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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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

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

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n n C=C1×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i=1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C t――伤残赔偿总额,元;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0≤Ia≤10%;n Ih+∑Ia,i≤100%i=1B.3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

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

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例如:2007年5月2日下午,湖南现年40岁的城镇居民李某在长沙市内五一路上驾轿车与对面的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9月7日李某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根据不同的受伤部位分别为三级、五级、九级3个级别。

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对李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则按按照上列计算公式,并适用2006年度湖南省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4.67元/年标准。

Ct=伤残赔偿总额=10504.67元/年×20年=210093.4元;Cl=赔偿责任系数=50%(对方司机半责);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最重的残级赔偿指数,即三级赔80%);李某3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另2处伤残为五级、九级、确定分别按6%、2%计算,故Ia=〔6%(五级伤残)+2%(九级伤残)=8%〕。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替代【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2.04.04【实施日期】199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1992年4月4日批准1992年5月1日实施)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 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 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3.3.1 评定人条件:a. 法医师以上职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4.04•【文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替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1992年4月4日批准1992年5月1日实施)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 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 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道路交通事故致足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致足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致足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张晓彤;吴军;顾湘杰;赵子琴【摘要】足弓由横弓、内侧纵弓、外侧纵弓组成.足弓测量包括内弓角、外弓角、前弓角、后弓角和跟距角五个角度的测量.<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将足弓结构破坏分为破坏1/3以上和完全破坏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足三弓(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的任一弓结构破坏.后者是指一足三弓结构均有损害.当伤侧内弓角或外弓角测量值超过健侧10%时,提示内侧纵弓或外侧纵弓损坏;当伤侧前弓角或后弓角测量值小于健侧3%时,提示前弓或后弓破坏.在全面了解案情、严格审查送检材料,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影像学检查后,可以做出最终判定.【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0(000)001【总页数】4页(P43-45,74)【关键词】法医临床学;足弓;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作者】张晓彤;吴军;顾湘杰;赵子琴【作者单位】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系,上海200032;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200032;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上海200050;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20004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系,上海20003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5.4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标准中的有关足弓结构破坏的条款,遵循医学科学原理和法医临床学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拟对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评定,提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操作规程和统一的判定标准。

1 足及足弓的解剖与功能1.1 足的解剖足位于踝关节以远部位,由跗骨7块(跟骨、距骨、足舟骨、骰骨及内侧、中间、外侧楔骨)、跖骨5块、趾骨14块等26块骨以及肌肉、血管和神经等构成的一个统一体。

26块骨之间形成众多关节,包括距小腿关节(踝关节)、跗骨间关节(距下关节、距舟关节、跟骰关节、楔舟关节、舟骰关节、楔骰关节)、跗跖关节、跖骨间关节、跖趾关节、趾间关节、拇趾跖籽关节等。

_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_GB18667_2002_标准刍议

_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_GB18667_2002_标准刍议

・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专题・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 B18667-2002)(简称新标准)于2002年3月11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发布,并于200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该标准的前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 A35-92)(简称旧标准)。

比较两个标准,应当说新标准由较大的改变,并有一些进步。

但同时又产生一些问题,而且有些是原则性和技术性的问题。

一时间,新标准在整个鉴定行业引起了轩然大波,批评者众,而褒奖者寡。

为了探讨新标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一些不太好把握的条款的具体操作方法,为立法者提供将来修改的参考依据,我刊特开辟本专题供专业技术人员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 B18667-2002)标准刍议王 旭 常 林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图分类号】 D919.4;D922.14【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1-0061-0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标准也是很多临床法医工作者进行伤残评定遵循的惟一依据。

1992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 A35292),[1]实施至今已有近10年,对正确、及时、合理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标准在运用过程中,从多个层面上反映出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已不适应当前该类事件处理的要求。

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 B18667-2002)[2],简称《新交通标准》,该标准旨在原部颁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吸取原部颁标准的精华,引入国内外新资料,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实用性。

此标准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是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赔偿必须遵循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文:----------------------------------------------------------------------------------------------------------------------------------------------------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1992年4月4日批准1992年5月1日实施)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 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 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3.3.1 评定人条件:a. 法医师以上职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 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评定 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 评定人权利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d)保守案件秘密;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怎么确定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怎么确定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怎么确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时间怎么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根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

所谓治疗终结指的是临床医学认为病情在临床效果上已稳定。

同时,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康复。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的最佳时机是什么时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解答如下:第一,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第二,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因此可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

»全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二、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的确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申请,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全文●治疗终结和交通事故鉴定时机的确定(一)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交通事故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二)交通事故鉴定时机:交通事故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伤残。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者:常彦奎时间:2009年12月05日 19时49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

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

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 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评定 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系数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系数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
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伤残评定》第3.6条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例(将受伤⼈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

所以应该是这样的:
⼀级:100%;⼆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级:30%;九级:20%;⼗级:10%。

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计算公式,在⼀个⼈同时存在⼏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附加指数计算。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每增加⼀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例计算,该赔偿⽐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百分⽐表⽰,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于10%。

存在⼀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

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例(指数)。

⽽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例(指数)。

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

综合⽹上专家和学者的意见,Ia的合理取值应为:⼆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级为4%,九级为3%,⼗级为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标GB18667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标GB18667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18667标准介绍本文依据国家标准 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进行详细介绍,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残疾程度分级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GB18667将伤残程度分为10级,其中1级最为严重,10级最为轻微。

各级伤残程度的具体含义如下:1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活动能力完全丧失。

2级: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3级: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指导;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4级: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稍微活动即感觉疲劳,但尚能从事轻微活动。

5级: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能部分从事工作,但较正常人为差。

6级: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从事工作。

7级:日常生活受到较大影响,需要接受他人帮助进行日常生活。

8级:日常生活受到影响,但能适应部分生活自理需要。

9级:日常生活受到影响,但能从事某些轻体力劳动或自理生活能力部分丧失。

10级:日常生活基本自理,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残疾等级评定标准GB18667从面部、四肢、脊柱、听力、视力等方面规定了不同伤残程度的评定标准。

例如,对于面部损伤,如果面部瘢痕形成、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面部色素明显改变的面积累计达到全身面积的50%以上,则评定为5级伤残。

对于脊柱损伤,如果胸椎或腰椎骨折愈合后,其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减少达1/2以上者,则评定为8级伤残。

此外,GB18667还规定了不同部位的骨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等评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GB18667是2002年颁布的,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伤残认知的不断深化,其中的评定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和专业的医学意见进行评定。

3.评定程序伤残评定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提出申请: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全面取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全面取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全面取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7 年3 月23 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 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 年第6 号)。

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该公告的发布,代表着在中国实施15 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式废止。

GB-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02 年03 月11 发布,2002 年12 月1 日正式实施,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均为公安部,发布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该标准已在中国已实施了15 年,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的主要依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涉及交通事故的人员伤残赔偿的文件、标准均引用该标准。

2016 年4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新残标》),《新残标》2017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残标》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大部分内容一致,但有细微差异。

两项标准同时存在,易导致人身损耗鉴定工作混乱,引发社会矛盾。

因此,公安部建议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只保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的适用范围将变为: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 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 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

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 伤残评定(GB/T 16180 —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等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国家标絃奠2017^3 月 23'0 关干废止微波和超短液通信设备蝠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前公告楫据强樹性标准器合廉简工也竽论血家馬*监普樓蛰惟疫总 局•国家标电化管理委员含股疋(微敲和趙短橄I 信设备羁刑衣全 耍求}尊396项强制性。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范围】适⽤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a. ⽇常活动能⼒轻度受限;b. ⼯作和学习能⼒有所下降;c. 社会交往能⼒轻度受限。

[1]2、评定标准: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神经功能障碍,⽇常活动能⼒轻度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c. 轻度失语或构⾳障碍;d. 单侧轻度⾯瘫,难以恢复;e. 轻度不⾃主运动或共济失调;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g. 半⾝或偏⾝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h. ⼀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部损伤致:a. ⼀眼低视⼒1级;b. ⼀侧眼睑下垂或畸形;c. ⼀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于60°);d. 泪⼩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e. 眼内异物存留;f. 外伤性⽩内障;g. 外伤性脑脊液⿐漏或⽿漏;h. 上颌⾻、下颌⾻缺损,⽛齿脱落4枚以上;i. ⼝腔损伤,⽛齿脱落8枚以上;j. ⼝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受限;k. ⾆尖部分缺失(或畸形);l. ⼀⽿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中度听觉障碍;m. ⼀侧⽿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n. ⿐尖缺失(或畸形);o. ⾯部瘢痕形成,⾯积6cm2以上;或⾯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p. ⾯部细⼩疲痕(或⾊素明显改变)⾯积15cm2以上;q. 头⽪⽆⽑发40cm2以上;r. 颅⾻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缺损6cm2以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部⾻及软组织缺损8⽴⽅厘⽶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c. 胸椎或腰椎⼀椎体三分之⼀以上压缩性⾻折。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部分条款的讨论(附案例分析)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部分条款的讨论(附案例分析)

作者: 张亚萍 [1] 徐洪新 [2]
作者机构: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13017[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10024[2]出版物刊名: 法律与医学杂志
页码: 67-68页
主题词: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法医学 关节功能障碍 肢体功能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道标",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92)简称为"旧道标")于2002-03-11发布,并于2002-12-01在全国开始实施.在"新道标"使用过程中,发现"旧道标"中许多有争议的条款得到了改进,但也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本人结合案例就争议较多的车祸致肢体功能丧失的伤残评定的条款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文章来源:/Content-3440.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 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评定 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文章来源:/Content-3440.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 评定人权利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6.22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6.2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侵权责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关于停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
2002)》的通知
全市各法院刑庭: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请各刑庭办理相关案件时注意审查。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
2017年6月22日。

200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

200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

200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

从新标准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反映,新标准有些条文规定不明确。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有关本门协商和研究,对条文不明确之处作如下说明。

一、适用标准时间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新标准实施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二、标准适用的案件类型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新标准适用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

三、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多处伤残者得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得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

该计算方法中,只规定了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

为便于操作,关于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及其之和(∑Ia,i)的确定,采用以下方法:(一)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五级以上的Ia值为10%。

(二)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为10%。

(三)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1级的,不再计算Ia值。

(四)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四、本意见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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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日期:20020311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667-2002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

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

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 伤残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assessment report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3.1 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 评定人权利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d)保守案件秘密;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4.1 Ⅰ级伤残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植物状态;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a)双侧眼球缺失;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b)完全性失语;c)双眼盲目5级;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c)双眼盲目5级;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c)双眼盲目4级以上;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c)双眼盲目3级以上;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f)单瘫(肌力2级以下);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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