替代 的 ; 观上 , 实施 或 拒 绝 许 可 的 目的 主 不 在 于限制竞 争 , 维护 其垄 断地位 。
《 利法 》 三 次修 正 案 虽 然 增 加 了 一些 规 专 第 制 专利权 滥 用 的条 款 , 未 明确 使 用 根 据 该 定 义 , 构成 专 利 权 滥 用应符 合 以下 几个 要件 : 是权 利 本 身具 有有 效 一
用” 的概念。《 反垄断法》 正式使用了“ 滥用 知识 产权 ” 的术 语 , 明 确 将 “ 用 知识 产 权 , 除 、 并 滥 排
限制 竞争 的行 为 ” 入其 调整 范 围 , 行 文 过 于 纳 但 原则 , 缺乏 可操 作 性 。 因 此 , 一 步 完 善 对 专 利 进 权滥用 的 法律 规 制 , 落 实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 对
性 。专利 权滥 用 以存 在有效 的 专利 权 为 前提 ; 二 是行使 权 利 的 行 为 具 有 不 正 当性 。专 利 权 人 行 使 权利 超越 了合 法 的范 围 , 利 行使 行 为 不正 当 权
他 人合 法 利用知 识产 权 的妨 碍 , 而损 害 了他 人 从
不当专利的关键在于其权利本身的不正当, 具体 表现 为 : 一 , 利权 的 获取 不 正 当。此 种 专 利 第 专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赋予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权利,以鼓励创新和创造。
然而,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中也存在着各种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并非是对知识产权本身的否定,而是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这种限制在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都有体现,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在著作权领域,合理使用就是一种重要的权利限制制度。
合理使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
例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新闻报道的目的,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使得公众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地获取和利用知识,促进了文化的交流和传承。
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也是著作权中的一种权利限制方式。
法定许可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比如,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
在专利权领域,强制许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权利限制措施。
当出现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此外,如果一项专利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促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另外,在专利权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先用权。
专利申请中的权益声明与限制性声明
专利申请中的权益声明与限制性声明在专利申请中的权益声明与限制性声明专利申请是保护发明创造的重要手段之一,在申请过程中,权益声明和限制性声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专利申请中的权益声明与限制性声明,并阐述其在保护专利权益和规范专利使用中的重要性。
一、权益声明权益声明是专利申请中重要的一部分,它用于明确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所有权。
在权益声明中,申请人可以表明其拥有对该发明的独占权利,其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口该发明。
权益声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发明的具体描述以及适用范围的界定。
发明的具体描述应当具备充分的清晰度,确保他人在阅读专利文件时能够准确理解发明的技术细节。
适用范围的界定则需要在具体描述的基础上,明确指出专利权申请的保护范围,以确保申请人对发明创造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权益声明应当准确、明确地表明专利权的归属,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在撰写权益声明时,申请人应当尽量准确描述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避免使用模糊或含糊不清的表述。
同时,申请人还应当考虑将权益声明的表述与专利申请的其他内容相协调,以确保权益声明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限制性声明限制性声明是指在专利申请中对专利权的使用范围做出限制或约束的声明。
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在专利申请中可能会主动限制专利的使用范围,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或避免专利无效性争议。
限制性声明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例如限制专利的使用领域、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
这种限制有助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滥用专利权对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限制性声明在保护专利权益的同时,还能促进技术创新和竞争。
通过限制专利权的使用范围,可以鼓励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他领域进行技术创新,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三、权益声明与限制性声明的平衡在专利申请中,权益声明和限制性声明之间需要取得平衡。
权益声明是保护专利权益的核心,其目的是确保申请人对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
专利申请中的专利权期限与续展费用
专利申请中的专利权期限与续展费用专利是指为保护发明者或创新者的权益而颁布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
在专利申请中,专利权期限与续展费用是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申请人充分了解并妥善处理。
本文将探讨专利权期限以及续展费用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专利申请人和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帮助。
一、专利权期限1.1 专利权的定义与作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拥有的专利所授予的权利。
专利权的存在旨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确保发明者获得对其发明的独家权益,并在一定时间内享有专有权。
这一期限对于专利的使用、商业化和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1.2 专利权期限的界定专利权期限是指从专利申请日(或者进入国际阶段的国际申请日)起,到专利权终止或者到期满时止的时间段。
根据不同类型的专利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专利权期限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中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为15年。
1.3 专利权期限的计算专利权期限的计算主要依据专利法律的规定和专利申请日(或国际申请日)。
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权的期限还可能会根据后续的审查程序、专利无效宣告或专利权转移等因素发生变化。
因此,专利申请人需要及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计算,确保专利申请的期限安排合理。
二、续展费用2.1 续展费用的定义与作用续展费用是指在专利有效期届满前,专利权人需要支付的一定金额以延长专利权的期限。
续展费用的存在是为了鼓励持有人对专利的保护和维护,同时也为专利局提供一定的收入来源。
如果专利权人未支付续展费用,专利权将失效,他人便可自由使用该专利。
2.2 续展费用的支付及期限续展费用的支付主要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进行,该期限在不同国家/地区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中国,发明专利的续展费用需在第10年和第20年届满前支付,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续展费用则需在第10年届满前支付。
专利权人需及时了解并支付续展费用,以确保专利权的延续。
2.3 续展费用的金额续展费用的金额也根据不同国家/地区和专利类型而有所不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一)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了解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权利有哪些限制,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正确处理专利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专利权的界定怎样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基本相同的界定方法,而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采取了另一种界定方法。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以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各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方法,并且都是把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作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
但是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各国的方法却不尽相同。
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①周边限定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作为权利要求的周边范围,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种界定方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一目了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也较快速、简洁。
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为对绝大多数专利申请人来说,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要做到文字表达精确无误、完美无缺是很困难的。
如果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完全采用“抠字眼儿”的方法,将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上,而不考虑其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就可能留下漏洞,使权利保护的范围变得过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而也是不太可取的。
②中心辐射的方法。
这种方法原则上认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依据,但同时又认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全面考虑技术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图纸等。
这种界定方法的实质是将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权利要求的中心,但同时又将这个中心周围的一定范围内的技术也包括到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
这种作法虽然对专利权人较为公证,但却可能因为专利保护的内容的一部分在权利要求书中(甚至在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记载,因而使他人感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不好确定而无所适从,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处理起来也较复杂和困难。
因此这种界定方法也不够理想。
③折衷的方法。
即把周边限定的方法和中心辐射的方法相折衷而产生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所使用的措辞为准。
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的内容不予保护,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才被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遇到权利要求书的措辞不够准确而发生异议,则可以引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相关内容来解释。
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权利要求的措辞不够准确而使专利权人本应受到保护的部分权利得不到保护的不公正现象,同时又不至于使专利保护的范围界定过于模糊,他人无所适从,纠纷处理困难的现象大量发生。
因而相对来说是界定专利范围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法。
我国专利法即采用了这一方法。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这里所说的“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必须以权利要求书中所提到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
如果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到的内容,即使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并且也确定是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的一部分,也不能受到专利保护。
这部分未被写进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创造,通过说明书被公开后,应被认为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
如果这部分发明创造的内容不仅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甚至也未被写入说明书及其他专利申请文件中,那就更不能进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这里所说的“说明书及附录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专利申请人文化水平较低,缺乏经验,不熟悉有关规定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权利要求的措辞不够准确等情况时,给他留下一个补救的余地。
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应当全面理解其真实含义,而不应当死抠字眼儿。
在具体运用这一方法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所记载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或者措辞为准,不能局限于书面含义。
②权利要求应被看作只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所记载的必要构成事项的简洁表述,如有疑义,为弄清权利要求所要表示的内容实质,应当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
③为弄清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还可以参考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与专利局间的来往文件等。
尤其是专利权人在来往文件中已经认可、承诺、确认或者放弃过的东西,不得因指控他人侵权而反悔。
四、为弄清权利要求,必要时还可以参考提起专利申请时的已有技术。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注意他人的外观设计不能与专利权人显示在作为专利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相同,也不能近似。
如果仅仅是在产品外观设计的某个部位作一些小的改动,从总体看并无明显的变化;或者仅在尺寸上作些改动,与取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构思上并无实质不同,则可以认定为二者近似,构成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二是应注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在申请专利时所指定的那种产品及类似产品上,这里所说的类似,通常是指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中所列的某一小类产品。
如果他人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所指定的产品既不同种,也不类似,即使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造型等完全相同,也不会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不扩大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所指定的产品及其类似产品以外的产品上,是因为在两种产品既不同种、又不类似的情况下,就不会互相挤占市场,因而也就没必要视为侵权。
专利权的限制除了通过以上所介绍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使专利权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外,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还作了其他一些限制性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其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了通常只能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才能做出的使用专利的行为,不会构成或者不视为侵权。
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许多国家都把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我国《专利法》修订后取消了这方面的具体条文,不再作明确规定,但是这项法定义务的存在仍然能够通过强制许可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间接地反映出来。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1条,52条和53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采取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法定情形有三种。
一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l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好几个问题:一是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是某个单位,而不能是某个个人,并且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申请的这个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所申请实施的那个专利的能力。
否则批准后无能力实施,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是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应先主动与专利权人就取得实施其专利的许可进行过协商,但却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取得对其专利实施许可。
之所以要求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在申请强制许可前应先主动与专利权人就实施其专利的许可问题自行协商,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往往迫切希望别人有偿地实施自己的专利,只是由于双方信息不通而不知道谁对自己的专利有兴趣实施。
如果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在提出强制许可前能先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就很有可能通过自行协商得到专利实施的许可,从而也就没必要再去强制许可了。
关于“合理长的期限”,是指直到被申请强制许可实施的那个专利权从授予之日起已经满三年,双方仍未能通过自行协商对实施该专利的许可达成协议。
关于“合理的条件”,可以理解为主要是指要求得到实施专利许可的一方预期实施该专利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与专利权人对许可使用费的要价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的对价关系。
但这里有必要指出,由于对专利技术准确进行估价本身就十分困难,同时双方考虑问题的角度、方式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作为一种预先的估算,是否合理的尺度往往很难把握,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对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往往是只要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问题,就应当接受申请人的强制许可申请。
强制许可的第二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主要应是针对出现了战争、严重的社会动荡、自然实害、大规模瘟疫流行等极端情况时,对特定专利不得已而采取的必要的强制许可辫施。
正因为如此,这种强制许可有着很明显的、直接的社会公益性目的。
不得为商业性目的而引用本条法律规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采取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的第三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3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本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这里应注意,适用本条法律规定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基本前提,是存在着两个均已取得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且从技术的角度看,这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各自的实施与对方的实施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直接的相互依赖关系,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一个发明创造产生后,在对这个发明创造进行部分改进后又完成的新的发明创造之间,如果这两个发明创造分别取得了专利,并且这两个专利分属于两个专利权人,那么两个专利权人在实施各自的专利时就可能有赖于自己也能实施对方的专利。
基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为了能生产性能更好的产品,使用更为先进、完善的技术,就需要在实施自己专利的同时,也能实施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专利。
而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如果不能同时实施基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专利,就可能无法生产完整的产品,或者使用完整的技术(因为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所拥有的可能不仅仅是改进部分的专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相互之间不能以合理的条件通过自行协商得到实施对方专利的许可时,就有必要通过专利局得到实施对方专利的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